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703执保172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明,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员工。
被告:***,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被告:***,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江门市三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诉被告***、***、江门市三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向本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江门市三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价值240000元的财产,并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提供保函担保。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粤0703民初725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该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8)粤0703民初7258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江门市三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40000元的财产或者冻结、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其中冻结被告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此后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超过上述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以查封、冻结、扣押财产清单正本标注的时间起算。原告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已保全的财产将自动解除查封、扣押和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戊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