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84民初1073号
原告扬州市百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高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擎天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被告***。
原告扬州市百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擎天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高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一份,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相关图纸进行加工制作灯杆,并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2012年3月1日经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下欠货款15796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两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扬州市百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擎天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10年4月29日,双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供货。2012年3月1日,双方结账后确认的欠款数额为1579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加工灯杆,经结算后,由被告***代表被告公司出具了欠条,并加盖被告公司的财务印章。因灯杆加工业务发生在两公司之间,被告***系职务行为,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公司的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擎天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百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79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4880元。由被告济宁擎天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姚 剑
代理审判员 高 阳
代理审判员 袁 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