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323民初84号
原告:四川全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6号1栋6层6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6766957L。
法定代表人:***。
原告:***,又名***,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原告四川全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全能建司)、***与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四川全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全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砂石款31466元及其资金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4日蓬安县凤石乡人民政府依照其中选通知书,于2018年5月7日将蓬安县凤石乡芭茅村、黑沟村、马脑村扶贫建设项目—黑沟村村社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四川全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全能建筑公司)承包施工,承包项目技术负责人,***,总价款为1238000.00元,工期60天。原告全能建筑公司为了按时完成该工程的承包工程于2018年5月14日与蓬安县吉兴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吉兴矿业公司)签订了砂石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全能建筑公司向吉兴矿业公司购买砂石3000吨,金额为20.7万元;二、合同期限,三个月,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三、货款结算人员,***。此合同签订后,2018年5月18日全能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款15万元打入吉兴矿业公司指定的账户。事后,原告经与被告口头约定一致,由被告将原告在吉兴矿业公司所购的砂石承运至蓬安县凤石乡黑沟村道路施工。被告在承运砂石中,将其砂石不如数运往原告工地,而将其砂石运往其他工地并擅自予以销售作为己有,2018年7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31466元,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不受损失,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未到庭参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全能建司于2018年5月中选承建蓬安县原凤石乡黑沟村村道公路建设,非该单位职工的原告***为其项目负责人,施工中购买了砂石,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后,交由被告***承运。被告***将其中部分砂石运往其他工地销售作为己有。2018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人民币31466元欠款人***2018.7.29字”。诉讼中,原告全能建司委托原告***为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因原告***未提供作为该单位职工的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的证明,其未能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的陈述及《施工合同》、《销售合同》,结合被告***事后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口头合同,其自愿合法而有效。原告***以项目负责人名义承建工程,非原告全能建司的职工,对外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约束原告***与被告***。被告***未依约履行,造成原告的货物灭失,应以欠条约定的货款31,466.00元予以赔偿,由于造成了货款损失,亦应承担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物损失31,466.00元;
二、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1,466.00为基数,从2018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7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