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万里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四川万里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581民初2121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万**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55号8幢6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919168X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未到庭)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8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未到庭)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万**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万**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及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在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万**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万**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902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书》的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22年3月9日,第三人***私刻原告公司印章,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第三人***的签署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构成原告公司的意思表示。***雇请被告***从事相关工作,其劳务报酬、工作内容与***洽谈,并受其指挥和管理,双方办理报酬结算。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建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与***形成劳动关系。2022年2月,原告中标案涉工程后,将整体劳务作业分包给***,双方签订《项目管理合同》。依照《建筑法》及相关规定,双方建立劳务分包关系。2022年3月,***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并于2022年9月办理结算,双方的关系实质是劳务合同关系。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90240元,原仲裁委员会未全面审查全案证据的情形下主观臆断认定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不能直接诉讼。2.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同时原告还指派***为其公司驻云南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腾冲市新绿色现代中药一期建设项目装饰装修工程的工地代表,负责协议的履行、施工以及后期的施工任务的完成,被告***有理由相信***在劳动合同书中负责人处签字按手印的行为代表了原告公司。3.原告与***之间是否签订项目管理合同,是原告与***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对原告与***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与被告无关,不能据此推断***与第三人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4.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工资90240元不应得到支持。基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及经原告公司加盖印章的工资欠条,结合原告项目工地管理人***与被告的对话视频,现有证据能证实原告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工资9024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8个月的工资90240元(12000元×8个月-已付5760元);2.依法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经济补偿金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反诉人担任被反诉人的施工员,劳动合同期限为2022年3月10日起以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止,工作地点为腾冲市中和镇富源路云南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0元。反诉人依约为被反诉人在腾冲市中和镇富源路云南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内的腾冲市新绿色现代中药一期建设项目剩余装饰工程做技术指导工作长达八个月,直到2022年11月9日。劳动期间被反诉人未为反诉人购买社会保险,未足额按月支付反诉人的劳动报酬,被反诉人仅在2022年10月19日支付过反诉人工资报酬5760元。因被反诉人长期未足额支付反诉人的劳动报酬,反诉人以此为理由于2022年11月8日提出与被反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反诉人应支付反诉人经济补偿金12000元。双方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未达成协议,反诉人申请仲裁。腾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月9日作出腾劳人仲案字〔2022〕113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反诉人四川万**航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反诉人工资90240元。被反诉人不服裁决,向腾冲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反诉人依法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万**航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1.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反诉被告不存在支付工资的义务。2.反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因此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针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四川万**航公司针对其本诉主张及反诉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项目管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项目管理合同》,原告承建案涉项目后,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第三人***并非原告指派的项目负责人;2.***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加盖的印章系第三人***私刻,并非原告公司的公章,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该印章明确载明“仅供资料来往”,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使用该印章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3.腾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腾劳人仲案字〔2022〕113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该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是否签订了《项目管理合同》被告并不知情,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是原告与第三人内部管理的问题,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若原告认为该印章系第三人私刻,其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原告并未报案;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针对本诉答辩主张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书》原件1份,证明2022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担任原告的施工员,劳动合同期限为2022年3月10日起至以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止,工作地点为腾冲市中和镇富源路云南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0元;2.工资欠条原件1份,证明2022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资欠条,载明截止2022年9月9日拖欠被告工资72000元;3.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被告工资5760元;4.视频光盘1张,证明在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被告的对话视频中,***认可被告工作期限为8个月,因长期拖欠工资,被告无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5.微信群聊截图1份及聊天记录截图1组8页,证明该群聊包括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工友***及被告、发包方代表***,该群聊内容证实被告为原告工作到2022年11月9日;6.云南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出具给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及资质证书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工作所在工地的项目系云南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原告的项目,第三人***系原告驻工地代表,负责协议的履行、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 经质证,原告四川万**航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认为《劳动合同书》加盖的原告印章并非原告公司加盖,而是第三人***私刻,该印章也明确载明“仅供资料来往”,因此该印章实质仅是资料章,该《劳动合同书》效力不溯及原告;证据2、3系复印件;对证据4的视频光盘因第三人未到庭,无法判断该视频中的内容是否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对话,且第三人也不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项目负责人;证据5及证据6的《施工合同》均系复印件,无法证明该群聊中的人员系案涉项目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与甲方及项目业主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项目管理合同》的效力不溯及本案被告,故对该证据是否真实、合法在本案中不做审查,对原告的欲证观点是否成立需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进行评判;对证据2因第三人未到庭核实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审查;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甲方(用人单位)为“四川万**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为“***”及证据2工资欠条,两份证据均加盖有“四川万**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资料章,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是否能证明被告主张还需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证据3系被告领到原告公司支付的工资5760元后向原告公司做出工资与出勤天数相一致的承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因第三人未到庭质证,该视频是否真实本院无法查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经审查该微信群名称为“腾冲药业项目装修工程”,聊天内容与装饰装修工作相关联,且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发包方云南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方四川万**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结合本案被告工作的地点、案涉项目名称,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非原告所签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15日,原告四川万**航公司(乙方)与案外人云南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腾冲市新绿色现代中药一期建设项目剩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案外人云南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腾冲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工业园区的腾冲市新绿色现代中药一期建设项目剩余装饰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工期、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竣工验收与结算、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第十条10.2.4项约定:指派***(联系电话:182××******)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协议的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2022年3月9日,第三人***代表原告四川万**航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22年3月9日。劳动合同第一条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采用以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2年3月10日起;第四条约定: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乙方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第五条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乙方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甲方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工资。《劳动合同书》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其他事项均进行了约定。该《劳动合同书》加盖有“四川万**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资料章。自2022年3月10日起被告即到原告位于腾冲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工业园区的腾冲市新绿色现代中药一期建设项目工地工作。2022年9月9日,第三人***代表原告向被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载明: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9日前,被告在腾冲市新绿色现代中药一期建设项目装饰工程工作,工资72000元,并承诺于2022年9月19日前付清,欠款单位为“四川万**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欠条加盖有原告公司的资料章。欠条备注载明:在截止日期后所产生的工资到工资结算当日为止,工资标准按照合同工资结算。因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向腾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8个月的工资9024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2000元;3.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2023年1月9日,腾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腾劳人仲案字〔2022〕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四川万**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9024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仲裁结果不服,于202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四川万**航公司(乙方)与案外人云南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腾冲市新绿色现代中药一期建设项目剩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时,向云南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知识产权保护及商业秘密协议、相关资质证书、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其中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申明:我***(身份证号51303019********)系四川万**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代理人负责腾冲市新绿色现代中药一期建设项目剩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现场管理(监督、检查、处理工程质量、进度、验收)工程结算及其他合同相关事宜,授权委托人在合同签署执行过程中所形成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本法定代表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该委托书加盖有四川万**航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经被告催收,2022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云南紫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被告工资576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反诉被告四川万**航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反诉原告工资90240元?三、反诉被告四川万**航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反诉原告经济补偿金?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遵守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四川万**航公司的授权代表人***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对用人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及地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均有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该劳动合同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书》签订后,被告即到原告位于腾冲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工业园区的腾冲市新绿色现代中药一期建设项目工地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确立。为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诉称的《劳动合同书》系第三人***私刻原告公司印章与被告所签订,第三人***的签署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首先,根据原告向案外人云南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第三人***依据原告的授权对原告所承包的腾冲市新绿色现代中药一期建设项目剩余装饰工程进行合同签订、现场管理(监督、检查、处理工程质量、进度、验收)、工程结算及其他合同相关事宜,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的行为系代表原告公司,该《劳动合同书》的法律效力对原告公司及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时,第三人***加盖了原告“四川万**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资料章,结合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案涉工地进行现场管理、监督、检查,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能代表原告四川万**航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最后,对支付被告的工资5760元系原告委托云南紫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原告所支付,即被告的工资并非第三人***所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90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被告四川万**航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反诉原告工资90240元的问题。首先,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延劳动者工资”;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遵守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故反诉被告四川万**航公司应当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反诉原告***支付工资。本案中,反诉原告提交的微信工作群聊截图载明,反诉原告至2022年11月22日尚在为反诉被告工作,故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工作时间应为2022年3月10日至2022年11月22日,共八个月零十三天。现反诉原告主张按八个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反诉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2000元,八个月共计96000元(12000元×8),扣减已经支付的5760元,反诉被告还应支付反诉原告工资90240元。故对反诉原告诉请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其工资9024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反诉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反诉原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采用以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2年3月10日起”,故该合同采用的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本案被告系自行离开原告公司工地,同时,其离开时原告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一定的工作”已经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原、被告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已经成就,且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反诉原告诉请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依照诉讼费缴纳的相关办法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万**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万**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工资9024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共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万**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