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万里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与四川万里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32民初22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峨边彝族自治县。

被告:四川万**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55号8幢6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919168XB。

法定代表人:李琼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泉,四川得助(峨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志国,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成都市双流区。

被告:***,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峨边彝族自治县。

被告:王方平,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诉被告四川万**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航公司)、***、王方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万**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代志国,被告***,被告王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15日,被告***叫原告去峨边彝族自治县水务局案涉饮水工程新场乡片区干活,报酬为包生活费180元/天。原告共做工67天(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8月6日)。除去已预支款3780.00元,原告应得劳动报酬为828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82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年9月至2019年工资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做工的工天数以及劳务费的事实;

2、考勤表一份,共计6张,拟证明:该考勤表是由赵大忠作为带班人打的,及原告务工实际工天数等事实。

被告万**航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在工地上做工,务工费经被告公司到现场核实以后确定为3280.00元,并且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其余费用被告公司无法核实,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属实,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以及务工天数都是准确的。但是关于劳务人员的结算单原件被告王方平已叫被告***全部交给了他,说由其自行进行处理。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毛坪镇、共和乡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单项分包协议》一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与王方平是分包关系;

2、《劳务分包协议》一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与王方平是分包关系;

被告王方平辩称,原告陈述的工天数不属实,经被告调查核实只有十几天,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完了这笔务工费。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是在赵大忠处开三轮车的驾驶费。

被告王方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天结算清单表一张,拟证明:2019年9月3号结算时没有原告的名字;

2、工天考勤表3张,拟证明:2018年9月-11月赵启书的考勤表上面没有原告的名字。

本院依职权依法到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以下证据:

1、(2020)川11民特10、11、12、13号案询问笔录1份共5页;

2、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本案的仲裁申请、仲裁笔录、仲裁裁决书及相关仲裁裁决材料共33页;

3、峨边彝族自治县水务局关于本案案涉工程的相关工程资料共40页。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被告万**航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峨边彝族自治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2018年、2019年毛坪、杨河、共和、新场片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并于2018年7月12日与峨边彝族自治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工程合同价款为318.83万元,计划工期为180天,即自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止。事后,2018年8月14日,被告王方平将案涉工程毛坪镇、共和乡(长梯村、上游村、白果村、赵山村)片区案涉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单项分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总价款为:550000.00元。2018年9月10日,被告王方平又将新场乡(庞沟村、新凤村)片区案涉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新场乡(庞沟村和新凤村)土建工程单项项目总价格:413650.00元,最终双方商定的单项项目总价为430000.00元。之后,被告***组织原告等农民工进场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完工。2019年6月15日,被告万**航公司又与峨边彝族自治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了取水工程、输水工程、配水工程及入户管网等(变更部分)等工程内容进行了约定。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6月16日;工程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签约补充合同价款为:615309.00元。2019年11月3日,峨边彝族自治县水务局组织相关部门对新场乡(庞沟村、新凤村)片区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万**航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所在地乡镇务工的村民的劳务工资,原告等另一少部分外地乡镇到案涉工地务工的民工的劳务工资未支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在案涉工地上负责驾驶三轮车转运案涉工地的施工材料外,还负责对所转运的案涉工地施工建筑材料进行装卸,其此项劳务的工天共计为50天。此外,原告***还在案涉工地上维修饮水管共计17天。本案中,原告***从事的系技术工,其劳务报酬为每天180.00元计。案涉工程中,原告***在案涉工地前后共计提供劳务67天,应得劳务报酬共计为12060.00元。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万**航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劳务报酬3280.00元,原告***向被告***预支劳务报酬500.00元。

再查明,被告万**航公司在峨边彝族自治县仲裁委员会就该纠纷仲裁案(案号为:峨劳人仲[2020]第22-5号)庭审时,该公司以公司员工身份委托被告王方平出庭参加庭审,并向仲裁委提交了书面授权委托书。在该仲裁笔录第四页,被申请人万**航公司代理人陈述:“公司和***签订了劳务协议”;另,在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的关联案件中,被告万**航公司提交的申请书中第1页倒数第6行和第3行之间的陈述:“2018年7月份,申请人公司与峨边彝族自治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2018年9月10日,申请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方平与劳务分包人***签订2018、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劳务分包协议”,该申请书第二页第9行至第11行之间又陈述:“申请人公司与***之间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申请人公司已经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在该案涉案件[(2020)川11民特10、11、12、13号案件]的询问笔录的第三页第1行至第2行中,万**航公司代理人龙建才陈述:“公司并不认识他,***与公司派驻峨边的项目负责人王方平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协议”。另外,在案涉关联案件向峨边彝族自治县水务局调取的案涉工程相关材料中,其中2019年11月13日《新场乡庞沟饮水工程完工验收现场签到表》中载明王方平填写的身份单位是施工乙方被告万**航公司的现场负责人;2019年7月6日的《杨河乡牟加村饮水工程完工验收签到表》中载明王方平填写的身份也是万**航公司现场管理人;2019年7月6日《杨河乡仲子村完工验收表》中载明王方平填写的身份亦是万**航公司的现场负责人;2019年7月6日《杨河乡仲子村完工验收被验收单位签字表》中载明王方平也是以代表万**航公司工地管理身份进行签的字。

上述事实认定,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8年9月至2019年工资明细清单复印件、劳务工资结算单复印件、2018-2019年考勤表复印件、《毛坪镇、共和乡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单项分包协议》、《劳务分包协议》、仲裁笔录、仲裁裁决书及相关仲裁裁决材料、(2020)川11民特10、11、12、13号案询问笔录、峨边彝族自治县水务局关于案涉工程相关资料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在案涉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中提供劳务,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828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828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方,该公司将案涉工程由其公司现场负责人王方平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在被告***违法分包的案涉工程务工,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万**航公司连带支付被告***拖欠的劳务报酬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因被告王方平系被告万**航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在案涉工程中从事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万**航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方平连带支付被告***拖欠的劳动报酬8280.0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共计人民币8280.00元;被告万**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和万**航园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利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