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新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南京新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徒执字第00755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新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300号54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158号(创业服务中心2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京新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徒商初字第003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24000元,申请执行费26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提供的地址未发现被执行人单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本院执行记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徒商初字第003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段为东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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