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浩昌商贸有限公司与广西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81民初1125号

原告:广西南宁浩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中3号万正·假日风景7号楼2单元2-8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8517888X9(1-1)。

法定代表人:覃灵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汉文,广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桃城镇富康路61号第四间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45968542680。

法定代表人:李克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南宁浩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昌公司)与被告广西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浩昌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浩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汉文、宏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浩昌公司与宏运公司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判令宏运公司支付租金735000元;3.判令宏运公司向浩昌公司支付利息352800元(以735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共1460天,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20年8月1日以后至租金还请之日止,按上述利率计算利息。);4.判令宏运公司向浩昌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宏运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浩昌公司将其自有的塔式起重机出租给宏运公司使用,宏运公司用于广西凭祥市弄怀镇广东商贸城二期工程;合同约定进、退场费30000元,宏运公司于合同签订后、设备进场安装完毕时付清;浩昌公司收到宏运公司通知设备进场安装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开始计算租金,直至宏运公司通知拆机时止;宏运公司应按时支付塔机进、退费和租金,逾期十天后每天按千分之五向浩昌公司支付滞纳金;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浩昌公司根据宏运公司通知,于2016年6月21日进场安装好塔机交付宏运公司使用,双方约定租金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塔机交付宏运公司使用后,宏运公司只支付了进、退场费30000元,租金未付分文。经核算,从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宏运公司共拖欠租金735000元。因此,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宏运公司辩称,1.案涉塔机安装好后,宏运公司使用了3个多月,由于工程开发商未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宏运公司通过案外人林彩娇电话通知浩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传君安排人员来拆除塔机及商讨租金结算等事宜,但由于宏运公司无法即时支付所欠租金,浩昌公司没有及时将塔机拆除。直到2020年8月,由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行政机关强令拆除塔机,宏运公司就花钱请人将塔机拆除,并通知浩昌公司将拆除的塔机拉走。所以,宏运公司租用塔机的时间实际不足六个月,按照合同约定最多只能计算六个月的租金90000元。2.根据合同约定,宏运公司应支付的滞纳金实际上是违约金,而该违约金的约定远远高于因逾期付款而给浩昌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调整,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比较公平;合同约定了每期租金的交付时间,应当分别计算每月实际拖欠的租金数额的违约金。3.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支付租金和进、退场费的违约责任,宏运公司在本案中的违约责任主要是没有按时支付租金,没有因同一违约事实再另外支付20000元违约金的责任;浩昌公司没有根据宏运公司通知要求拆机,而需要宏运公司拆机并花费7000多元,也属违约,双方互有违约,互不需要支付20000元违约金。4.浩昌公司没有及时正当行使和履行合同权利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无权就扩大部分的租金损失主张权利,主要为2017年1月31日后所产生的租金。5.浩昌公司要求宏运公司支付租金本金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权利也有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依法不应当支持租金本金和2017年8月份以前所产生的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此,浩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浩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宏运公司租用浩昌公司塔机,每月租金15000元,进、退场费30000元;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建设工程由宏运公司施工;3.照片,拟证明浩昌公司出租给宏运公司使用的塔机当时还在施工现场;4.照片,拟证明建设工程当时还没有完成施工;5.通知,拟证明凭祥市友谊关口岸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于2020年8月14日向宏运公司发出通知,指出宏运公司在施工现场的塔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要求立即拆除;该塔机是由宏运公司租用浩昌公司的;6.通知,拟证明宏运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向浩昌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浩昌公司将其拆除的塔机清场拉走。

宏运公司围绕抗辩意见提供了证据:1.通知,拟证明浩昌公司没有履行拆除义务,属违约行为;2.转账凭证,拟证明浩昌公司没有履行拆机义务,宏运公司雇人拆机花费了700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宏运公司对浩昌公司证据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塔机是在施工现场,直到管委会通知后才由宏运公司雇人拆除的,不能证明租赁期间从塔机安装之后到实际拆除之日,塔机安装使用2到3个月后,宏运公司通过实际施工人的姐姐直接通知浩昌公司的代理人来拆机和结算租金,但浩昌公司因宏运公司没有付清租金,就没有将塔机拆走,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浩昌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浩昌公司证据3、4为施工现场照片,结合宏运公司陈述自认其租用浩昌公司塔机用于建设工地、并于2020年8月19日雇人拆除塔机的事实,关联性应予认定;浩昌公司证据5同宏运公司证据1,由行政管理部门制作送达给宏运公司,管理部门只是要求宏运公司因塔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应予拆除,而未通知要求浩昌公司拆除塔机,该通知只对宏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对浩昌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关联性应予认定;浩昌公司证据6系宏运公司制作并送达给浩昌公司,通知浩昌公司将宏运公司按照管委会的指示自行拆除的塔机清场拉走,涉及塔机的拆除原因及时间问题,关联性应予认定。宏运公司证据2系宏运公司与案外人达成的拆机协议并实际拆机、支付款项,宏运公司未经浩昌公司同意拆机,违反了合同中宏运公司不得自行拆机的约定,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所作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浩昌公司与宏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1.宏运公司租用浩昌公司塔机一台,用于广东商贸城二期工程;2.租赁期限自浩昌公司将塔机交付宏运公司使用日至宏运公司书面通知拆机日止,预计租期6个月以上,少于6个月按6个月计算,超出6个月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3.进、退场费为30000元,宏运公司于合同签订后、设备进场安装完毕时付清;4.租金为每月15000元,当月租金于次月10日支付,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5.未经浩昌公司同意,宏运公司不得对塔机进行拆装;6.宏运公司应按时支付塔机进、退场费和租金,逾期十天后每天按千分之五向浩昌公司支付滞纳金;因宏运公司停工等原因造成的停机待工与浩昌公司无关,宏运公司照付租金;7.塔机报停的,宏运公司应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浩昌公司,以便双方做好租金结算工作后按时退场;宏运公司没支付完结算款,浩昌公司可以不拆塔机、不退场,宏运公司继续履行第七条第二款的义务;8.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9.其他约定。合同签订以后,浩昌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进场安装好塔机交付宏运公司使用,并确定租金从2016年7月1日起算。宏运公司支付了进、退场费30000元后,租金至今未支付。2020年8月14日,管委会向宏运公司发出通知,因宏运公司在施工工地的塔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要求宏运公司立即拆除。2020年8月19日,宏运公司雇人拆除塔机并支付他人拆机费7000元。2020年9月2日,浩昌公司收到宏运公司书面通知,通知中确认宏运公司已经根据管委会的工作指示,要求项目部将塔机拆解并归还浩昌公司,请浩昌公司尽快安排人员将塔机清场拉走;因此而产生的经济纠纷,由项目部负责人与浩昌公司另行协商解决;浩昌公司随后已将拆解后的塔机拉走。现因双方协商未果成诉。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浩昌公司与宏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宏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导致浩昌公司的民事权利受损,其有权向宏运公司主张权利,宏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应否支付租金及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浩昌公司主张宏运公司应按实际使用塔机时间从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共49个月、租金15000元/月计算,拖欠租金735000元;宏运公司抗辩认为,因建设工程中途停工,宏运公司只实际使用了塔机2至3个月,通知浩昌公司来拆机,而浩昌公司以未付租金为由拒绝拆机,致使塔机长期停放在工地未使用,应按合同约定最长6个月计算,租金为90000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从浩昌公司将塔机交付使用日至宏运公司书面通知拆机日止;因宏运公司停工等原因造成的停机待工与浩昌公司无关,宏运公司应照付租金。双方对租金起算日为2016年7月1日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浩昌公司于2020年9月2日收到宏运公司书面通知,请求浩昌公司将宏运公司雇人拆除的塔机清场拉走,浩昌公司自认收到该通知以后就来拉走了塔机,该日应视为宏运公司使用塔机的最后日期,现浩昌公司只主张租金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止,是对其民事权利的部分放弃,符合法律规定。宏运公司抗辩认为因工程中途停工,已在中途通过实际施工人林敏的姐姐林彩娇通知浩昌公司中途拆机,租期只应按约定的6个月计算。首先,宏运公司辩称已由实际施工人林敏的姐姐林彩娇直接通知浩昌公司拆机,但宏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通知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她们已经口头或电话通知浩昌公司拆机,也不符合合同中应由宏运公司书面通知的约定,林敏及其姐姐林彩娇无权以个人身份通知浩昌公司拆机;浩昌公司对宏运公司的陈述也不予认可,宏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宏运公司作为建筑行业的企业法人,应当知晓书面通知和其他方式通知的法律效果,而其于2020年8月27日通知浩昌公司清场拉走已拆除的塔机时采用的是书面通知形式,说明其已经充分知晓书面通知的法律效果。因此,宏运公司抗辩其已通知浩昌公司拆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宏运公司再抗辩认为浩昌公司明知宏运公司拖欠租金并向宏运公司追款,在此情况下未正当行使权利自行拆机,导致租金损失扩大,扩大的损失部分应由浩昌公司自行承担。首先,根据合同约定,浩昌公司拆机的前提条件是接到宏运公司的书面拆机通知,如果浩昌公司未接到宏运公司书面拆机通知就自行拆机,则可能构成浩昌公司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约定。其次,宏运公司因己方原因工程停工后,造成的停机待工与浩昌公司无关,宏运公司应照付租金;宏运公司并未告知浩昌公司复工的时间及明确是否还要使用塔机,应承担未审慎告知的义务。再次,合同中明确约定塔机报停,宏运公司应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浩昌公司,以便双方做好租金结算工作后按时退场,宏运公司没有支付完结算款,浩昌公司可以不拆塔机、不退场,宏运公司应继续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现宏运公司未支付租金,浩昌公司可依约不拆塔机、不退场。因此,宏运公司抗辩浩昌公司因没有正当行使权利导致损失扩大并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宏运公司应支付的租金数额确定为49个月×15000元/月=735000元。

关于宏运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如何计算问题。浩昌公司主张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宏运公司逾期十天支付租金应按每天应付租金的5%(年180%)计算违约金过高,现自动调整为按年24%计算违约金;宏运公司抗辩认为,合同约定的按年180%计算违约金过高,浩昌公司自动调整为按年24%计算违约金仍然过高,按年6%计算比较公平合理;租金应以90000元为准,且应按约定的逾期实际欠款数分段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通过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宏运公司因不按时支付进、退场费和租金时产生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即每天按租金数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应为违约金,浩昌公司损失主要为可预期的利息损失,根据宏运公司使用租赁物时间、未付分文租金、自行拆机、支付了进、退场费、浩昌公司塔机生锈耗损等因素,以及宏运公司抗辩按年利率6%计算比较公平合理的意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全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因宏运公司已按约支付了进、退场费,宏运公司不应再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又因合同中约定租金为15000元/月,当月租金于次月10日支付、逾期十天后才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双方确认租金的起算日为2016年7月1日。因此,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以每月租金15000元为基数,分别从每期逾期付款(即2016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的每月21日起至当期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关于浩昌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宏运公司抗辩认为双方租赁期间最多只能算6个月,最后一个月租金的支付期限是2017年2月10日,其诉讼时效期间至2020年2月11日届满,其产生的欠款利息应当自2017年2月11日起计,至次月11日为一期租金利息;至浩昌公司于2020年8月份起诉时,其2017年8月份前的各期欠款利息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其要求支付租金本金和2017年8月份前所产生的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首先,如前所述,宏运公司使用租赁物的期间应为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宏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该期间支付租金,且宏运公司的损害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中,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9月2日,浩昌公司于该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次,即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20年8月27日,由宏运公司制作并于同年9月2日送达浩昌公司的通知中,宏运公司通知浩昌公司因此而产生的经济纠纷,由项目部负责人与浩昌公司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结合宏运公司未支付过租金的事实,应视为宏运公司于同日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现宏运公司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因宏运公司已自行雇人将塔机拆除并交付浩昌公司拉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解除必要,应依法确认案涉合同已于2020年9月2日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广西南宁浩昌商贸有限公司与广西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在2020年9月2日已经解除;

二、广西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西南宁浩昌商贸有限公司租金7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每月应付租金15000元为基数,分别从每期逾期付款(即2016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的每月21日起至当期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广西南宁浩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770元,由广西南宁浩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593元,广西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卫国

人民陪审员  李 壮

人民陪审员  李 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黄薇薇

书 记 员  兰 川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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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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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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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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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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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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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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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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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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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