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韦永诉鸿毅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481民初第837号
原告:韦永,男,1962年1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雁中,广西君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凭祥鸿毅边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凭祥市弄坏广东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81763097488W。
法定代表人:赖汉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峰,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大新县桃城,住所地广西大新县桃城镇富康路**第四间第**14514245968542680。
法定代表人:李克迪,总经理。
被告:黄忠朝,男,1978年4月18日,壮族,住广西田东县。
原告韦永与被告广西凭祥鸿毅边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毅公司)、被告广西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被告黄忠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雁中,被告鸿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鸿毅公司、宏运公司、黄忠朝连带向韦永支付工程款998988元和利息4297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韦永与戴小铭作为承包方,鸿毅公司、宏运公司、黄忠朝作为发包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项目为广西凭祥市商贸城(以下简称广东商贸城)二期C区外墙批灰砌砖。合同签订后,韦永已经实际施工并已完工,但发包方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且韦永垫付工程材料款也未支付,后经过市劳动局及有关单位协调,发包方也做了相关承诺书及核对表,但至今未支付工程款。
鸿毅公司辩称,位于凭祥市商贸城是鸿毅公司开发,黄忠朝是承建人之一。鸿毅公司不清楚宏远公司在项目中是什么身份。鸿毅公司没有欠黄忠朝工程款,本案所欠工程款与鸿毅公司没有关系,鸿毅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宏运公司、黄忠朝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韦永提交证据有:1.《声明》,2.《广西凭祥市商贸城二期C区内外墙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3.《宏运建筑工程零星工程单》(NO:9),4.结算单,5.《弄怀广东商贸城二期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抹灰、砌砖班)核对表》,6.《协议书》,7.借用材料证明,8.《收条》,9.《广东商贸城二期工程拖欠各班组工人工资预支表》(以下简称工资预支表),10.《农民工工资花名册》。鸿毅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其他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9有当事人签字捺印或公司盖章,真实性可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韦永主张未支付垫付材料款,提供证据10借用材料证明,该证明上记载内容不详,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该主张亦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日,黄忠朝作为发包方(甲方)、韦永、戴小铭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分包合同,由韦永承包广东商贸城二期C区C9-C20#楼的内外墙批灰(包工包料)、砌砖(不含砖)。其他约定有:1.工程质量,以工程施工图纸规范标准,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优良等级进行要求以分项工程优良确保分部工程优良,分部工程确保单位工程优良。2.以甲方施工人员及监理工程师签证为验收依据。结算方式:每月5日前申报工程量,甲方审核完毕每月10-15日支付申报工程量的80%款项。甲方接到乙方申请验收后,甲方在15日内进行验收,否则按验收合格,再计算总工作量,交还借出的全部工具、设备、周转材料、剩余材料等,扣除损毁、短缺部分赔偿后,10日内付足总额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为12个月,质保期过满后15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分包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金额等亦作出约定。
在分包合同甲方落款处有宏运公司广东商贸城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宏远公司项目部)印章和黄忠朝签字。庭审中,韦永陈述,分包合同签订后,韦永要求黄忠朝找到建设方盖章,黄忠朝拿走分包合同盖好宏运公司项目部章后再交还韦永。
分包合同签订后,韦永带领班组进场施工。戴小铭出具声明,承认分包合同全部由韦永履行,并同意分包合同相关的追讨款项等权利,全部由韦永行使。
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宏运建筑工程零星工程单》(NO:9),载明内容为:班组:内外墙;金额:6元/m;明细:内墙挂网单价:6元每米,包工包料;项目经理:陈广闻,施工员:裴日喜,班组长:韦永,盖有宏远公司项目部印章。
2017年1月1日,本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合计951300.61元。该结算单上有宏运公司项目部盖章及陈广强签字,韦永和黄忠朝亦在结算单上签字。
庭审中,韦永陈述“陈广闻”、“陈广强”是宏远公司项目经理之一,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2017年6月30日,在凭祥市,韦永作为班组长、黄忠朝作为项目部(包工头),双方签署《弄怀广东商贸城二期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抹灰、砌砖班)核对表》,载明:班组长:韦永;工资总数:951300元;预发金额:2017年春节前预发52000元;拖欠金额:899300元;整改措施:于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9月20日支付300000元,剩余在11月20日前付清,黄忠朝签字捺印,韦永签字同意该整改措施。
同日,黄忠朝作为甲方与各班组签订《协议书》,载明:今弄怀广东商贸城二期工程项目,施工组2016年5月-2017年1月所完成的工程量,工资未能结清,为了加快项目推动,顺利解决项目施工班组员工工资问题,经甲方与班组员工协商决定,计划于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砌砖、抹灰班组韦永200000元,9月20日支付300000元,剩余部分在11月20日前付清。
2018年2月12日的工资预支表中第四项载明,砌砖、抹灰班组,组长韦永,金额951300元,支付金额62000元,拖欠金额421000元,2018年春节预支额50000元,韦永签字捺印,说明:此表中“拖欠金额”为初步计算数额,不作为最终结算数。此次由建设方预支100000元,各班组按比例分配。该表格建设方代表签字处空白。
2018年2月13日,韦永收到鸿毅公司代黄忠朝支付工程款50000元。庭审中,韦永陈述,签订《协议书》后,除该50000元,黄忠朝另外陆续支付20000元。
庭审中,鸿毅公司陈述,广东商贸城项目是由鸿毅公司开发,黄忠朝是第一承建人,对此鸿毅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鸿毅公司陈述,不清楚宏远公司情况,不了解鸿毅公司与黄忠朝是否结算,鸿毅公司不欠黄忠朝工程款。
本院认为,黄忠朝与韦永、戴小铭均为自然人,不具有法人资格,更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法定资质或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该两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因签订主体违反法律法规,合同无效。本案分包合同虽是戴小铭和韦永作为承包方签订,但戴小铭出具《声明》自认本案工程全部由韦永履行,并自愿放弃相关的权利,该声明是戴小铭对其自身利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因此,因本案分包合同产生的权利由韦永单独享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韦永主张支付工程款诉请应否支持,如果支持,工程款数额是多少;2.韦永主张支付利息诉请应否支持,如果支持,利息应当如何计算;3.黄忠朝、宏远公司、鸿毅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如承担,应承担何种责任。
loz1loz韦永主张支付工程款诉请应否支持,如果支持,工程款数额是多少
关于韦永主张支付工程款诉请应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分包合同对工程验收进行了约定,但对具体如何验收没有规定,工程亦未经过竣工验收。但本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且在凭祥市组织下对该工程款数额进行再次确认,之后,黄忠朝又与韦永等签订《协议书》作出付款计划。本案工程经过结算,之后黄忠朝签订《协议书》同意付款,应当视为本案工程已经按照分包合同竣工验收合格,现韦永请求参照分包合同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
本案分包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之后黄忠朝与韦永签订《协议书》作出了新的约定,该行为是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变更,该《协议书》是当事人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尊重。根据《协议书》,黄忠朝应当于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7年9月20日支付300000元,剩余部分在2017年11月20日前付清。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韦永主张支付工程款诉请,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本案工程经过结算,确认工程款数额为951300.15元,之后,黄忠朝与韦永在凭祥市确认韦永所在班组工资数额951300元,预发工资52000元,拖欠金额899300元。结合该结算单和双方的再次确认,本院认定本案工程款数额为951300元。在签订协议时已经支付工程款52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50000元,韦永庭审中自认另收到黄忠朝支付20000元,由此,本案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22000元,未支付工程款829300元。韦永主张存在借用材料款等,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韦永主张本案尚欠工程款数额为998988元,数额不当,本院认定为829300元。
鸿毅公司辩称,韦永提交的《工资预支表》中载明,拖欠金额为421000元,应以该数据为准。该工资预支表中记载韦永班组金额951300元,支付金额62000元,拖欠金额421000元,该表格的拖欠金额不等于金额减支付金额,与逻辑不符,且在该表格下方特别说明此表中“拖欠金额”不作为最终结算数。因此,不应以该表格中“拖欠金额”作为确定尚欠工程款数额,鸿毅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loz2loz韦永主张利息诉请应否支持,如果支持,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韦永主张利息诉请应否支持。本案工程经过结算,黄忠朝于2017日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款付款时间,即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7年9月20日支付300000元,剩余部分在2017年11月20日前付清,但黄忠朝仅支付70000元,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支付完毕,违反该协议约定,构成逾期支付工程款。韦永主张支付利息诉请,事实和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协议书》签订后,2018年2月13日支付50000元,另在其他时间陆续支付了20000元。综合《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本案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以3993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韦永主张本案利息42972元,因此本案利息应当以该数额为限。
(三)黄忠朝、宏远公司、鸿毅公司在本案应否承担责任,如承担,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黄忠朝应否承担本案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黄忠朝与韦永签订分包合同,之后又签订了《协议书》作出付款计划,可以认定在本案工程中,黄忠朝与韦永之间的关系属于发包人与承包人,韦永已经履行施工义务,黄忠朝依法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又因黄忠朝违反《协议书》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逾期支付工程款,黄忠朝承担支付韦永工程款829300元及利息的责任。
关于宏远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在分包合同书、《宏运建筑工程零星工程单》、结算单上有宏远公司项目部的盖章,但在该工程单签字的“陈广闻”和在结算单上签字的“陈广强”并非宏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且韦永自认分包合同书上的章是黄忠朝拿走后加盖的,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面,不能认定宏远公司与韦永的关系,又因黄忠朝、宏远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无法查清黄忠朝、宏远公司之间的关系,宏远公司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关系地位不能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韦永主张宏远公司是本案分包合同的发包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韦永主张宏远公司承担本案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鸿毅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鸿毅公司主张,广东商贸城由鸿毅公司开发,黄忠朝为承建人之一。鸿毅公司作为直接当事人,对鸿毅公司与黄忠朝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最清楚的,且与可以证实鸿毅公司与黄忠朝法律关系的证据距离最近,鸿毅公司对双方的法律关系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鸿毅公司对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仅陈述黄忠朝是其承建人之一。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情况下,对鸿毅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鸿毅公司辩称,不欠承建人黄忠朝的工程款。作为广东商贸城项目的发包人,鸿毅公司对其已经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鸿毅公司不能证实已经完全支付黄忠朝工程款,韦永主张鸿毅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本院认定,鸿毅公司在欠付承包人黄忠朝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黄忠朝和鸿毅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其中黄忠朝承担支付韦永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鸿毅公司在欠付黄忠朝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宏远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韦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黄忠朝支付韦永工程款8293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以3993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利息数额以42972元为限;
2、广西凭祥鸿毅边贸市场有限公司在欠付黄忠朝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驳回韦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4178元(韦永已预交),由黄忠朝负担12393元,韦永负担1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潆予
人民陪审员  唐慧英
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罗永秀
书 记 员  杨蕊驰
附:法律条文及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loz1loz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loz2loz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loz3loz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loz4loz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的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揽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奖地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