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23民初1407号
原告:四川全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6号1栋6层627号。
法定代表人:刘兴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斌,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剑阁县摇铃乡卫生院,住所地广元市剑阁县摇铃乡永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邓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全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能公司)与被告剑阁县摇铃乡卫生院(以下简称摇铃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斌、被告摇铃卫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质保金587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延期退还工程质保金的利息(以58733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实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为4479.6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全能公司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中保全费、律师费的主张。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0日,原告中选被告“业务用房及附属工程”项目,后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17日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依照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故至2019年1月17日被告便应退还原告质保金58733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予理采。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摇铃卫生院辩称,不应当退还质保金以及支付利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其义务,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原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并赔偿被告的损失后主张退还其质保金,诉讼费由法院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1.中选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原告中选案涉工程,案涉工程质保期为2年,案涉工程在2017年1月17日完成竣工验收,质保期是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开始计算。被告质证认为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2.质量保证金回复函、(2019)川0823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还下欠质保金58733元的事实及催收退还情况。被告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对欠付的质保金金额没有异议,只是现在还不应该退还质保金,因为胡勇在案涉工程中的欠款等事项没处理完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待证观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证。二、被告提供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川0823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违法转包,没有按照合同该约定履行义务,违法转包后还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我方为了上级单位的催收工程完成相关任务,给具体施工人借出了一部分钱,因此我们认为原告应该将民工工资、材料款以及下欠工程款的问题处理完毕后才有权来主张质保金。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原告而是胡勇和杨仕辉两人,原告是违法转包了该工程,胡勇他们在工程中具体事项没有完成的,应该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完毕后,才有权主张质保金。原告质证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待证观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证;2、房屋工程质保书、施工图纸1份,拟证明主体工程质保期限是50年,防水、漏水是10年质保期,我方没有退还质保金也是在合理期限内,不存在拖延退还。原告质证认为建筑图纸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质保书的三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质保金是对外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从质保金的性质来看,他并不涉工程的民工工资以及其他纠纷。案涉工程质保期是2年,即从验收之日起计算为2年。对于原告无异议的房屋工程质保书予以采信,施工图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待证观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证;3、情况说明书、关于拖欠民工工资的函、记账凭证复印件4份、欠条、借条等复印件5份,拟证明该工程存在层层转包分包,目前工程还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共计30多万元没有支付,另借款给杨仕辉用于医院的附属工程周转金、聘请律师费用、代付民工工资等共计借款及代支费用为63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于所有的记账凭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均是被告私自与杨仕辉等人的记账记录,没有我公司任何签字盖章,同时该记账凭证也不能反映该款项实际的用途,均是他们自己的表述,我公司并不认识杨仕辉与贾文述,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质保金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全能公司的质证观点成立,该组证据因关联性欠缺,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摇铃卫生院作为发包方与全能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卫生院业务用房及附属工程的施工图设计范围内及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内容由全能公司承建,合同价款819200.00元,开工日期2016年2月2日,竣工日期2016年7月2日,工期150天。
同日,双方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约定:“二、质量保修期限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设计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2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6.人行道面层及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四、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人民币肆万元。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不计息。五、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
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结算金额为845733.00元,已付工程款78.7万元,未付金额为58733.00元。现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在质保期限内未发生保证事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全能公司与摇铃卫生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845733.00元,并以此金额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摇铃卫生院以拨付工程款78.7万元,剩余58733.00元为质保金未退还。并有本院(2019)川0823民初2152号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限内对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案涉工程质保期限届满,在质保期限内未发生维修事项,且双方当事人对发包人在应付工程中预留质保金返还约定为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现验收合格已满二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全能公司请求按照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应予支持。摇铃卫生院辩称不应当退还质保金以及支付利息,并以涉案工程存在层层转包、分包,还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借款等理由予以抗辩,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工程即使存在转包方再将涉案工程进行分包,分包后其与分包人的结算争议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另案处理;其次,就民工工资、材料款的确认及支付责任问题,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第三,摇铃卫生院抗辩借支款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减的观点,因全能公司不予认可,加之摇铃卫生院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借款确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对借支款摇铃卫生院可另案主张其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剑阁县摇铃乡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全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58733.00元及利息(以58733.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00元,减半收取计634.00元,由被告剑阁县摇铃乡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 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阙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