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新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新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8524号
原告:南京新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花旗营**。
法定代表人:郭中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媛娟,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高新区金霞路**/div>
法定代表人:顾邢徐,董事长。
被告:***,男,197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邢炜,江苏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新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新来公司)与被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通州二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媛娟、被告通州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邢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来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743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8759.5元(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暂计至2018年9月30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以通州二建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SC200/200型号升降机二台出租给通州二建公司施工的合景峰汇十一期苏地2006-G-88号B4地块项目使用,租金为每台每月9000元,进出场费为每台200**元,启用日期为2004年11月1日,报停日期分别为2015年9月30日、2016年1月31日。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签订塔吊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QTZ-40和QTZ-63塔吊租赁给***用于六合机场安置房七里片区一期工程一标段,QTZ-40塔吊使用日期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QTZ-63塔吊实际使用日期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3月12日。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确认苏州合景峰汇十一期项目升降机租赁费(含进退场费)共计268300元,南京六合拆迁房项目407000元。原告收到***付款463000元,其他工程欠***塔吊租赁费38000元抵销塔吊租赁费、部分升降机租赁费后,二被告尚欠174300元。
被告通州二建公司辩称,通州二建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要求通州二建公司支付租赁费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通州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与原告签订的关于苏州合景峰汇11期租赁合同以及***与原告签订的南京六合拆迁房项目租赁合同无异议,对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对账单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目前付款不只原告所述的463000元以及以后的38000元,具体数额需要时间跟其会计对账以后,以书面形式向法庭递交说明或提交新的证据。
经双方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和通州二建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涉案租赁费金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原件),载明***以通州二建公司名义在2014年10月3日与原告约定,原告将SC200/200型号升降机二台出租给通州二建公司,工程名称为合景峰汇十一期苏地2006-G-88号B4地块项目,租金为每台每月9000元,进出场费为每台200**元,原告每月报送结算单,承租方于次月一次性支付租赁费,落款处承租人有***署名和通州二建公司苏州合景峰汇十一期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担保无效)章样。
证据二、施工升降机启用通知单、报停通知单(原件),载明施工升降机启用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报停日期2015年9月30日、2016年1月31日。
证据三、塔吊机械租赁合同(原件),载明***与原告约定。原告将QTZ-40和QTZ-63塔吊租赁给***用于六合机场安置房七里片区一期工程一标段,QTZ-40塔吊每台每月租金8500元,QTZ-63每台每月租金12000元,每两月支付一次。落款处承租人有***署名。
证据四、塔吊启用通知单、报停通知单(原件),载明QTZ-40塔吊使用日期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QTZ-63塔吊实际使用日期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3月12日。
证据五:结算单(原件),载明原告与***于2016年6月20日确认苏州合景峰汇十一期升降机租赁费(含进退场费)共计268300元,南京六合拆迁房项目407000元;特注明付款见财务往来,双方签字后即生效。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通州二建核实,通州二建向代理人反应,从未刻制过该份技术资料专用章,即使该份合同真实没有异议,从该份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内容能够明确表述为,该份印章签订合同以及担保无效,仅作为苏州合景峰汇11期项目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的与通州二建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对证据三、四中***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目通州二建公司并非承包人。对证据五中***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最后与会计进行确认,以确定结欠款数额。
原告认为,本来原告欠***哥哥塔吊尾款38000元,当时谈好是在***所欠费用中抵扣,鉴于被告需要对账,现变更诉讼请求,对其中的38000元不予抵扣,第一项诉请费用变更为212300元。
二被告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示为其欠***的塔吊租赁费38000元,并且在诉讼时已经表述同意抵扣,当庭增加该部分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
庭审中,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如双方有新的证据须在庭后5日内提供,双方逾期至今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落款载明的苏州合景峰汇十一期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担保无效),该技术资料专用章对外使用的范围和作用已经明确,并非使用于合同的签订,且该章样也明确注明签订合同、担保无效,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通州二建公司明确授权该章使用范围的扩大或作出可以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等与章样内容相反的意思表示,故仅以该章认定合同相对方为通州二建公司,关联性不足。***与原告签订结算单,又以需对账为由不确认欠款金额,指定期限内亦未提供新证据,双方确认欠款金额的证据五的关联性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原告与***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SC200/200型号升降机二台出租给***,使用于合景峰汇十一期苏地2006-G-88号B4地块项目,租金为每台每月9000元,进出场费为每台200**元,原告每月报送结算单,承租方于次月一次性支付租赁费。承租人处署名***并加盖通州二建公司苏州合景峰汇十一期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担保无效)。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11月1日使用升降机,至2015年9月30日、2016年1月31日报停。
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签订塔吊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QTZ-40和QTZ-63塔吊租赁给***用于六合机场安置房七里片区一期工程一标段,QTZ-40塔吊每台每月租金8500元,QTZ-63每台每月租金12000元,每两月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10月12日使用QTZ-40塔吊至2016年3月12日,自2014年10月8日使用QTZ-63塔吊至2016年3月12日。
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签订结算单,确认苏州合景峰汇十一期升降机租赁费(含进退场费)共计268300元,南京六合拆迁房项目租赁费407000元。***支付给原告463000元,双方抵销38000元债务后,***尚欠原告租赁费174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拖欠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原告须每月报送升降机租赁费结算单、***须次月支付租金;***应每两月支付一次塔吊租赁费,但至租赁期报停时,未见原告报送租赁费结算的证据,未见***已付款对应租赁物的证据,无法认定已付款对应的租赁物、时间、金额,升降机租赁合同虽签订在后,但租赁物使用截止时间在前,已付款金额大于升降机租赁费,可以认定升降机租赁费已付清,则原告以2016年1月31日起算逾期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双方确认塔吊使用至2016年3月12日,按约应在2016年5月12日付清剩余租赁费,逾期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应自2016年5月13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在2016年6月20日已确认欠款金额,***未举证证明已付款金额,其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38000元债务抵销问题,依照合同法关于抵销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标的物种类相同的,任何一方均可将自己的债务对对方的债务抵销,抵销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且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本案中,原告起诉时已主张抵销,***对抵销无异议,且抵销的债务事实存在,故该抵销有事实、有真实意思表示,抵销已经生效,故原告作出相反意思表示不符合抵销的法律规定,原告据此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与通二建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且不论***已付租赁费金额和结欠升降机租赁费金额,升降机租赁费亦已付清的事实。本案中未见通州二建公司授权***签订合同或通州二建公司追认的证据,***无权代表通州二建公司签订合同,***以通州二建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不及于通州二建公司,合同中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并非签订合同的有效公章,且该枚技术资料专用章有特别提示,即签订合同、担保无效,技术资料专用章显示通州二建公司并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是租赁物使用于通州二建公司承包的工程,也没有法定理由认定本案租赁合同相对方为通州二建公司,在原告明知资料专用章使用范围和效力情形下,没有理由相信***或他人使用该章可以代表通州二建公司,故***或他人使用该章并不能达到可以认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基于***无代理权,本案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通州二建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通州二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新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174300元;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新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43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
驳回原告南京新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南京新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46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俞昌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维超
书 记 员 徐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