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4民初973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温州康强环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雄溪村亭桥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569362145E。
法定代表人:叶祥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大道保险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42031455H。
主要负责人:何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浩,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温州康强环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强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温州公司”)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康强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2019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间(合计39天)车辆停运损失费7800元;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和康强运输公司赔付。事实和理由:被告***驾驶浙C×××××重型货车于2019年11月12日13时26分在温州市无名开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浙C×××××轿车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被告***全责,原告无责。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为被告***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该车辆系被告康强运输公司所有。原告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被告虽然赔付了修理费,但是拒绝赔偿原告车辆在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
被告***和康强运输公司均未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方肇事车辆浙C×××××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2日13时26分许,被告***驾驶浙C×××××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经温州市无名开口处与前方原告***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并致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受撞后车头撞上无名开口处的一根停车让行标志杆,造成原告车辆和标志杆受损。当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二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是浙C×××××小型轿车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但是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其驾驶的涉案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当事人相关陈述足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城市人民政府对网约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温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三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虽然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但是根据原告自述,其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其擅自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违反了上述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法定停运损失是对依法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的保护。原告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不存在合法的停运损失,其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 豪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小洁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