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嘉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8276号 原告:常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嘉兴路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117149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绮玲,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14号花城街综合大楼307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30472115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于2022年7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达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2822133元及利息93667.76元(以282213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暂算至2022年4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张至万达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本息之日),合计2915800.76元;2.**公司就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欠付工程款本金2822133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万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6日,**公司、万达公司就“广州万达城室外主题乐园景观工程(三标段五羊传说)”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公司为万达公司开发的上述项目提供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366个日历天,工程范围包括景观大树种植工程和景观大树种植以外的景观施工工程两个部分。合同28.2.1.7条约定:总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业主在收到分包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完成结算,经业主、分包商、总承包商三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业主向分包商支付至剩余景观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95%和大树种植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80%,剩余景观工程5%的余款和大数种植工程20%的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由业主留存。在质量保修期和苗木养护期届满、无罚扣事项且经业主或物业管理接收单位验收确认合格确认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后14日内,业主将质量保修金无息支付给分包商。2018年12月12日,**公司、万达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合同总价由13321166.34调整为21953783.99元,并进一步明确了工程承包范围,同时将争议解决由仲裁改为业主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2019年6月1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7月7日,双方就涉案工程完成结算,确认工程审定价为20349910.82元。 截止**公司起诉,万达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7527777.82元,**2822133元未付。上述工程款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万达公司拖欠不付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公司多次催要,但万达公司置若罔闻,**公司无奈之下只能提起诉讼,***能判如所请。 万达公司辩称,万达公司已于2020年1月10日与**公司签署《商品房抵房合同》,将万达公司开发的1套商品房用于抵偿工程款2822133元,且该房屋已于2020年1月29日由**公司转名至第三人***名下,并于2021年2月10日办理网签,**公司权益已全部实现。因此,万达公司已付清案涉工程款,**公司主张支付该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公司恶意诉讼,滥用司法资源,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6日,万达公司(业主)、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商)与**公司(分包商)签订《广州万达城室外主题乐园景观工程(三标段五羊传说)分包合同》,约定由**公司为万达公司开发的广州万达城室外主题乐园项目提供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366个日历天,工程范围包括景观大树种植工程和景观大树种植以外的景观施工工程两个部分。总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业主在收到分包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完成结算,经业主、分包商、总承包商三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业主向分包商支付至剩余景观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95%和大树种植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80%,剩余景观工程5%的余款和大树种植工程20%的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由业主留存。在质量保修期和苗木养护期届满、无罚扣事项且经业主或物业管理接收单位验收确认合格确认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后14日内,业主将质量保修金无息支付给分包商。2018年12月12日,万达公司(业主)、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商)与**公司(分包商)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合同总价由13321166.34调整为21953783.99元,并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9年6月1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公司与万达公司签署了《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载明最终结算金额为20349910.82元,结算书上未记载时间。 2020年1月10日,万达公司(出卖人、甲方)与**公司(买受人、乙方)签订《商品房抵房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3月6日签订了《广州万达城室外主题乐园景观工程(三标段五羊传说)分包合同》(下称《施工合同》),依据《施工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9036797.83元,截至本协议签订日,尚未支付工程款2922042.63元。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依据《施工合同》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2822133元同乙方购买甲方房屋并依据双方签署的《房屋认购合同/协议》应向甲方支付的房款中的2822133元相抵销。乙方确认购买甲方开发的融创广州文旅城项目四期1套商品房,并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7日内与甲方签署《房屋认购合同/协议》,预定商品房总价款为2822133元。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依据《施工合同》应向乙方支付的2822133元,同乙方依据《房屋认购合同/协议》应向甲方支付的房屋总价款中的相应款项相抵销,抵销金额为2822133元,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已抵销的款项,乙方有权于2024年12月31日前指定第三人作为买受人同甲方就预定商品房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与买受人就款项的支付、商品房的归属、处置等问题达成的任何协议均与甲方无关,因此所产生的价款给付问题由乙方与买受人双方自行解决,任何一方不得因此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应依据《施工合同》向甲方开具含税金额为2822133元税率为9%的甲方认可的正式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至2020年1月7日,**公司向万达公司开具了总计金额为20349910.82元的发票。 2020年1月29日,**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更名确认函》,约定,**公司与万达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了广州融创文旅城项目四期C3区1栋2梯2303房,**公司将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让与***,由***依照该合同的约定于指定时间及地点与万达公司重新签订《房屋预定合同》,**公司依据合同已经向万达公司支付2822133元款项,双方均同意该款项由万达公司直接退还**公司,由**公司与万达公司办理退款手续,***按照重新签订的《房屋预定合同》自行向万达公司支付各项款项。 前述《更名确认函》由万达公司作为证据在诉讼中提供。 2021年2月10日,万达公司与***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庭审中,万达公司称其与***已经办理了网签。庭审后,万达公司陈述其已收取***的房款。 诉讼中,依照**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2)粤0114民初8276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冻结万达公司的银行存款2915800.76元及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后本院对万达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的《广州万达城室外主题乐园景观工程(三标段五羊传说)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涉案工程已经于2019年6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公司与万达公司亦办理了结算,万达公司应当依约向**公司支付工程款。 从万达公司答辩意见可知,万达公司对于未支付2822133元款项不持异议,万达公司认为其与**公司签署《商品房抵房合同》将其开发的商品房用于抵偿工程款2822133元,故其不应当再支付工程款。从万达公司持有《更名确认函》、万达公司与***办理了网签并收取了***的房价款可知,**公司与万达公司之间的《商品房抵房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万达公司亦以其行为认可了《更名确认函》中由***向其付款,其再将2822133元款项退还给**公司的约定。同时,**公司与万达公司之间的原工程款债务并未消灭,原债仍然存在,应当依据原债权债务履行。**公司请求万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822133元及从2021年6月16日起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公司请求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19年11月份,**公司于2022年5月6日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公司请求享有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22133元; 二、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2822133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6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常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