江苏卓易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卓易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兴市逸涛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商初字第0253号
原告江苏卓易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兴业路29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546515-6。
法定代表人谢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洪明、万菁,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逸涛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64年8月1日生,汉族。
被告***,男,1961年1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江苏卓易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易公司)与被告宜兴市逸涛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涛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大友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逸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易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9日,逸涛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00万元,借期18个月,同时由逸涛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逸涛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逸涛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逸涛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逸涛公司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向卓易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期为18个月,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19日,同时***、***在借款单位法人处签字。同日,卓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乾向逸涛公司的股东***账户中汇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卓易公司经催要无果,于2014年2月17日诉至本院。
审理中,卓易公司主张要求***、***对于逸涛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卓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乾向本院陈述称,其是代表卓易公司向逸涛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借款,且支付至***的个人账户中也是应逸涛公司的要求支付的。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凭证、工商资料、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卓易公司与逸涛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逸涛公司未及时归还款项,故卓易公司要求逸涛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对卓易公司要求逸涛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逸涛公司逾期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可以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逸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卓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卓易公司主张要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诉请,因借款协议上***、***是在借款单位法人签字处签字,并未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卓易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逸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逸涛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卓易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江苏卓易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0元,减半收取7590元,由逸涛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卓易公司垫付,逸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卓易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董大友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储江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