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12民初20751号
原告:常州市***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嘉兴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苏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199号港沟街道办事处院内西侧1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市***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与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万达城公司向***林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2日起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万达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9日,因支付工程款,万达城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林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24510377382021090902271958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5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9日。2022年9月9日,原持票人武进区嘉泽**木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提示付款,承兑人予以拒付。2023年1月12日,**经营部向***林公司发起拒付追索,***林公司于2023年1月12日进行了清偿,现***林公司依法行使追索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林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万达城公司辩称,一、票据的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林公司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1、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合法持有票据,***林公司需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林公司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存疑,***林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林公司需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才享有票据权利。***林公司应提交真实的交易记录等证明其实际清偿了涉案票据。二、***林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为非必要支出,应由***林公司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非***林公司可向万达城公司追索的范围且原万达城公司对该费用的负担并未作出约定,法院应驳回***林公司对万达城公司上述费用的诉求。三、逾期利息并非***林公司可向万达城公司追索的范围且双方对该费用的负担并未作出约定,***林公司的清偿日期晚于票据到期日期,如计算逾期利息,应当自票据系统显示的***林公司清偿日期起开始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9日,万达城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林公司签发了票据金额为5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45103773820210909022719582。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9日,票据记载可转让,承兑信息处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经***林公司转让至**经营部。票据到期后,**经营部提示付款被拒,后于2023年1月12日向***林公司发起线上追索,***林公司于2023年1月12日清偿完毕。具体清偿方式为:银行转账50000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
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银行转账回单外,***林公司另提交其与万达城公司间的《合同协议书》一份,证实其系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取得涉案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诉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万达城公司签发,票据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有效票据。***林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汇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诉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万达城公司签发,票据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有效票据。***林公司向**经营部清偿票据款后,依法取得向出票人/承兑人万达城公司再追索的权利。现***林公司要求万达城公司清偿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为票据实际清偿之日,故利息计算标准为: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林公司要求万达城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标准应由法院依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元;
二、限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