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民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桃城镇富康路**第四间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45968542680。
法定代表人:李克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星仪,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诉原告):广西南宁浩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中3号万正·假日风景7号楼2单元2-8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8517888X9(1-1)。
法定代表人:覃灵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汉文,广西天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广西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浩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20)桂1481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凭祥市人民法院(2020)桂1481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2.改判宏运公司仅需按照6个月租赁时间向浩昌公司支付租赁塔机租金90000元(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以一审判决确认的方法和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宏运公司租赁浩昌公司塔机的时间应当为6个月而不是49个月。使用塔机的工程是凭祥鸿大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开发的项目。涉案塔机安装好后,宏运公司仅使用3个多月,由于开发商大股东跑路,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宏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多方追讨无果,宏运公司只好被迫停工,同时由工程实际施工人林某的姐姐林某1电话通知浩昌公司代表徐某安排人员来拆除塔机及商讨租金结算等相关事宜。但由于宏运公司无法及时支付所欠租金,浩昌公司没有安排人员将塔机拆除,直到2020年8月份,由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问题,被凭祥市友谊关口岸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强令拆除,宏运公司才被迫自己花钱请人将塔机拆除,并通知浩昌公司将塔机拉走。宏运公司因项目业主大股东跑路而被迫停工后,虽然只是电话通知浩昌公司安排人员拆除塔机,没有严格履行书面通知的义务,但并不能以此否认宏运公司已经通知浩昌公司安排人员来拆除塔机的基本事实。按照国家住建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要求,为保证施工安全,塔机在使用过程中必须进行定期的检查、维护;并且,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七款约定,浩昌公司必须每月对塔机进行一次安全检查。但自宏运公司不再使用塔机,并通知浩昌公司安排人员来拆除塔机后,浩昌公司就再没有履行过对塔机的安全检查和维修、保养的义务,这足以证明浩昌公司事实上已认可了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宏运公司不再租用其塔机的事实。故塔机的租赁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实际租赁期少于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故一审判决认定宏运公司租赁被上诉人塔机的租赁时间为49个月,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浩昌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造成租金损失的扩大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不应由宏运公司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宏运公司逾期10天支付进退场费和租金,浩昌公司有权停机;停机超过2个月,浩昌公司有权拆除塔机。塔机安装使用后,宏运公司仅支付了3万元的进退场费,从来没有支付过租金,直到使用塔机3个多月,宏运公司仍无力支付所欠租金。在明知宏运公司已经完全丧失按照合同支付租金的条件和能力的情况下,浩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主动行使和履行拆机的权利和义务,以更好地发挥塔机的使用价值,防止塔机租金损失。但浩昌公司故意没有行使和履行其拆机的权利和义务,恶意制造宏运公司持续违约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浩昌公司已经无权就扩大部分的租金损失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为如果浩昌公司未接到宏运公司书面拆机通知就自行拆机,则可能构成浩昌公司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因而未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处理本案,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浩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浩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浩昌公司与宏运公司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判令宏运公司支付租金735000元;3.判令宏运公司向浩昌公司支付利息352800元(利息以7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共1460天,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1日以后至租金还请之日止,按上述利率计算利息。);4.判令宏运公司向浩昌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8日,浩昌公司与宏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1.宏运公司租用浩昌公司塔机一台,用于广东商贸城二期工程;2.租赁期限自浩昌公司将塔机交付宏运公司使用日至宏运公司书面通知拆机日止,预计租期6个月以上,少于6个月按6个月计算,超出6个月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3.进、退场费为30000元,宏运公司于合同签订后、设备进场安装完毕时付清;4.租金为每月15000元,当月租金于次月10日支付,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5.未经浩昌公司同意,宏运公司不得对塔机进行拆装;6.宏运公司应按时支付塔机进、退场费和租金,逾期十天后每天按千分之五向浩昌公司支付滞纳金;因宏运公司停工等原因造成的停机待工与浩昌公司无关,宏运公司照付租金;7.塔机报停的,宏运公司应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浩昌公司,以便双方做好租金结算工作后按时退场;宏运公司没支付完结算款,浩昌公司可以不拆塔机、不退场,宏运公司继续履行第七条第二款的义务;8.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9.其他约定。合同签订以后,浩昌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进场安装好塔机交付宏运公司使用,并确定租金从2016年7月1日起算。宏运公司支付了进、退场费30000元后,租金至今未支付。2020年8月14日,管委会向宏运公司发出通知,因宏运公司在施工工地的塔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要求宏运公司立即拆除塔吊。2020年8月19日,宏运公司雇人拆除塔机并支付他人拆机费7000元。2020年9月2日,浩昌公司收到宏运公司要求其拉走已拆除塔机的书面通知。浩昌公司随后已将拆解后的塔机拉走。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浩昌公司与宏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宏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导致浩昌公司的民事权利受损,其有权向宏运公司主张权利,宏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宏运公司应否支付租金及数额如何确定问题。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从浩昌公司将塔机交付使用日至宏运公司书面通知拆机日止;因宏运公司停工等原因造成的停机待工与浩昌公司无关,宏运公司应照付租金。双方对租金起算日为2016年7月1日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浩昌公司于2020年9月2日收到宏运公司书面通知,请求浩昌公司将宏运公司雇人拆除的塔机清场拉走,浩昌公司自认收到该通知以后就来拉走了塔机,该日应视为宏运公司使用塔机的最后日期,现浩昌公司只主张租金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止,是对其民事权利的部分放弃,符合法律规定。宏运公司抗辩认为因工程中途停工,已在中途通过实际施工人林某的姐姐林某1通知浩昌公司中途拆机,租期只应按约定的6个月计算。首先,宏运公司辩称已由实际施工人林某的姐姐林某1直接通知浩昌公司拆机,但宏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通知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她们已经口头或电话通知浩昌公司拆机,也不符合合同中应由宏运公司书面通知的约定,林某及其姐姐林某1无权以个人身份通知浩昌公司拆机;浩昌公司对宏运公司的陈述也不予认可,宏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宏运公司作为建筑行业的企业法人,应当知晓书面通知和其他方式通知的法律效果,而其于2020年8月27日通知浩昌公司清场拉走已拆除的塔机时采用的是书面通知形式,说明其已经充分知晓书面通知的法律效果。因此,宏运公司抗辩其已通知浩昌公司拆机的意见,不予采纳。宏运公司再抗辩认为浩昌公司明知宏运公司拖欠租金并向宏运公司追款,在此情况下未正当行使权利自行拆机,导致租金损失扩大,扩大的损失部分应由浩昌公司自行承担。首先,根据合同约定,浩昌公司拆机的前提条件是接到宏运公司的书面拆机通知,如果浩昌公司未接到宏运公司书面拆机通知就自行拆机,则可能构成浩昌公司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约定。其次,宏运公司因己方原因工程停工后,造成的停机待工与浩昌公司无关,宏运公司应照付租金;宏运公司并未告知浩昌公司复工的时间及明确是否还要使用塔机,应承担未审慎告知的义务。再次,合同中明确约定塔机报停,宏运公司应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浩昌公司,以便双方做好租金结算工作后按时退场,宏运公司没有支付完结算款,浩昌公司可以不拆塔机、不退场,宏运公司应继续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现宏运公司未支付租金,浩昌公司可依约不拆塔机、不退场。因此,宏运公司抗辩浩昌公司因没有正当行使权利导致损失扩大并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宏运公司应支付的租金数额确定为49个月×15000元/月=735000元。
关于宏运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如何计算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通过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宏运公司因不按时支付进、退场费和租金时产生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即每天按租金数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应为违约金,浩昌公司损失主要为可预期的利息损失,根据宏运公司使用租赁物时间、未付分文租金、自行拆机、支付了进、退场费、浩昌公司塔机生锈耗损等因素,以及宏运公司抗辩按年利率6%计算比较公平合理的意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全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因宏运公司已按约支付了进、退场费,宏运公司不应再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又因合同中约定租金为15000元/月,当月租金于次月10日支付、逾期十天后才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双方确认租金的起算日为2016年7月1日。因此,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以每月租金15000元为基数,分别从每期逾期付款(即2016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的每月21日起至当期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关于浩昌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首先,如前所述,宏运公司使用租赁物的期间应为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宏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该期间支付租金,且宏运公司的损害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中,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9月2日,浩昌公司于该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次,即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20年8月27日,由宏运公司制作并于同年9月2日送达浩昌公司的通知中,宏运公司通知浩昌公司因此而产生的经济纠纷,由项目部负责人与浩昌公司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结合宏运公司未支付过租金的事实,应视为宏运公司于同日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现宏运公司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因宏运公司已自行雇人将塔机拆除并交付浩昌公司拉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解除必要,应依法确认案涉合同已于2020年9月2日解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浩昌公司与宏运公司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在2020年9月2日已经解除;二、宏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浩昌公司租金7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每月应付租金15000元为基数,分别从每期逾期付款(即2016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的每月21日起至当期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浩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70元,由浩昌公司负担3593元,宏运公司负担1117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因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浩昌公司(甲方)与宏运公司(乙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从甲方交付使用至乙方书面通知拆机日期止。预计租期6个月以上。少于6个月按6个月计算。超出6个月按实际使用时间算。”第三条第二款约定:“QTTQ6015型号的设备租金为15000元/台/月,当月租金于次月10日支付。”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塔机正常使用后,因乙方停工、风雨、停电等原因造成的停机待工与甲方无关,乙方照付租金”。本案中,浩昌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进场安装好塔机交付宏运公司使用,双方确定租金从2016年7月1日起算。之后,宏运公司虽然有停机待工的情况,但其并未按合同约定向浩昌公司发出拆机书面通知书,其主张已口头向浩昌公司通知拆机,也没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视为其仍然继续租赁塔机,租金应照常支付。2020年9月2日,浩昌公司按照宏运公司的书面通知,将宏运公司拆除的塔机搬走,至此,双方合同正式解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宏运公司应向浩昌公司支付的租金为49个月×15000元/月=73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为“乙方书面通知拆机日期止”,在宏运公司未书面通知拆机前,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且未及时书面通知解除合同是由于宏运公司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故不存在浩昌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的情形。宏运公司主张浩昌公司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其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宏运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计算方法和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宏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0元,由广西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德清
审 判 员 方春宁
审 判 员 韦金彪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丘巳鸣
书 记 员 李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