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孙岗、廊坊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91民初824号
原告:***,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人,现住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河北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岗,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永清县人。
被告:廊坊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道9号,统一信用代码:91131001771311624W。
法定代表人安保山,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河,河北廊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清县金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龙虎庄乡马家营村,统一信用代码:91131023MA09ME310H。
法定代表人:杜金刚,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岗,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孙岗、廊坊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清县金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被告孙岗,被告廊坊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河,被告永清县金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第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0000元,当庭变更为30088元;2、请求判令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雇佣原告、***、刘孝金三人作植筋工人,日工资300元,工程地点位于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侧。原告等人自2018年8月9日起工作至2018年9月,经双方核对认可,三人工资共计30088元,其中原告工资10000元。第一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第二被告系该工程的发包人及直接受益人,第三被告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因此请求判令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孙岗辩称,三原告工程工资有异议,因为是代料是需要开材料款的税收证明,***带植筋胶,不是按日结钱而是按活给钱。我只认识***,其他两个原告我不认识,他们在我这是承包的,不是劳务关系,我承包给***一个人。对欠的总钱数30088元无异议,因为我的甲方没有支付给我钱,所以我没有支付给他们钱。
被告廊坊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没有关联关系,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2、我方与第三被告已经结算完毕且我方已按照结算单的相关结算支付第三被告相关工程款,故我方不再承担任何还款义务。
被告永清县金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此工程一直没有结算,需要甲方补齐我方未到账欠款,我方才能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廊坊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清县金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工程地点为廊坊开发区友谊路东侧、木兰道北侧,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协议》,发包方为被告廊坊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为被告永清县金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工程实际是被告孙岗借用被告永清县金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并实际组织施工。被告孙岗承接了工程后,又将部分植筋的工作包给了原告***。原告带领另外两人干完活儿,经孙岗确认,应当支付原告***30088元。另查明,被告廊坊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清县金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为工程款问题正在诉讼中。
本院认为,被告孙岗系直接将工程发包给原告的,对于欠款数额认可,被告孙岗对原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永清县金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公司资质出借给被告孙岗,应当与被告孙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廊坊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廊坊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施工款人民币30088元;
二、被告永清县金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岗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6元,由被告孙岗与被告永清县金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