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虹电子系统有限公司

射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川长虹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民辖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射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市环城西路2号-1号。
负责人:黄维军,大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长虹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区创新中心4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陈庆,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射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长虹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3民初57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射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为由,径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规定,认定本案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系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购销合同》,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四川省射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运输责任及费用由乙方(被上诉人)承担。”,由此可见,案涉合同的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规定的前提条件为“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明确约定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应当由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审理。案涉合同第十四条规定:如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射洪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射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约定管辖的规定,请求撤销(2021)川0703民初574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射洪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射洪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射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的方式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法院管辖。依上述规定,该仲裁约定应属无效。关于向射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虽然仲裁协议无效,但并不影响本案中关于诉讼管辖法院的约定效力,故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射洪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3民初574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射洪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 倩
审判员 宋 岩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范小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