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新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新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6民初4378号
原告:南京新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562888320C,注册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实际经营地在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郭中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媛娟,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850027D,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天之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杨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永勋,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新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来公司)诉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第三人江苏天之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翼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中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嫒娟,被告中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第三人天之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1845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至被告履行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塔吊两台租给被告用于南京市,租金为每月每台170**元,进退场费为每台350**元,两台塔吊租赁及进退场费用共计639500元。原告与被告另签订塔吊安装及附墙合同,约定安装费每台45**元,每台安装时所用的汽车吊为1500元/台,每道附墙、材料及运费为5300元/道,人工费为2000元/道,共计85000元。原告已收到款项5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845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迟迟不予理会。第三人与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有事实与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江公司辩称,对双方的合同,包括租赁合同、安装合同不持异议。对已付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表中,被告方工作人员加注的工程款中应扣除2250元整的内容是结算中应扣除的款项,应从中扣除。
第三人天之翼公司述称,本案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第三人不承担任何的权利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塔吊两台租给被告用于南京市,租金为每月每台170**元,进退场费为每台350**元。其中2号楼塔吊实际使用期间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2月25日,6号楼塔吊实际使用期间为2015年7月19日至2017年1月4日,以上两台塔吊租赁及进退场费用共计639500元。合同约定租赁余额在塔吊拆除三个月内付清。期间原告与被告另签订塔吊安装及附墙合同,约定南京招商2014G16项目一期二标段3号和7号楼塔吊安装费每台45**元,每台安装时所用的汽车吊为1500元/台,每道附墙、材料及运费(不含人工费)为5300元/道,附墙安装人工费为2000元/道,以上费用经工程项目确认共计85000元。原告出示了一份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使用附墙共10道。以上材料均由被告在招商G16项目所使用的“资料专用章”或“技术资料专用章”名义加盖或出具。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支付费用540000元,尚欠原告费用184500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出具的塔吊工程租赁合同、2号楼塔吊起用通知单、塔吊报停通知单、6号楼塔吊起用通知单、塔吊报停通知单、塔吊安装及附墙安装合同、工程量确认表、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审理中,被告虽对资料专用章使用的效力提出质疑,但其认可涉案合同已得到履行,因此可以此认定被告是追认资料专用章使用的效力。而以该章所引起的债权债务,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况且,合同已得到部分履行。关于被告对欠款金额提出的异议,在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除附墙属可变量外,其他均由合同所约定,而附墙部分,也得到被告出具的证明所确认。因此,被告主张应从欠款中扣除2250元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部支持。关于原告追加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既未提出诉讼请求,也未提出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新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184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至被告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3元,减半收取2097元,由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韩先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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