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611民初3943号
原告: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原安阳县火力发电厂)。
法定代表人:牛敬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佩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鹤壁天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
法定代表人:曲树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鹤壁天馨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
法定代表人:曲红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天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天馨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438元,减半收取计2219元,保全费1567元,由原告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霍璐婷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程梅月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