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林敏追偿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案件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1481执异22号
案外人:蒙艳艳,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代理人:吴俞霞,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琪,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广西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桃城镇富康路61号第四间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45968542680。
法定代表人:李克迪,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林敏,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本院在保全申请人广西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与被申请人林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蒙艳艳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法院解除林敏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85内200000元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蒙艳艳称,请求法院解除林敏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85)内200000元的冻结。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与被申请人林敏素不相识,只因曾经卢小玲介绍向林敏购买过茶叶,并通过网上银行向林敏银行账户支付茶叶款27000元。因此网上银行保留有林敏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85。2021年10月12日,案外人将本应向案外人韦皓元支付的200000元误操作至林敏银行账号。后查询得知林敏该账号已被凭祥市人民法院冻结。林敏账号内被冻结的200000元是案外人错误转入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
蒙艳艳为其申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电子回单两份,拟证明案外人曾于2020年9月17日、2020年10月12日向林敏分别转账27000元和200000元的事实;2.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的收款人名录,拟证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内的收款人有林敏、韦皓元。
蒙艳艳于12月6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补充证据:1.汇款回单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向林敏购买茶叶,价款为27000元;2.广西宜贝诚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报告、劳动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案外人系广西宜贝诚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任市场经理,负责原材料的订购和产品的销售;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案外人作为市场经理日常差旅费、报销款的保障,及案外人与林敏只于2020年9月17日发生过交易;4.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和案外人韦皓元存在民间借贷关系;5.汇款回单4份、收条4份,拟证明案外人曾四次分别向韦皓元偿还45600元、45600元、12000元、173500元;6.借款说明、韦皓元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案外人与韦皓元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案外人尚欠韦皓元借款200000元;7.疾病证明书一份,拟证明韦皓元身患疾病正在住院治疗。
申请人宏运公司答辩称:1.对案外人蒙艳艳提供的证据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其主张。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有两笔汇款分别汇到被保全人林敏的账户上,并不能证实该笔汇款为误汇入,林敏与韦皓元之间的姓名不一致,账号不一致,汇款时间相差近一个月之久,蒙艳艳在汇20万这一数额不小的款项时应认真核对收款人的信息,如果简单如是误汇入,与常理不符;2.不能排除案外人蒙艳艳与被保全人林敏,还有韦皓元之间互相勾结,伪造误汇款的事实,以逃避法院所采取的执行保全措施;3.如果确实蒙艳艳是误汇入林敏账号,应为蒙艳艳与林敏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应由蒙艳艳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其权利,并不影响答辩人与被保全人之间的执行保全;4.如果法院确实要解除被保全人林敏账下该笔20万金额的冻结,应按法律规定要求蒙艳艳提供足额的担保,以防止因解除错误而造成答辩人的损失。
林敏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宏运公司与林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桂1481民初544号民事裁定,裁定保全被申请人林敏名下价值887481.88元的财产。在保全过程中,本院对林敏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85等银行账户进行冻结。2021年10月12日,案外人蒙艳艳通过手机银行向被申请人林敏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85汇款200000元。2021年11月2日,案外人蒙艳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法院解除林敏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85内200000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案外人对案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之规定,结合案外人异议主张,本案应审查案外人对案涉款项是否享有所有权,是否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据此,在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判断存款所有权归属应以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为准。目前,涉案款项仍在林敏名下的银行账户中,所有权仍归属林敏。即使案外人系将款项错误转入存至林敏名下账户,对此产生的风险理应自行承担。蒙艳艳以错误汇款为由请求排除对案涉款项的保全措施,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蒙艳艳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何华毅
人民陪审员  李 壮
人民陪审员  农仁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美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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