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91民初499号
原告:***,男,住山东省威海。
被告:威海映华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88290308U,住所地威海市初村镇昊山路-50-7号。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杰,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威海映华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映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9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0年8月起在被告处工作,2021年10月被违法辞退。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威高劳人仲案字[2022]第4号调解书,双方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及2021年7月至2021年10月加班费等争议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支付原告54000元。该调解书未包含2020年8月至2021年6月加班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月至6月周六、周日加班48天、2021年7月至9月周日加班12天、2021年五一加班1天、2021年国庆节加班4天的加班费共计29700元。该委员会作出的威高劳人仲案字[2022]第83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诉讼。
映华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主张的时间段存在加班的事实;2、2022年1月20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明确写明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已全部解决,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加班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在被告处工作,2021年11月,原告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赔偿7万元。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委员会于2022年1月11日出具威高劳人仲案字[2022]第4号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1年10月18日;二、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0日向申请人工资卡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工资及周日加班费等共计人民币54000元。逾期未支付,申请人有权按照64800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次调解书内容履行完毕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有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工资及2021年7月至10月加班费等本次争议已全部处理完毕,且双方不再就本次劳动争议事项向对方主张权利。202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4000元。后原告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本案所涉加班费29700元,该委员会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威高劳人仲案字[2022]第8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指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2022年1月20日收条,内容为:本人***,收到威海映华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就【威高劳人仲案字(2022)第4号】调解书,支付的伍万肆仟元(54000),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已全部解决。原告在收条上签字捺印。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在2022年1月11日达成威高劳人仲案字[2022]第4号调解书后就原告是否需要向法院申请执行该款项、被告是否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是否还存在其他劳动争议等进行了多次协商,最终在2022年1月20日达成一致,被告支付原告54000元后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全部解决。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及相关陈述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证实双方就包含本案争议在内的劳动争议纠纷已协商一致确认解决,系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本案所涉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威海映华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297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传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付连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