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703民初6392号
原告:***,女,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江门市新会区,
被告:江门市三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宏兴路3
号B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高耐明诉被告江门市三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三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服从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没有重大过错。按合同规定,被告应于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给原告,但被告却以资金紧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内容。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共19个月的工资,按2500元/月计算,合计475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原告高耐明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工作卡及工资条;4、求职申请表;5、劳动合同书。
被告三通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没有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于2009年9月1日入职被告,在单位负责做饭、搞卫生等后勤工作。按合同规定,被告应每月25日发放上月的工资。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没有发工资给原告,现欠原告19个月的工资,合计475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劳务合同纠纷。本院立案时所定案由有误,现予纠正;原告主张的“工资”应属“劳动报酬”。
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拖欠其劳动报酬,每月2500元,至2016年7月31日共47500元,并提供了工作卡及工资条、求职申请表以及有单位盖章的劳动合同书证明。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对原告的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应诉和举证,应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并承认原告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劳动报酬47500元。
被告三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门市三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47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988元,由被告江门市三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梁永权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