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嘉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4民初318号 原告:常州市***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嘉兴路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117149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绮玲,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65号之十五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剧场-自编一层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30472115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常州市***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与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票据情况 (一)票据类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以转让); (二)票据号:230858100211020211125087941585;230858100211020211125087941577;230858100211020211125087941593;230858100211020211125087941536;230858100211020211125087941552;230858100211020211125087941608;230858100211020211125087941569;230858100211020211125087941510;230858100211020211125087941544;230858100211020211125087941528; (三)票面金额: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50368.9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1050368.9元。 (四)出票人、承兑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收票人:常州市***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五)票据日期:出票日为2021年11月25日,到期日为2022年11月24日; (六)承兑情况:2021年11月26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七)背书情况:票据号:230858100211020211125087941528,2021年12月4日,常州市***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颜旗花木场;2022年10月26日,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颜旗花木场背书转让给常州市***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票据无背书情况。 (八)提示付款日:2022年11月24日; (九)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 (十)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二、相关事实:2018年3月6日,原、被告就“广州万达城室外主题乐园景观工程(三标段五羊传说)”签订《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室外主题乐园景观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上述项目提供景观工程施工。2021年11月25日,因支付工程款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涉案票据。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合同文本、工程验收记录、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以及票据截图证据予以佐证。 三、付款情况:出票人/承兑人未付款。 四、原告***林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1050368.9元及利息(利息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五、被告万达公司辩称,1、尾号为1528的票据,原告与前手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明确;2、因市场融资成本普遍下调,如答辩人应支付利息的,应按照活期利息标准支付。被答辩人应书面向答辩人发出付款或追索通知,但未书面通知,故如支付利息,应从本案开庭之日起算。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六、诉讼保全情况: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22)粤0114民初318号民事裁定,并对万达公司银行存款价值1050368.9元或等值的其他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行使对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该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涉案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应承担保证涉案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涉案汇票到期后未能得到承兑,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汇票款105036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利息以105036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达公司辩称尾号为1528的票据原告与前手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明确,本院认为该票据由***林于2021年11月25日从万达公司处取得,2021年12月4日背书转让给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颜旗花木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颜旗花木场于2022年10月26日背书转让回给***林,故票据真实性不存疑,******享有票据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1050368.9元; 二、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5036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刘 靖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