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6912号
原告:**,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2,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1,男,201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2、**,系**1的父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燕、肖成飞,浙江知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武宁县。
被告:温州康强环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雄溪村亭桥路**。
法定代表人:叶祥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
诉讼代表人:陈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统。
原告**、**2、**1与被告***、温州康强环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康强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合计3647.60元;2.判令被告***、康强公司共同赔偿原告**2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合计3948.80元;3.判令被告***、康强公司共同赔偿原告**1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合计205629.01元;4.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预先支付保险金后,再按商业三者险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5.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2、**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燕、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康强公司共同赔偿原告**1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75829.01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08月15日晚上,被告***驾驶浙C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浙江省平阳县驶往浙江省温州市娄桥方向。20时40分许,行经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104国道岑岐加油站前路段,车头部与前车由原告**2驾驶的浙CK××××号小型轿车(载有乘客原告**、**1)发生碰撞,造成原告**2、**、**1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2、**1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2、**和**1到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1先后二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23天。原告**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软组织挫伤;原告**2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原告**1诊断为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左髌骨骨折、左股骨内侧髁软骨面骨折伴缺损、左膝关节开放伤、左股四头肌肌腱部分断裂、左膝关节囊部分撕裂等。2019年11月18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原**1的伤残程度及三期作出鉴定意见,原告**1构成为十级伤残,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75天、90天。
另查明,被告***系为被告康强公司工作过程驾驶浙C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浙C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康强公司为原告**1支付医疗费用等29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原告方与康强公司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为被告康强公司工作过程中因过错侵害原告**、**2、**1的民事权利,应由被告康强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计403.60元,予以确认;2.营养费,依原告**的伤情,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仅事故发生当日门诊治疗,酌定20元;4.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其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结合其伤情,酌情给予误工期5天,并参照2018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375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99.44元;以上共计1023.04元。
二、原告**2的损失。1.医疗费,依据原告**2提交的收费收据计704.80元,予以确认;2.营养费,依原告**2的伤情,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2仅事故发生当日门诊治疗,酌定20元;4.误工费,原告**2没有提供其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结合其伤情,酌情给予误工期5天,并参照2018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375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99.44元;以上共计1324.24元。
三、原告**1的损失。1.医疗费用,依据原告**1提交的收费收据计24225.51元,扣除住院伙食费564.50元,确认23661.01元;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康强公司自愿承担后续医疗费50000元,其没有提供证据,本案不予支持,如有实际发生时可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天数23天,计2300元;3.营养费,30元/天,计算鉴定评定的75天为2250元;4.护理费,护理费区分住院与非住院期间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浙江省2019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078元/年的标准计算23天,为4541.90元;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3759元/年的标准计算67天,为8032.47元,故护理费合计12574.37元;5.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899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定残时原告的年龄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为99798元,原告请求99778元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5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地点,并结合原告就、地点人相陪等情况,酌定800元;8.鉴定费,据票据确认2500元,以上共计148863.38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1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由被告康强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46363.3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支付),因被告康强公司已为原告**1支付医疗费用等29800元,故原告**1还应得赔偿款为148863.38元-29800元=119063.3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21023.04元、1324.24元。被告康强公司多赔付的款项由其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自行理直。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其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免责,其仅提供一份没有投保人签名《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且没有提供将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2、**1支付1023.04元、1324.24元、119063.38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2、**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68元,减半收取1984元,由原告**、**2、**1负担620元,被告***负担1364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建昌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宋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