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万里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四川万里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其他其他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32民初719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现为: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岩月村8组。

被告:四川万**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55号8幢6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919168XB。

法定代表人:李琼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泉,四川得助(峨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被告:王方平,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眉山市圣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裴城路77-83号(单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096588434R。

法定代表人:王晴,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万**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航公司)、***、王方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2020年11月16日申请追加眉山市圣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鑫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万**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被告***、被告王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眉山市圣鑫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205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5日,被告***找到原告到在新场乡他承包的饮水工程修水池及安装水管,报酬为240元/天,共计务工53天,合计工资12720.00元。同时,被告租用原告的汽油三轮车52天,共计78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付款,被告一直推诿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仲裁争议仲裁委员会峨劳人仲(2020)第22-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

证据3:修水池新场工天表、安管,考勤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做工天数53.7天,借支4000元,剩余劳务费为8888.00元,汽油三轮车租用52天,共计7800元。

被告万**航公司辩称,峨边县2018、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项目确实是我公司中标的工程,在签订施工合同后由于施工条件以及地理因素影响,我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圣鑫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原告与万**航公司之间无劳务关系。目前我公司已按照劳务清包合同约定向圣鑫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劳务费。原被告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其提供劳务也非被告公司雇请,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万**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航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工程劳务清包合同》一份,拟证明:万**航公司在承包了工程后将劳务部分清包给了圣鑫公司,该合同对劳务分包的总价进行了约定,对支付方式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也有双方公司委派的代理人进行签字。

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共5份,拟证明:万**航公司按照与圣鑫公司的合同约定,分5次全部支付了圣鑫公司劳务费1225064.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为事实,被告***雇佣了原告来务工,劳务费是按实际计算的。万**航公司称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圣鑫公司,被告***有异议,因为该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是王方平。案涉工程完工之后,所有的劳务费用经过多方协商解决后,被告王方平让被告***将所有工人的结算清单原件全部移交给他,由他来发放工资。由于出现不支付劳务费的情况,导致了工人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新场、毛坪、杨河片区心连心热线、信访等案件的解决方案》一份,拟证明:王方平是代表万**航公司来负责劳务费工资;

证据2:《劳务分包协议》、《毛坪镇、共和乡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单项分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与王方平签订的协议,由***组织材料、人员进行施工。

证据3:合同以内工程量、完工工程量及劳务费材料费、现完工实际工程量(毛坪长梯村、上游村、茶场)、毛坪镇长梯村引水管道平面布置图2张,拟证明:本案案涉工程按照签订合同的工程量以及单价和完工后的实际工程量及其工程价款的事实。

证据4:《饮水工资表》一份共2页,拟证明:2018年9月30日王方平通过向工人银行卡转款方式支付材料款15万元|(其中向***转账9500元),该款均被被告***领取的事实。

被告王方平辩称,被告王方平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然后被告***就组织人去做工,被告王方平没有雇佣原告。被告王方平该支付被告***的,已全部支付了,请法院驳回对被告王方平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方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二份,拟证明:王方平与***签订了合同;

证据2:***施工班组完成工程量、价汇总表,拟证明:工程量与工程款情况;

证据3:四川万**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民工工资核算表、饮水工资表,拟证明:公司已支付原告***工资9500.00元;

证据4:代支付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费用报销单、饮水工资表、现金日记账、审批表、转款凭证等复印件共41页,拟证明:已支付工程相关民工工资、费用等情况。

被告圣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关联案件(2020)川11民特10号案件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1份2页、(2020)川11民特10、11、12、13号案询问笔录1份共5页。本院向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本案的仲裁庭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及万**航公司出具给王方平的委托书。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被告万**航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峨边彝族自治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2018年、2019年毛坪、杨河、共和、新场片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2018年8月14日,被告王方平将案涉工程毛坪镇、共和乡(长梯村、上游村、白果村、赵山村)片区案涉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毛坪镇、共和乡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单项分包协议》一份。2018年9月10日,被告王方平又将新场乡(庞沟村、新凤村)片区案涉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新场乡(庞沟村和新凤村)土建工程单项项目总价格:413650.00元,最终双方商定的单项项目总价为430000.00元;项目总价组成如下:⑴7个5立方清水池土方石开挖、钢筋制安、混凝土浇筑、土方石回填46650元;⑵4个10立方清水池土方石开挖、钢筋制安、混凝土浇筑、土方石回填51000元;⑶2个取水枢纽土方石开挖、混凝土浇筑20000元(含取水坝、沉砂池、清水池);⑷30500米PE水管管槽土方石开挖、水管焊接、土方石回填覆盖244000元;⑸输水管架空段混凝土墩开挖、浇筑5000元。⑹闸阀井、减压池47个土方石开挖、砌筑、土方石回填47000元。(注明:以上总价包含1.合格沙石材料、水泥、钢筋、模板及其它辅助材料的采购运输、制作安装、完善;2.饮水管道开挖、水管焊接与回填覆盖;3.所有施工原材料及辅助材料的二次转运费用)。之后,被告***组织原告等农民工进场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完工。原告***自2018年9月15日起在新场乡修建水池、安装水管。2019年9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共计务工53.7天,每天的劳务费为240.00元,共计劳务费12888.00元。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4000.00元,剩余8888.00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万**航公司在峨边彝族自治县仲裁委员会就该纠纷仲裁案(案号为:峨劳人仲[2020]第22-8号)庭审时,该公司委托被告王方平以公司员工身份参加庭审,并向仲裁委提交了书面授权委托书。在该仲裁笔录第四页,被申请人万**航公司代理人陈述:“公司和***签订了劳务协议”;另,在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的关联案件中,被告万**航公司提交的申请书中第1页倒数第6行和第3行之间的陈述:“2018年7月份,申请人公司与峨边彝族自治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2018年9月10日,申请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方平与劳务分包人***签订2018、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劳务分包协议”,该申请书第二页第9行至第11行之间又陈述:“申请人公司与***之间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申请人公司已经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在该关联案件[(2020)川11民特10、11、12、13号案件]的询问笔录的第三页第1行至第2行中,万**航公司代理人龙建才陈述:“公司并不认识他,***与公司派驻峨边的项目负责人王方平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协议”。

再查明,其中对于被告万**航公司2018年9月30日通过峨边农村信用社沙坪分社向原告转账的9500.00元,原告未实际获得该9500.00元转款,因该9500.00转款系被告***借用原告的银行卡,由被告方向被告***转的工程款,该款项原告确已交付给了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这一事实,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并称除了被告万**航公司转给原告9500.00元款项外,另外还有其他农民工也提供了银行卡,被告万**航公司向其转工程款共计金额为15万元。

又查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协商租用原告的三轮车运输施工材料,并与原告就三轮车租赁费达成了口头协议。案涉工程中,被告***实际租用原告三轮车52天,尚差欠原告三轮车租赁费共计人民币7800.00元。

上述事实认定,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修水池新场工天表、安管》、支付民工工资的支付明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款电子回执单、《工程劳务清包合同》、现场施工图纸、案涉工程发包时工程量清单、实际施工后增加了工程量清单、单价表、仲裁庭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及委托书、(2020)川11民特10号案件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2020)川11民特10、11、12、13号案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雇请原告***在其分包的新场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中,修建水池、安装水管,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制作并签字确认的《修水池新场工天表、安管》一份,确认原告***劳务费共计为12888.00元,扣除其向被告***借支4000.00元后,尚欠8888.00元未支付。原告主张2019年月1日至17日还做了17天的活共计劳务费4080元。由于该劳务费结算清单系于2019年9月3日制作,该时间段已包含了原告***主张的其在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期间其在案涉工程维修水管的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原告赵大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劳务工资4080.00元的事实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对原告主张的拖欠的劳务报酬,本院依法确认为:8888.00元(即12888.00元-4000.00元)。被告万**航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其与发包方峨边彝族自治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案涉工程的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但该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由其公司现场负责人王方平分包给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被告***个人,双方分别签订的《工程单项分包协议》及《劳务分包协议》属无效合同。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在被告***违法分包的案涉工程务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报酬,原告要求被告万**航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报酬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本案诉讼中被告万**航公司,虽然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圣鑫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工程劳务清包合同》一份及与被告圣鑫公司之间的银行转款票据,拟证明被告万**航公司已依法将案涉工程劳务清包给了被告圣鑫公司的事实。但本案经庭审查明,案涉纠纷发生后原告***在向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被告万**航公司认可被告王方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方平系以被告万**航公司的员工身份作为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庭审,并向仲裁庭提交被告万**航公司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证明其该身份,被告王方平亦从未向仲裁庭提出过案涉工程中涉及被告圣鑫公司,其本人系被告圣鑫公司员工;另,在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涉纠纷关联案件中,被告万**航公司亦认可被告王方平系该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现场负责人,且自认被告万**航公司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表明,案涉工程过施工程中根本不涉及被告圣鑫公司,被告王方平并非被告圣鑫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所谓项目负责人,而系被告万**航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被告王方平在案涉工程中所实施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万**航公司的职务行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圣鑫公司及被告王方平对其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协商租用原告的三轮车,并与原告就三轮车租赁费达成口头协议,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差欠其三轮车租赁费共计人民币7800.00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的7800.00元三轮车租赁费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三轮车租赁费780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万**航公司、王方平、圣鑫公司向其支付三轮车租赁费7800.00元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人民币8888.00元;

二、被告四川万**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三轮车租赁费共计人民币78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被告四川万**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曲 术 芳

书 记 员 阿刘军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