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虹电子系统有限公司

四川长虹电子系统有限公司、深圳市君和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92民初1542号
原告:四川长虹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科创区创新中心4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798390361。
法定代表人:陈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华,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结,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君和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技术园中区科丰路2号特发信息港B栋1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1581412X。
法定代表人:王荣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春,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群,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长虹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电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君和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和睿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虹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华、梁结,被告君和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春、黄广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虹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120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86390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智能家居可视对讲产品OEM定做加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定做加工可视对讲产品,用于长虹世纪城等智能家居项目,并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押金12万元,在原告累积采购被告产品达到1万台时,被告退回押金或将押金抵减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按期支付了押金12万元,双方又于2014年9月签订了第一批产品采购合同(后期无新签采购合同),合同号:DZXT2014K0375,合同金额286390元,2014年11月原告支付合同50%预付款143195元,2015年1月又支付尾款143195元。后原告在收到被告寄送的样品后,因样品未到达技术要求,未让被告生产以及发货,后期双方未就样品的技术要求达成一致。截止至今,原告采购的286390元货物均未收到,且押金未退。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退回押金以及相应货款,并于2019年10月给被告发送律师函,但至今仍未得到被告回应。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君和睿通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合作协议》原告签订时间是2013年6月5日,被告签订时间是2013年6月8日。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战略合作而签署的OEM定做加工的整体合作协议,约定了订单方式、保证金等内容,协议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被告签订时间是2014年9月12日,约定到货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由于原告内部重组、人员变动等原告自身原因无故取消订单,导致案涉《合作协议》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终止,且原告无故取消订单后也从未就两个案涉协议与被告交涉,虽然原告提交证据《律师函》,但该《律师函》无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发送的具体时间,且原告也未提供送达的邮寄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律师函》具体送达的情况,被告从未收到过该《律师函》,故该《律师函》无法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2.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和货款没有事实基础和合同根据。首先,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2万元和货款286390元。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交易流水证据未显示该账户的户主信息,无法证明12万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保证金。原告提供的财务系统截屏与长虹财务公司支付凭证证据只是原告内部财务文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付款金额。其次,根据案涉《合作协议》第2.1条与第10.5条约定,原告未有效购买产品数累积达到1万台(套),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和预付款。再次,案涉《合作协议》系OEM定做加工合同,被告按原告要求独家定制生产产品,只能为原告独家使用,被告不得对外销售。原告因自身原因无故取消订单,根据合同约定无权主张退还货款。最后,案涉合同发生在2013年、2014年,长达八九年的时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相关主张,说明涉案合同因原告原因已终止。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对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核实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原告长虹电子公司(甲方)与被告君和睿通公司(乙方)签订了《智能家居可视对讲产品OEM定做加工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甲方委托乙方OEM生产智能家居可视对讲产品(包括室内机、梯口机及安防接入模块配件)。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委托乙方以OEM方式生产可视对讲产品,在整个合同期内,每次甲方向乙方定制OEM产品应不少于1000台(套)(首批订单除外);2.产品型号、数量、价格、交货时间及地点等内容由甲方以《OEM采购合同(订单)》的方式向乙方下达,乙方收到《OEM采购合同(订单)》后,若有异议3个工作日内将该订单的反馈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确认。双方盖章确认的《OEM采购合同(订单)》是双方完成该批次产品交易的执行依据;3.甲方对委托乙方加工的产品有独占权,乙方不得对外销售,也不得以任何理由销售给第三者,否则甲方有权利对乙方提出诉讼;4.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保证金12万元人民币(不涉及税)。在甲方有效购买产品数累积达到1万台(套)时,乙方将保证金退回甲方或用于甲方后续订单货款抵扣。双方合作中发生协议终止,终止时按本协议规定不满足乙方退还甲方保证金条件时,若因甲方原因导致协议终止的,乙方应在协议终止后7天内将已经收到的项目保证金给甲方开具价值12万的“软件开发费”发票(含税)。若因乙方原因或发生不可抗力导致的协议终止的,乙方应将项目保证金全额退还甲方;5.甲方应在乙方将产品运到指定地点后3日内,按照《技术质量协议书》对产品进行验收,并把产品验收报告加盖公章后传真或扫描件发给乙方确认,如3日内乙方没有收到甲方的验收报告乙方将视为该批次产品合格;6.OEM产品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OEM产品中应用到的乙方原有知识产权的,乙方同意并授权甲方在该OEM产品上使用,费用包含在整机价格中;7.违约责任甲方下订单后未与乙方协商无故取消。甲方向乙方支付的预付款将不退还甲方,乙方还将向甲方索取违约金,甲方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8.任何一方违反保密条款时,按实际损失向另一方索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甲方于2013年6月5日签章,乙方于2013年6月8日签章。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保证金12万元。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9月12日,原告(需方)、被告(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向原告下订单订购货物价值为286390元,到货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2.结算方法及期限:甲乙双方签订采购合同(订单)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订单总货款的50%作为预付款,乙方在收到预付款时开始安排生产,甲方支付余款后,乙方安排发货,方式:电汇现汇或承兑汇票;3.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供需双方均签字、盖章。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公司财务系统显示:2014年11月6日,原告通过现汇方式向被告支付50%预付款143195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3195元。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供应商对账单》,载明: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截止2015年6月30日往来账项列示预付账款286390元;2.上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薄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事项;3.除上述事项外,本公司与贵公司无其他交易往来;4.本对账单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结清,仍请及时回复为盼。该对账单左下方“数据和情况证明无误且无其他交易事项”处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签章(该对账单系复印件)。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根据我方向业务人员了解,第二批货物的样品寄过来以后,存在技术问题,我们就没有继续要求被告发货,时间是2014年9月20日,我方的系统收货凭证可以看出来”、“8件4套样品发过来以后,我方测试和我方的智能家居产品无法匹配,中间出现了技术问题,无法解决,故这个合同就暂时停止了,没有继续要求被告发货”、“当时因为技术问题就停止了。被告的硬件有问题,我方的软件也有问题,就没有发货了,这个是双方的问题”、“我方询问相关知情人员,说的是技术问题没有解决,这个是双方的问题,合同就没有继续履行。被告也提到了他们相关人员有变更,我方的人员也有变化,导致合同搁置了”。根据双方的陈述,原告当时确实存在公司内部重组、人员变化情况,涉案合同也就处于无人过问的状态。根据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公司自2014年至今公司内部人员组成等也发生了重大变化。
原、被告自案涉《合作协议》签订后共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包括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的产品数累积未达到1万台(套)。原告称2019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但被告表示其公司从未收到过该函,原告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送达该律师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所涉合同纠纷的发生时间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是否已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2万元,现保证金是否达到退还条件;3.原告是否已向被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是否未向原告供货,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已收到的原告货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之规定,案涉《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5日与2013年6月8日,约定有效期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至2015年6月30日;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被告签订时间是2014年9月12日,约定有效期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两份合同的有效期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对于案涉《合作协议》,原告应当在2017年6月30日前主张权利,对于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应当在2017年9月12日前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原告内部人员变动等自身原因并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即便原告提交的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发送《供应商对账单》(复印件)属实,该对账单明确载明:本对账单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故诉讼时效不因此中断。对于原告长虹电子公司提出的“原告已委托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以主张返还货款”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该《律师函》的发送时间为2019年10月16日,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被告也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义务;其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律师函》已送达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向被告提出其他履行合同的要求,由此诉讼时效亦未因《律师函》发生中断。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提供的样品与原告产品无法匹配,双方未就新的交货日期与样品规格达成一致,案涉合同应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情形,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第7.1条已明确约定原告的验收义务,原告长虹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因技术问题与被告进行了沟通,因此被告可视为该批次产品合格,不存在双方无法就新情况达成合意、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庭审中原告也陈述因公司内部重整人员变动和技术问题,没有要求被告继续发货,而且,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到货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而今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原告一直未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无据证实其有法定的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及时行使诉讼权利,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即便是不考虑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智能家居可视对讲产品OEM定做加工合作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支付项目保证金12万元人民币。在甲方有效购买产品数量累积达到1万台(套)时,乙方将保证金退回甲方或用于甲方后续订单货款抵扣。双方合作中发生协议终止,终止时按本协议规定不满足乙方退还甲方保证金条件时,若因甲方原因导致协议终止的,乙方应在协议终止后7天内将已经收到的项目保证金给甲方开具价值12万的“软件开发费”发票(含税)。若因乙方原因或发生不可抗力导致的协议终止的,乙方应将项目保证金全额退还甲方”,根据庭审双方的认可,原告向被告购买产品的数量累计未达到10000台,且原告无据证实是被告的原因导致的合同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再有,2014年9月12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86390元,被告也向原告发送产品8件4套,根据原告庭审陈述,系因技术问题和内部人员变动等问题未再要求被告发货,其无据证实系被告原因未予以发货,且双方在涉案合作协议中约定:“甲方对委托乙方加工的产品有独占权,乙方不得对外销售,也不得以任何理由销售给第三者,否则甲方有权利对乙方提出诉讼”、在定购合同的违约责任部分约定:“甲方下订单后未与乙方协商无故取消。甲方向乙方支付的预付款将不退还甲方”,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长虹电子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96元减半收取为3698元,由原告四川长虹电子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筱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