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港达船舶重工有限公司

日照港达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区前三岛水产开发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72民初1294号 原告:日照港达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上海路南、海滨五路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前三岛水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海州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岚山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日照港达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前三岛水产开发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港达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前三岛水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港达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480000元及利息1303472.67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14日,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3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码头占用费547875元(费率为1125元/天,自2020年11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14日,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不再占用码头之日止的码头占用费仍按1125元/天计算);4、确认原告对船名为“**渔台910**”的自升式海洋渔业平台享有留置权,原告有权就享有的债权在该自升式海洋渔业平台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留置权顺位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签署两份《日照市前三岛海域海洋生态修复项目合同文本》(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自升式海洋渔业平台,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合同签署后,原告完成履约,但被告拒绝依约付清全部款项,且该平台一直占用原告码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鉴于被告拒绝付款,原告已留置该自升式海洋渔业平台。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前三岛水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至今未交付合同约定的海洋平台,且目前尚不确定该海洋平台是否合格,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利息;二、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三、原告强行将案涉海洋平台留置原告码头,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码头占用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自升式海洋渔业平台;合同工期为合同生效后6个月,总价款866万元;合同签字后,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首付款;平台开工建造时,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总价款30%作为第二期进度款;平台码头调试完成时,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第三期进度款;平台海域安装调试完成时,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第四期进度款;平台验收合格后,被告给付原告审计额的1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负责三包,质量保证期为货物通过被告验收后一年;被告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拒付货款的,应向原告偿付合同总额的5%的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9年10月,原告完成案涉自升式海洋渔业平台的建造。10月31日,原、被告在原告方码头进行竣工交付仪式,双方在《交接船书》上签章。《交接船书》载明,被告同意并完全接受该船的交付、所有权及一切风险;该船的交付已完全满足合同要求;原告对合同的权利及义务除合同余款、质量保证以外完全解除。11月4日,该平台经检验合格,山东渔业船舶检验局发放了海洋渔业平台检验证书,平台名称登记为“**渔台910**”。 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双方于2019年11月14日签订《关于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1、平台已具备拖航安装交接条件,截止到2019年10月31日拖航前建造资金应到账822.7万元,余款43.3万元为项目工程质保金;2、自证书办理之日起计算,该平台质保期12个月,期满后7日内,被告应支付剩余43.3万元;3、如上述款项未能按时支付,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利息,计息日期自平台拖航安装之日截至到上述款项付清为止。但被告并未按该补充协议付款,“**渔台910**”自升式海洋渔业平台亦一直停靠于原告码头。原告先后多次致函被告限期履行付款义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建造款34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自升式海洋渔业平台的建造并办理交接手续,该自升式海洋渔业平台经检验合格取得海洋渔业平台检验证书,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对价。但被告并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日期足额支付相应价款,尚欠原告建造款348万元,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除应支付拖欠的建造款本金外,还应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自2019年10月31日起,对未付款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原告的该部分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虽然《合同》约定被告拒付货款应按合同总额支付5%的滞纳金,但该约定已被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变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33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案涉海洋渔业平台所有权转移被告后,仍由原告合法占有,原告起诉前多次限期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起诉时已明确主张留置权,至今远超两个月,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行使留置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码头占用费,在性质上属于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由于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海洋渔业平台建成后继续停靠码头的必要性和收费的合理性,而且被告按照《补充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实际涵盖了原告的损失,同时原告作为留置权人亦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码头占用费的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综上,原告部分诉请成立,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部分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前三岛水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港达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建造款348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34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日照港达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对“**渔台910**”自升式海洋渔业平台享有留置权,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债权以“**渔台910**”自升式海洋渔业平台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留置权顺位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日照港达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50元,由原告日照港达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负担8866元,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前三岛水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2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前三岛水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