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东山承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东山承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602民初2632号

原告:福建东山承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康美镇铜钵综合大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1568260954。

法定代表人:黄承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颜玲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2月16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东臻,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东山承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益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款项180000元,并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归还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息暂计至2019年2月28止共54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底,被告因与原告就紫泥卫生院病房楼危房改扩建工程款项产生纠纷,要求原告支付该项目的剩余工程款,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认领取款项为3303373.8元(含诉讼中支付的50万元及两笔履约保证金分别为20万元和18万元)。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在(2015)龙民初字第57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为“原告***向被告承益公司实际领取款项为3303373.8元(含诉讼中支付的50万元及两笔履约保证金合计38万元)”。认定***应得工程款为3500747.91元,扣除已收3303373.8元的情况下,判决承益公司还需支付***工程款197374.11元并赔偿原告***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以469960.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承益公司认为***已领取的全部款项为3483373.8元,与***自认的数额存在18万元的差据。2016年9月27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6民终1572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据此驳回上诉。承益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8月31日,省高院以(2017)闽民申98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承益公司的再审申请。现承益公司正在对此申请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在此期间,***通过强制执行,从承益公司帐户内将一审判决所确定的款项划拨。在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总工程款为3500747.91元的情况下,其仅自认领取款项为3303373.8元(含诉讼中支付的50万元及两笔履约保证金分别为20万元和18万元),并依据生效判决将剩余款项划拨。但原告在核账过程中,始终认为存在18万元的数额未计入,并多次进行核对,发现系2014年1月30日业主紫泥卫生院拨付承益公司18万元工程进度款未计入总款项,原告收到款项后于2014年1月30日拨付162000元给***,在扣除管理费1800元、税收3600元、汇款费50元后,2014年2月26日又将剩余的12550元拨付给***(162000元+1800元+3600元+50元+12550元=180000元)。而不是2014年1月6日的保证金18万元未计入工程款。从2012年11月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原告已拨付的总款项为3483373.8元,而不是3303373.8元。被告已依据生效判决重复领取18万。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依据生效判决领取剩余工程款后,其实际领取的总款项已达到3680747.91元,已超过法院认定的总工程款3500747.91元。在此情况下,被告取得业主2014年1月和2月累计的18万元已无任何法律根据,属于取得不当利益,其理应将该18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诉求与(2015)龙民初字第5763号(简称前案)相同;本案不存在多领取18万元,原告还少支付了20万元,该18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该18万元是属于工程款,本案被告在前案中已经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原告对工程款是有诉求的,在前案中法院审理的工程款实际上包含了18万元,甚至多算了20万元,从双方合同签订来看,原告应支付被告保证金38万元及工程款,从本案来看18万元不够前案的工程款,前案的工程款实际上包含了38万元工程款,该工程款拨款给林水盛,如果存在不当得利情况下要审理也应由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且超过诉讼时效,应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承益公司为案涉工程款810967.61元发生的争议,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5763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闽06民终15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承益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8月31日,省高院以(2017)闽民申98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承益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与(2015)龙民初字第5763号、(2016)闽06民终1572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相同,都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原告承益公司虽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请求返还工程款18万元,但其基础法律关系及其举证材料均为前案支付建设工程款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承益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二十四条(?javascript:SLC(183386,124)?)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javascript:SLC(242703,0)?)》第二百四十七条(?javascript:SLC(242703,247)?)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东山承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4824元,退还给原告福建东山承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员  叶勇前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洪 萍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4274,0)?)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javascript:SLC(242703,0)?)》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