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林敏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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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81民初544号
原告:广西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桃城镇富康路**第四间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45968542680。
法定代表人:李克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通,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敏,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宗立,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与被告林敏追偿权纠纷一案,宏运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通、林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宗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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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林敏赔偿宏运公司代偿广西南宁浩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昌公司)赔偿款887481.88元及利息(利息以887481.8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3.85%从2021年6月17日计算至林敏将代偿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林敏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宏运公司与林敏签订《建筑施工项目工程部管理协议》(以下简称管理协议)约定林敏以宏运公司名义承建位于凭祥市弄怀的广东商贸城二期工程C区项目(以下简称C区项目)。宏运公司同意林敏作为宏运公司下属C区项目经理部、林敏以宏运公司C区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管理协议约定C区项目由林敏实行大包干施工,如发生经济损失等均由林敏承担,宏运公司仅按照合同价款的0.8%收取项目管理费,宏运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税费和管理费后将其余工程款转给林敏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后,林敏组织设备人员进场施工。因林敏租用浩昌公司塔机未支付租金,致使宏运公司被浩昌公司起诉并判令宏运公司共须支付租金等共计1134058.5元。因林敏违约导致宏运公司经济损失。因此,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林敏辩称,宏运公司与林敏签订的《内部建筑施工联营合同》、《建筑施工项目工程部管理协议》为无效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宏运公司被执行的款项887481.88元及相应利息应由其自行承担;该项损失是由宏运公司的违约行为和不当行为引起。林敏在施工过程中并无过错,林敏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农民工、机械进场施工,宏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至今尚有近千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如果租金应由林敏支付,也应以宏运公司支付工程款为前提;工程停工后,林敏已通过姐姐林彩娇电话通知浩昌公司代表徐传君拆除塔机,尽到了提醒和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而宏运公司未履行书面通知浩昌公司拆除塔机义务致使损失产生,应由其自担损失责任。
宏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1.管理协议,拟证明宏运公司与林敏签订管理协议约定林敏挂靠宏运公司承包工程,挂靠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林敏承担;2.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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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林敏在挂靠施工过程中未按时支付浩昌公司设备租金,宏运公司为林敏承担了民事责任;3.询问笔录,拟证明宏运公司因浩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法院冻结并划走资金1134058.5元;4.银行回执,拟证明宏运公司实际被法院划扣887481.88元,宏运公司有权向林敏追偿;5.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拟证明林敏与浩昌公司签订合同租赁塔机用于承包的项目建设;6.管理协议,拟证明案涉项目原由黄忠朝承包建设;7.发票,拟证明宏运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保单保函费共计7619.41元。
林敏围绕抗辩意见提供了证据:1.联营合同,拟证明宏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林敏施工,黄忠朝为宏运公司代表;2.联营合同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宏运公司与林敏签订补充合同,黄忠朝仍为宏运公司代表;3.管理协议,拟证明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但实际上宏运公司与浩昌公司早在2016年6月就租赁了浩昌公司的塔机;4.凭祥市弄怀商贸城二期工程11、20号楼建筑面积,拟证明在2017年11月以前,C区所有楼栋已经封顶,不再需要使用塔机;5.收条、补充协议,拟证明C区工程开工后屡屡拖欠工程款。
本院调取证据结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宏运公司被划扣的款项887481.88元中,租金为735000元、利息为125397.5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6045.38元、案件受理费为11177元、执行费为9862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林敏对宏运公司证据3、4无异议,宏运公司、林敏对本院调取证据结案通知书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了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林敏对宏运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的主体、形式、取得方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合法性应予认定。林敏质证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意见,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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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敏对宏运公司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宏运公司未履行书面通知浩昌公司拆机义务,导致损失产生,林敏已通过其姐姐林彩娇通知浩昌公司拆机,尽到了提醒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宏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宏运公司违约事实,应以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宏运公司证据5中明确约定由宏运公司租用浩昌公司塔机,而非林敏租用塔机,其主张由林敏租用塔机的举证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其举证意见不予采信。
宏运公司证据6由宏运公司与案外人黄忠朝签订管理协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林敏质证认为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的意见,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林敏对宏运公司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保全费用应由宏运公司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应当根据宏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来决定由谁承担,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宏运公司对林敏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该联营合同中的双方是黄忠朝和林敏,黄忠朝和林敏均是挂靠宏运公司施工。本院认为,该联营合同及联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的甲方均为宏运公司,所盖印章均为宏运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黄忠朝只是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宏运公司质证认为该联营合同的甲方为黄忠朝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经审查该合同的实质内容应为转包合同,而不是挂靠合同,宏运公司质证认为双方为挂靠关系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宏运公司对林敏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黄忠朝已在2016年5月20日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了林敏。本院认为,该管理协议由宏运公司与林敏签订,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林敏挂靠宏运公司施工,宏运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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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敏证据4中只体现宏运公司与林敏对C区项目11号楼、20号楼的建筑面积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并未体现合同所涉9栋楼房均已经封顶且不再需要使用塔机,其举证意见不予采信。
林敏证据5无原件且宏运公司有异议,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所作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宏运公司与案外人黄忠朝签订管理协议约定宏运公司同意黄忠朝作为宏运公司下属项目经理部,以该项目经理部名义开展案涉工程建设施工,宏运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公章并由宏运公司股东李宏光签名;协议签订后,李宏光将刻制好的“广西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商贸城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交付黄忠朝使用。2016年5月20日、12月20日,宏运公司与林敏签订联营合同及联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宏运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C区项目9栋楼房转包给林敏建设施工,宏运公司在该两份合同上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并由委托代理人黄忠朝签名。2017年6月19日,宏运公司与林敏签订管理协议,宏运公司同意林敏作为宏运公司下属项目经理部,以该项目经理部名义开展案涉工程建设施工,宏运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公章并由李宏光签名。2016年6月18日,宏运公司与浩昌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1.宏运公司租用浩昌公司塔机一台,用于广东商贸城二期建设;2.租赁期限自浩昌公司将塔机交付宏运公司使用日至宏运公司书面通知拆机日止,预计租期六个月以上,少于六个月按六个月计算,超出六个月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3.租金为每月15000元,当月租金于次月10日支付;4.未经浩昌公司同意,宏运公司不得对塔机进行拆装;5.塔机报停的,宏运公司应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浩昌公司,以便双方做好租金结算工作后按时退场,宏运公司没支付完结算款,浩昌公司可以不拆机、不退场,宏运公司继续按约支付租金;6.其他约定;宏运公司在该租赁合同上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林敏作为宏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租赁合同签订以后,宏运公司使用了塔机3个多月,由于其他原因导致工程停工,林敏通过其姐姐林彩娇电话通知浩昌公司拆机未果,宏运公司未书面通知浩昌公司拆机,导致塔机一直停放于施工现场。因宏运公司违约导致浩昌公司起诉宏运公司,并经一审、二审判决和强制执行,依法划扣宏运公司租金等费用共计887481.88元,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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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租金735000元,利息125397.5元,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6045.38元,案件受理费11177元、执行费9862元。
另查明,宏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保险保函费7619.4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宏运公司与林敏签订的联营合同、管理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林敏应否支付宏运公司代偿款,如应支付,代偿款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宏运公司与林敏签订的联营合同、管理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认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本案中,宏运公司与林敏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联营合同、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联营合同补充协议书,从合同形式上看为联营合同,从实质内容上看为转包合同;宏运公司与林敏于2017年6月17日签订的管理协议,从合同形式上看为管理协议,从实质内容上看为挂靠协议。宏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林敏、允许林敏使用其资质证书建设施工,林敏作为自然人,当然不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宏运公司与林敏签订的联营合同、管理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关于林敏应否支付宏运公司代偿款,如应支付,代偿款数额应当如何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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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如前一段所述,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管理协议,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自始对双方无法律约束力。在双方签订、履行合同、协议的过程中,宏运公司具有主要过错、林敏具有次要过错,理由如下。
首先,宏运公司作为依法登记的建筑施工企业法人,应当知晓并严格执行国家建筑法律规定,不得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林敏建设施工,也不得允许林敏使用其资质证书进行建设施工,但其先是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林敏建设施工,而后又改变转包形式,允许林敏以其名义进行建设施工,具有主要过错。
其次,林敏作为自然人,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仍然违反法律规定与宏运公司签订转包合同、挂靠协议,具有次要过错。
再次,宏运公司将刻制好的项目经理部印章交付黄忠朝使用,因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因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上级法人单位宏运公司承担,宏运公司应当对黄忠朝使用印章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黄忠朝使用该印章在租赁合同上盖印,林敏作为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浩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宏运公司承担,并经生效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确认,宏运公司具有违约的过错。林敏作为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名,知晓该合同的具体内容,在宏运公司存在对外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虽然主张通过其姐姐林彩娇用电话通知的方式通知浩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传君拆机,但其未审慎提醒宏运公司用约定的书面通知方式通知浩昌公司拆机,对租金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过错。
最后,林敏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更应当对依约使用塔机期间产生的租金6个月×15000元/月=90000元承担支付义务;因违约扩大的租金损失735000元-90000元=645000元,应由宏运公司自担。林敏抗辩认为如果说租用塔机的租金应由林敏支付,也要以宏运公司支付工程款为前提,现宏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却要林敏支付租金,不合约定和情理。林敏抗辩宏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并无证据证实,且该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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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意见涉及双方的工程款结算问题,而案涉债务系宏运公司为林敏代付款项产生,并非宏运公司与林敏之间直接发生的经济往来,因此并未与工程款的结算发生混同从而导致相互影响,二者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双方的结算问题无须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在林敏不能证明宏运公司欠其工程款的情况下,宏运公司就其代付款享有追偿权,林敏对于双方之间的结算问题可另行向宏运公司主张。
至此,根据宏运公司和林敏的过错大小及前诉租赁合同的违约情况,林敏应在前诉案件依约使用塔机六个月租金、利息及诉讼费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款数额为租金15000元/月×6个月+利息90000元/735000元×125397.5元+诉讼费90000元/735000元×11177元=106724元。因宏运公司与林敏之间签订的合同对垫付的款项没有约定利息,宏运公司主张以887481.8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利率3.85%计算,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应以106724元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6月17日起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宏运公司主张追偿前诉案件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6045.38元、执行费9862元,共计15907.38元。本院认为,履行前诉生效判决系宏运公司法定义务,宏运公司应当履行而未积极履行,该两项费用系宏运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本院不予支持。宏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其要求林敏支付保全申请费、保险保函费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部分支持,具体数额为106742元/887481.88元×7619.41元=9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西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0672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6724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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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西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申请费及保险保单费共计916元;
三、驳回广西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674元,减半收取6337元,由广西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75元,林敏负担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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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薇薇
书 记 员 兰 川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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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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