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万里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与四川万里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32民初729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峨边彝族自治县。

被告:四川万**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牛府路555号8栋6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919168XB。

法定代表人:李琼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国,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四川得助(峨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被告:王方平,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眉山市圣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裴城路77-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096588434R。

法定代表人:王晴,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万**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航公司)、***、王方平、眉山市圣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万**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被告王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中旬,被告万**航公司在××镇××新场乡片区修水池、安装水管。被告万**航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叫原告去案涉工地干活,包生活,劳务报酬为每天200元。原告从2018年8月12日至2019年6月中旬在被告处打工。原告打工期间在被告***处预支了现金15000元。201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结算,扣除预支款15000元后,原告的劳务报酬为272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付款,被告找借口搪塞互相推诿。原告为了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2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万**航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劳务该公司是全部分包给被告圣鑫公司且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万**航公司也按照合同履行了转款义务,原告和被告万**航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不应该将被告万**航公司作为第一被告,原告主张的应该由原告和被告***之间解决。对于原告的劳务工资金额这一事实我方公司也不清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原告确实没有结算过工资。王方平作为被告万**航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没有和他进行结算,所以劳务费到现在一直没有将工资支付给民工。

被告王方平辩称,1.毛坪镇和杨河乡的工程只有两个月的工期;2.他并不认识原告,他和被告***之间的结算是他和***个人之间的事情,他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关于原告的工天数和劳务费他并不清楚。

被告圣鑫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被告万**航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峨边彝族自治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2018年、2019年毛坪、杨河、共和、新场片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并与峨边彝族自治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2018年8月14日,被告王方平将案涉工程××镇××共和乡(长梯村、上游村、白果村、赵山村)片区案涉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单项分包协议》,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总价款为:550000.00元;工程项目总价组成:1.清水池土方石开挖、钢筋制安、混泥土浇筑;2.闸阀井、减压井土石方开挖、模板安拆、盖板钢筋制安、混泥土浇筑;3.引水管道开挖与回填覆盖(含管道安装、焊接);4.取水枢纽开挖、模板安拆、混泥土浇筑;5.包含上游施工图中未标注的3200米饮水管道开挖、安装焊接与回填覆盖。(注明:以上总价包含1.合格沙石材料、水泥、钢筋、模板及其它辅助材料的采购运输;2.引水管道开挖与回填覆盖(含管道安装、焊接);3.所有施工原材料及辅助材料的二次转运费用;4.乙方完成的所有施工项目需全部验收合格,若因质量不合格等原因造成的验收通不过而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从乙方总价中直接扣除)。2018年9月10日,被告王方平又将新场乡(庞沟村、新凤村)片区案涉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新场乡(庞沟村和新凤村)土建工程单项项目总价格:413650.00元,最终双方商定的单项项目总价为430000.00元;项目总价组成如下:⑴7个5立方清水池土方石开挖、钢筋制安、混泥土浇筑、土方石回填46650元;⑵4个10立方清水池土方石开挖、钢筋制安、混泥土浇筑、土方石回填51000元;⑶2个取水枢纽土方石开挖、混泥土浇筑20000元(含取水坝、沉砂池、清水池);⑷30500米PE水管管槽土方石开挖、水管焊接、土方石回填覆盖244000元;⑸输水管架空段混泥土墩开挖、浇筑5000元。⑹闸阀井、减压池47个土方石开挖、砌筑、土方石回填47000元。(注明:以上总价包含1.合格沙石材料、水泥、钢筋、模板及其它辅助材料的采购运输、制作安装、完善;2.引水管道开挖、水管焊接与回填覆盖;3.所有施工原材料及辅助材料的二次转运费用)。2018年8月15日,被告***组织原告等农民工进场施工。2019年6月15日,被告万**航公司又与发包方峨边彝族自治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了取水工程、输水工程、配水工程及入户管网等(变更部分)等工程内容。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6月16日;工程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签约补充合同价款为:615309.00元。2019年6月11日,峨边彝族自治县水务局组织相关部门对毛坪镇长梯村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9年7月6日,峨边彝族自治县水务局组织相关部门对杨河乡牟加村、仲子村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9年11月3日,峨边彝族自治县水务局组织相关部门对新场乡(庞沟村、新凤村)片区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万**航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所在地乡镇务工的村民的劳务工资,原告等另一少部分外地乡镇到案涉工地务工的民工的劳务工资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万**航公司在峨边彝族自治县仲裁委员会就该纠纷仲裁案(案号为:峨劳人仲[2020]第22-7号)庭审时,该公司委托被告王方平以公司员工身份参加庭审,并向仲裁委提交了书面授权委托书。在该案仲裁笔录第四页,被申请人万**航公司代理人陈述:“公司和***签订了劳务协议”;另,在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关联案件中,被告万**航公司提交的申请书中第1页倒数第6行和第3行之间自认:“2018年7月份,申请人公司与峨边彝族自治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2018年9月10日,申请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方平与劳务分包人***签订2018、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劳务分包协议”,该申请书第二页第9行至第11行之间被告万**航公司又自认:“申请人公司与***之间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申请人公司已经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在该关联案件[(2020)川11民特10、11、12、13号案件]的询问笔录的第三页第1行至第2行中,万**航公司代理人龙建才陈述:“公司并不认识他,***与公司派驻峨边的项目负责人王方平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协议”;峨边彝族自治县水务局调取的案涉工程相关存档材料中记载,2019年11月13日《新场乡庞沟饮水工程完工验收现场签到表》中载明王方平填写的身份单位是施工乙方被告万**航公司的现场负责人;2019年7月6日的《杨河乡牟加村饮水工程完工验收签到表》中载明王方平填写的身份也是万**航公司现场管理人;2019年7月6日《杨河乡仲子村完工验收表》中载明王方平填写的身份亦是万**航公司的现场负责人;2019年7月6日《杨河乡仲子村完工验收被验收单位签字表》中载明王方平也是以代表万**航公司工地管理身份进行签的字。

再查明,案涉工程中原告从事的水池修建技术工,原告每天的劳务工资报酬为200.00元。2019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劳务费结算单一张,该结算单上载明:原告在毛坪镇长梯村、脚板岩(小地名)、杨河乡修建水池及安装水管的务工天数共计211天,劳务工资报酬共计42200.00元(211天×200元/天),扣除原告已预支的15000.00元后,原告未领取的劳务工资报酬实际为27200.00元。

上述事实认定,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务工费结算单、《工程单项分包协议》、《劳务分包协议》、××镇××杨河乡、共和乡合同内约定工程量清单及实际工程量数量清单、案涉毛坪、共和、新场片区工程向被告***付款的凭证及相应结算单据、授权委托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峨边彝族自治县水务局关于案涉工程的相关资料、(2020)川11民特10号案件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2020)川11民特10、11、12、13号案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分包的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制作并签字确认的劳务工资结算单,证明被告***还差欠原告劳务工资27200.00元,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7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万**航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相应资质,该公司与发包方峨边彝族自治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案涉工程的合同协议书虽合法有效。但该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由其公司现场负责人王方平分包给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被告***个人,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单项分包协议》及《劳务分包协议》属无效合同。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在被告***违法分包的案涉工程中务工,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报酬,原告要求被告万**航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其拖欠的劳务工资报酬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报酬金额被告万**航公司虽不认可,并提出其主张金额不真实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被告万**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为此,被告万**航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此外,本案诉讼中被告万**航公司虽提出该公司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圣鑫公司,且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清包合同》,被告王方平系被告圣鑫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主张。由于案涉纠纷关联案件[即(2020)川1132民初530号案]中赵某忠(该案原告)等农民工在向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被告万**航公司认可被告王方平系该公司员工,并向仲裁庭出具被告王方平系被告万**航公司员工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且被告王方平亦从未向仲裁庭提出过案涉工程涉及被告圣鑫公司,其本人系被告圣鑫公司员工的主张;另,在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涉纠纷关联案件中,被告万**航公司亦认可被告王方平系该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现场负责人,且自认被告万**航公司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上述案涉纠纷关联案件庭审已查明的事实表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本不涉及被告圣鑫公司,被告王方平并非被告圣鑫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而系被告万**航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鉴于被告王方平在案涉工程中所实施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万**航公司的职务行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方平及其被告圣鑫公司对其拖欠的劳务工资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共计人民币27200.00元;被告四川万**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120.00元;被告四川万**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