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191民初4690号
原告:***,男,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利源海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能路**新龙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677287058P。
法定代表人:**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利源海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利源公司提供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今所有公司章程及修改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含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报表应当包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及相关附表)和其他资料等供原告查阅和复制;2.请求利源公司提供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今所有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摘抄;3.请求同意***委托注册会计师协助行使上述一、二范围的股东知情权;4.请求依法判令利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审计费。事实与理由:***系利源公司的合法股东,为了解公司资产及实际运营现状,更好的参与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及时有效的维护自己的股东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及利源公司章程的规定,于2019年9月10日通过EMS邮政物流向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寄出申请书以行使知情权,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于2019年9月11日签收。利源公司自收到***的书面申请后一直未予以答复。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利源公司的住所地及生产经营地为济南市历城区华能路**新龙科技大厦****,虽然***在起诉状中列明利源公司的办公地址为济南高新区舜华路三庆世纪财富中新****,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地址为利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根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利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来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