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东山承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东山承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东山县康美镇美山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26民初494号
原告:福建东山承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康美镇铜砵综合大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黄承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山县康美镇美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康美镇美山村。
负责人:杨俩喜,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文,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东山承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山县康美镇美山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东山承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顺、被告东山县康美镇美山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XX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东山承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工程款22881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被告将村集体拟建设的美山村莲花池外围回填土方及挡土墙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并由原告中标,原告与被告签订《美山村莲花池外围回填土方及挡土墙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该工程。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至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经造价审核后工程款总额为228818元。自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以村财紧张为由拖延付款,经原告多年催讨后未予归还,原告为此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28818元。
东山县康美镇美山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共签订了三份合同,第一份是东山县康美镇美山村农民休闲公园土方工程合同,合同价款74000元,实际支付83784元,第二份是东山县康美镇美山村村前莲花池工程,工程价款256890元,实际支付工程款414051元,多支付了157161元,第三份合同是本案讼争的合同,工程造价款为22万元,现今原告主张我方支付的工程款是228818元。因为第二份合同即东山县康美镇美山村村前莲花池工程与第三份合同即本案讼争工程在工程方面存在相互重叠的部分。而第二份合同在施工合同过程中,实际施工的部分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工程量的60%,因此就将该工程量补充约定在本案讼争的工程中(第三份合同),实际上被告已经在第二份合同结算中已将该增加施工的土方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实际施工的只有挡土墙部分,因此我方请求对该部分进行抵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本案的施工合同是否有经招投标程序?该工程是否有实际施工完成并结算?第二份合同的工程量与第三份合同的工程量是否存在重复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签订的本案的施工合同《美山村莲花池外围回填土方及挡土墙工程》有2012年7月8日康美镇招投标监管服务中心的中标通知书为证,足以证明本案的施工合同有经招投标程序。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工程签证单一份、证据三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技术措施项目报价表、人工费价差税金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主要材料项目表一组、证据四建安工程(美山村莲花池外围回填土方及挡土墙工程)结算审查定案通知书(Z013037),证明被告美山村民委员会以及村两委成员在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完成讼争工程的工程量,报送的工程总价款为232884元,2013年12月28日经审核单位审定结算总工程款228818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已经实际完成施工,工程已经结算。
关于第二份合同的工程量与第三份合同的工程量是否存在重复计算问题。
被告认为,第二份合同是东山县康美镇美山村村前莲花池工程,工程价款256890元,实际支付工程款414051元,多支付了157161元,第三份合同是本案讼争的合同,工程造价款为22万元。第二份合同在施工合同过程中,原告实际施工的部分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工程量的60%,因此就将该工程量补充约定在本案讼争的工程中(第三份合同),实际上被告已经在第二份合同结算中将该增加施工的土方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实际施工的只有挡土墙部分,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对该部分应当予以抵扣。提供证据一:《东山县康美镇美山村村前莲花池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建筑工程预算书、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措施项目清单计划表、技术措施项目标价表、规费、人工费价差、税金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主要材料项目表及莲花池工程项目的施工图上工程增建土方计算清单一组、证据三:建安工程结算审查定案通知书及发票,证明2012年5月份,原被告签订了东山县康美镇美山村村前莲花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预算价295855元,中标价为256890元,被告实际支付了工程款414051元,超出工程总造价的61.8%,才将该超过的工程量补充约定在本案讼争的工程中(第三份合同)。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是事实,三份合同均是相互独立的,独立进行结算,不存在第二份合同与第三份合同重复计价问题。第二份合同,即东山县康美镇美山村村前莲花池工程增加工程量,是因为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施工项目的变更,增加工程量,导致工程价款的增加,增加的工程款已经过造价部门的定案审核,被告也已经支付完成。第三份合同即本案讼争的合同,产生的工程量,是因为原告在莲花池工程施工过程中,莲花池前移,导致需要对莲花池外围土方以及挡土墙进行施工,才再次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该讼争的施工合同。因此第二份合同与第三份合同不存在重复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第二份合同的中标价为256890元,被告实际支付了工程款414051元,超出工程总造价的61.8%,并以此为由,认为被告已经在第二份合同结算中将该增加施工的土方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实际施工的只有挡土墙部分,存在第二份合同与第三份合同重复计价问题。因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足以证明,原被告分别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是东山县康美镇美山村农民休闲公园土方工程合同,合同价款74000元,实际支付83784元,第二份是东山县康美镇美山村村前莲花池工程,工程价款256890元,实际支付工程款414051元,第三份合同即本案讼争的合同,工程预算造价为22万元,经审核单位审定,工程结算款为228818元。三份合同均是通过招投标后分别独立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即东山县康美镇美山村村前莲花池工程因施工项目变更,增加工程量,导致工程价款的增加是正常的,况且从第二份合同的建安工程结算审查定案通知书(Z012034)可以认定,第二份合同已经造价部门的定案审核并支付完毕,被告至今才提出异议,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讼争的合同即第三份合同,系经招投标后重新签订的,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工程签证单一份、证据三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技术措施项目报价表、人工费价差税金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主要材料项目表一组、证据四建安工程(美山村莲花池外围回填土方及挡土墙工程)结算审查定案通知书(Z013037)、证据五莲花池外围平面图,足以证明被告美山村民委员会以及村两委成员在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完成讼争工程的工程量,报送的工程总价款为232884元,2013年12月28日经审核单位审定结算总工程款228818元。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经招投标先后共签订了三份合同,第一份是东山县康美镇美山村农民休闲公园土方工程合同,合同价款74000元,实际支付83784元,第二份是东山县康美镇美山村村前莲花池工程,工程价款256890元,实际支付工程款414051元。2012年7月,被告将村集体拟建设的美山村莲花池外围回填土方及挡土墙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并由原告中标,原告与被告签订《美山村莲花池外围回填土方及挡土墙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该工程。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至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经造价审核后工程款总额为228818元。之后,因被告一直以村财紧张为由拖延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美山村莲花池外围回填土方及挡土墙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义务,且已经交付竣工工程,双方也已经就工程价款经审核后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228818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偿还工程款22881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第二份合同的中标价为256890元,被告实际支付了工程款414051元,超出工程总造价的61.8%,并以此为由,认为被告已经在第二份合同结算中将该增加施工的土方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实际施工的只有挡土墙部分,存在第二份合同与第三份合同重复计价问题,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山县康美镇美山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福建东山承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8818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2元,由被告东山县康美镇美山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金生
审 判 员  陈月寒
人民陪审员  谢学东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进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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