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083民初1184号
原告:四川隆昌祐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隆昌金鹅镇光明村3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MA6273EL17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系原告公司监事,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全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6号1栋6层6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6766957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四川隆昌祐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祐畅公司)与被告四川全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全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1日和202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23年4月21日庭审时,原告隆昌祐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全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2023年6月7日庭审时,原告隆昌祐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全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间,本院依照原告隆昌祐畅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以(2023)川1083民初11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四川全能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其他合法财产予以诉讼保全,诉讼保全金额以495000元为限。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隆昌祐畅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四川全能公司支付原告材料及工程款441085.6元;2、被告四川全能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44108.56元;3、被告***、***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0日,作为甲方的被告四川全能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四川全能公司承建的隆昌市2019年现代农业示范县-产业融合发展重要节点道路建设(古湖街道段)工程进行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也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综合单价为1180元/立方米,第九条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第十条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约定,应向对方支付工程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被告***、***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2020年8月12日,双方经结算,工程收方量为500.92立方米,材料费及工程款应为591085.6元。被告四川全能公司仅支付了原告150000元,还欠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441085.6元未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全能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被告全能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案涉《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上被告全能公司印章属于假章,全能公司也从未与原告办理结算并形成《现场收方签证单》;2、被告全能公司在中标后,将案涉项目转包给被告***;3、被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4、案涉项目由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全能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第二条第2款有约定;5、案涉项目的成本发票由实际施工人***提供,全能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第七条第6款有约定;6、全能公司所举《代转款项申请》充分证明被告***在2020年7月30日给被告全能公司出具了《代转款项申请》,委托全能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沥青砼路面款;7、被告全能公司所举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充分证明***委托全能公司向原告支付15万元沥青砼路面款来源于实际施工人***;8、原告是与实际施工人***或其指定的人员建立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与全能公司无关,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与原告建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或其指定的人员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全能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的清偿责任,故被告全能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9、被告全能公司并没有与原告达成案涉施工合同,也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更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全能公司对原告本案中提交的《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现场收方签证单》并不知情,也未认可,并没有追认,故与被告全能公司无关;10、被告全能公司之所以向原告支付路面款项,是基于实际施工人***的委托,且款项来源于***,而不是全能公司,故证明原告是与***或其指定的人员建立的合同关系,与全能公司无关;11、由此可见,原告在其诉状中陈述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全能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全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涉项目由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全能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第二条第2款有约定;被告全能公司从未参与案涉工程,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案涉合同,更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三、原告诉请由全能公司支付原告材料及工程款441085.60元、诉讼费、保全费没有相关事实依据、合同依据、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对全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和***与被告全能公司是一个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但本案中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事实,因为发包人隆昌市古湖街道办没有审计没有付钱给我,我也没有办法付钱给原告,发包人隆昌市古湖街道办付给我就可以给原告付,现在是发包人隆昌市古湖街道办没有钱付给我,我都是垫的钱,我也只有等发包人隆昌市古湖街道办付钱。当时我在把合同寄到全能公司,全能公司那边盖了章,当时是全能公司的杜鹃跟我联系的,因为金额大于50万元,说要刘总审核,但是因为工程很赶,上面有人要来检查,就赶到要把工程推进,就说先用扫描件,后面来补。被告***不知道这个情况,我也不可能给工人说这些。原告手中原件是被告全能公司后来寄过来给我的,我拿给原告的。发包人隆昌市古湖街道办已经支付了200余万元给被告四川全能公司,而被告四川全能公司也及时支付给了我。我和***不是要被告全能公司来承担,是要等待发包人隆昌市古湖街道办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我,该款项足以支付给原告,我不是不认可这个事情。
被告***辩称,合同上的公章不可能是假的,我们该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材料款我们会支付给原告,但是工程我们都是垫的钱,发包人还没有付给我们。其他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告隆昌祐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20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全能公司签订的《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四川全能公司在上面加盖公章,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了综合单价是1180元/立方米,第九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先支付15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完工验收2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第十条第一款约定违反约定的应支付工程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
二、现场收方签证单,证明2020年8月12日,原告以及被告***、***经验收认可工程收方量为500.92立方米,是以单价1180元/立方米计算,总的工程款是591085.6元,扣除已支付的15万元,还欠441085.6元。
被告四川全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第一组证据《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证明目的、合法性均不认可,理由是:被告全能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案涉合同,该合同上被告全能公司印章是虚假的,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现场收方签证单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被告全能公司从未委托***和***与原告办理该收方单的签字和结算;系***和***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做工程是事实,也应该支付,只是因为发包人古湖街道没付钱给我们,现在原告起诉我们,但是我们只认欠的工程款,对原告说的支付10%违约金不认可。
被告全能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四川隆昌祐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等基本情况信息;
第二组:中选通知书、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内部承包履约承诺书、被告***居民身份证、代转款项申请、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隆昌市2019年现代农业示范县-产业融合发展重要节点道路建设工程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公章缴销回执、公章回收证明,证明四川全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标后,将案涉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为实际施工人,由其包工包料、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案发票也由其提供,原告与被告***建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没有签订过案涉合同,合同上的公司印章属于假章。
原告对被告全能公司提交的上述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第1份证据中选通知书认可其真实性,也证明案涉工程承包人是全能公司,对第二组第2份证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我方不清楚其真实性,但是我们认为***并不是全能公司的职工或者分支机构,应当是全能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全能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该对***的施工负责,也应该对案涉工程的欠款负责,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第5份和第6份证据也就是被告***通过被告全能公司付款15万元,我方无异议,但是也能够证明被告全能公司清楚被告***分包给原告的事实,第7份证据案涉工程验收报告证明工程已经通过验收我方无异议,同时工程既然已经验收合格,那么被告全能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全能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对这个观点我方不认可,本案不是买卖合同,应该由全能公司承担责任,对第8份证据公章回收的“三性”我方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被告全能公司也应当承担付款的责任。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于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现评析如下: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作为经手人的被告***、***无异议;虽然被告全能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合同上该公司印章是虚假的,自己从未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也未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及对案涉工程进行收方确认,但如被告全能公司自认的已经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了被告***,由被告***对案涉工程全权负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存在需要被告全能公司与原告去协议商并签订案涉合同,被告***为自然人,没有资质和能力自行对案涉沥青砼路面工程进行施工,会将该部分工程外包、分包给他人,从被告全能公司提交的《代转款项申请》载明的内容来看,在签订案涉合同当日,被告***就向其提出申请,要求全能公司代为支付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原告隆昌祐畅公司)工程款15万元,故对于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全能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应当对被告***对外所为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案涉合同签订不久,被告全能公司的公章即已经缴销,无法鉴定该印章的真实性,如上所述,也没有必要鉴定该印章的真实性,故鉴于上述原因,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对于被告全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全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采信其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被告全能公司的全部证明目的。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四川全能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自然人,但与被告四川全能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或上下级关系。
2019年5月30日,隆昌市2019年现代农业示范县-产业融合发展重要节点道路建设(古湖街道段)工程的发包人隆昌市人民政府古湖街道办事处向被告四川全能公司发出《中选通知书》,通知被告四川全能公司中选了隆昌市2019年现代农业示范县-产业融合发展重要节点道路建设(古湖街道段)工程,中标价为2750800元,并通知被告四川全能公司在2019年6月9日前到发包人单位签订项目实施合同事宜。
2019年5月31日,被告四川全能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四川全能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转包价2750800元,约定被告***包工包料、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2020年7月30日,被告***、***以被告四川全能公司名义,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四川全能公司承建的隆昌市2019年现代农业示范县-产业融合发展重要节点道路建设(古湖街道段)工程进行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约定分包合同价款暂定767000元。原告和被告四川全能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也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综合单价为1180元/立方米,第九条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5万元,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15万元,剩余工程款于工程完工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第十条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约定,应向对方支付工程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原告在该合同乙方处,被告四川全能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各自公司印章,被告***、***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
同日,被告***向被告四川全能公司发出《代转款项申请》,请求被告四川全能公司将被告***转入该公司指定的***账户的款项150000元支付到隆昌市2019年现代农业示范县-产业融合发展重要节点道路建设(古湖街道段)工程项目的施工人隆昌祐畅公司账户,并注明了材料款。2020年8月3日,被告***将上述申请书中所称的资金150000元转入被告四川全能公司指定的***账户;2020年8月5日,被告四川全能公司将收到的被告***的资金150000元,应被告***的要求转入到原告公司账户。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自己的施工任务,并且通过了竣工验收并已经投入使用。2020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签订了书面《现场收方签证单》,确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收方量为500.92立方米,材料费及工程款应为591085.6元。
2022年10月20日,被告四川全能公司以其公司印章损坏为由,申请将该公司印章缴销,同日将公司印章交回并予以销毁。但在庭审中,被告四川全能公司否认上述《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并且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原告当庭口头同意进行司法鉴定,但庭后以三被告间为非法转包合同关系,无论公司印章真假均应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为由,向本院递交了书面《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属实,本案司法鉴定既无必要,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向各方当事人发送了不同意司法鉴定的通知书。
发包人隆昌市人民政府古湖街道办事处已经向被告四川全能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0余万元,被告四川全能公司也按照《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及材料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因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等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上所加盖的被告四川全能公司的印章是否真实?本案有无必要进行司法鉴定?2、被告四川全能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民事责任?3、被告应否承担违约金?
一、关于案涉《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上所加盖的被告四川全能公司的印章是否真实?本案有无必要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
被告四川全能公司否认案涉《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上所加盖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书面申请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明确是自己将案涉合同交到被告四川全能公司用印的,双方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鉴于被告四川全能公司及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系被告四川全能公司向发包人隆昌市人民政府古湖街道办事处承包的工程;被告***、***以被告四川全能公司的名义,将自己非法转包自被告四川全能公司的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案涉《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违法分包合同关系,是无效的;而该工程已经由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完成了施工,并且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故鉴于案涉《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和《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被告四川全能公司无论居于何种法律地位,均应当承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四川全能公司的印章已经于2022年10月20日缴销,现已经没有了司法鉴定所需要的比对印章,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无法确定案涉合同上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因此,本案不具备对案涉《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上所加盖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也没有必要对其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二、关于被告四川全能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案案涉“沥青砼路面工程”的发包人为隆昌市古湖街道办,工程承包人为被告四川全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全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但被告***并非是被告四川全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或下属分支机构,因此双方的关系属非法转包关系),属于非法转包人;而被告***、***又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了原告四川隆昌祐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被告***、***属于案涉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原告四川隆昌祐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由于本案原告未主张发包人隆昌市古湖街道办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仅要求作为转包人的被告四川全能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要求作为违法分包人,同时又是案涉合同债务担保人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亦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四川全能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以被告四川全能公司的名义,将自己转包自被告四川全能公司的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为此签订了案涉《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分包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故案涉《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因该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在收到本院诉讼文书后,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诉讼请求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故本案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数额以及支付责任。
如上所述,案涉工程属于被告四川全能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被告四川全能公司依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该行为是无效的,对此被告四川全能公司是具有过错的;无论是《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有效还是无效,案涉工程都是被告四川全能公司所承包的,被告四川全能公司都是该工程的权利享有者,同时也是义务承担者;被告四川全能公司明知被告***为一自然人,没有资质和能力自行对案涉沥青砼路面工程进行施工,会将该部分工程外包、分包给他人;从被告全能公司提交的《代转款项申请》载明的内容来看,在签订案涉合同当日,被告***就向其提出申请要求代为支付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原告隆昌祐畅公司)工程款15万元,故对于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全能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应当对被告***对外所为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也应当对被告***、***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的法律后果负责。至于被告四川全能公司在向原告承担责任后,依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或是向发包人隆昌市古湖街道办主张支付工程款,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
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原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
原告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成了自己的义务,所修建的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双方也已经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了尚欠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却不按约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属严重的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拖欠原告材料及工程款441085.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及工程款441085.6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4108.56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按照工程总价款591085.6元的10%计付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44108.56元,实际并未按照工程总价款591085.6元的10%计算的,而是按照欠付工程款441085.6元的10%计算违约金的,属于原告对于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请求合情合理,也是对于被告违约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惩戒,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法制观念淡薄的表现,视为对原告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及基本事实的认可,并应承担缺席审理判决的法律后果。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全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隆昌祐畅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44108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隆昌祐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二、被告四川全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隆昌祐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违约金44108.56元;
三、被告***、***对被告四川全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按规定减半收取计4289元,诉讼保全费2995元,合计7284元,由被告四川全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四川全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