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04民初210号
原告:广东彩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邱德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嘉仪,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门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1。
诉讼代表人:江门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董硕。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妤,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彩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艳公司)与被告江门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嘉仪、被告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彩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14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
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破产重整、债权申报与审核公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至今未付款亦未过户商铺等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
争议事项1:原告是否享有工程款债权及金额是多少。
原告主张:江门市三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通公司)为被告安装的LED显示屏出现质量问题后,由原告介入对电子显示屏进行更换和改造,经三方协商,被告将原应支付给三通公司的工程款变更支付给原告,约定以商铺抵债后一直未予过户也没有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应付工程款1378160元。
被告答辩意见:经管理人向审计部门核对,原告和三通公司对泰达公司均不享有任何债权。管理人无法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即使法院确认有效,原、被告约定的抵债商铺没有对外出售或抵债,原告应当根据“抵债协议”主张对涉案商铺的物权,而无权再次依据《补充协议书》向我方主张所谓的“工程款”。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被告与三通公司共同协商由原告对存在质量问题的电子显示屏进行更换和改造,应付三通公司的工程款变更为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原、被告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378160元,以商铺抵债进行结算。但被告至今未将约定的商铺的相关权益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亦未支付过工程款,现原告请求确认享有工程款债权137816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事项2:原告是否享有质保金债权及金额是多少。
原告主张:原、被告约定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质保期满后七天内应返还质保金。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质保期到今年七月届满,至今未发现质量问题。考虑被告已进入破产重整,请求提前返还质保金111840元。
被告答辩意见:确认工程至今未出现质量问题,尽管质保期未届满,但考虑到被告已进入破产重整阶段,同意提前返还质保金。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虽然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未届满,但被告已进入破产重整,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工程未发现质量问题且同意提前返还质保金,因此,被告应付原告质保金11184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已依约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工程款经双方依法结算确认,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或过户商铺的义务,原告请求确认享有债权1490000元(工程款1378160元+质保金11184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广东彩艳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门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490000元。
案件受理费9105元,由被告江门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退回9105元,被告江门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9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区素莹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卢玉瑜
书 记 员 李宝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