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新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新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商初字第1152号
原告南京新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300号545室。
法定代表人郭中来,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剑,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双联路158号1幢3层。
法定代表人方谦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章修智,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南京新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来机械公司)与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国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来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中来及委托代理人王剑,被告浦东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修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来机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出租相关机型设备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被告租用上述设备的期间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12月15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4321元,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4321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
一、2011年4月14日《塔吊租赁协议》一份、塔吊使用签证单一份、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塔吊两台,塔吊使用期限为2011年6月8日至2013年1月20日,租金419760元,加上进退场费44000元,扣除春节期间未使用的租金14400元,合计449360元;
二、2012年5月20日《塔吊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启用通知一份、停工通知单、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吊一台,塔吊使用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1月20日,租金73300元;
三、被告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上述三台塔吊产生的租金合计552660元;
四、2013年4月26日《塔吊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塔吊报停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吊三台,塔吊使用期限有两台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12月15日,一台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7月31日,三台塔吊租金合计456460元;
五、2013年5月11日《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升降机启用通知单一份、施工升降机报停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施工升降机一台,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5年1月31日,人工费3000元/人/月,加上进退场费20000元,合计248279元;
六、2013年5月27日《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施工电梯启用通知单三份、施工升降机报停通知单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施工升降机四台,其中一台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20日,一台为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两台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20日,租金与进退场费合计267861元;
七、结算清单2份,一份是原件上面有原告公司盖章和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一份是复印件上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和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322600元,其中包含2013年4月26日合同的租金74321元;
八、产值报表一份、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欠付原告租金情况。
被告浦东国际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26日的租赁合同欠付的租金74321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异议。但是现在被告公司没有能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来机械公司与被告浦东国际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塔吊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QTZ-40塔式起重机三台,使用高度为30米,超高部分另计费用;每台每月7000元,进退场费每台15000元;春节期间停工按50%计取租金;进退场费检测合格一次付清,租金每两月支付一次;如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则原告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合同备注其中两台塔吊增加高度,每台每月增加3800元;塔吊于2013年4月12日开始使用。2014年12月15日,三台塔吊租赁期满(其中一台未超高塔吊于2013年7月31日租赁期满)。该合同租金合计456460元。
另查明,2011年4月14日至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吊、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五份,分别为2011年4月14日《塔吊租赁协议》、2012年5月20日《塔吊机械租赁合同》、2013年4月26日《塔吊机械租赁合同》、2013年5月11日《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和2013年5月27日《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该五份合同的终止顺序和相对应租金为2011年4月14日《塔吊租赁协议》、2012年5月20日《塔吊机械租赁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于2013年1月20日终止,租金合计552600元),2013年5月27日《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于2014年9月20日终止、租金267861元、2013年4月26日《塔吊机械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15日终止、租金456460元,2013年5月11日《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31日终止、租金248279元。被告浦东国际公司先后支付租金273800元、278800元、650000元。
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清单一份,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租金322600元。原告公司在结算清单上盖章,被告公司两名负责人签字。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中来将此结算清单复印后要求被告公司盖章,被告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
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2013年4月26日租赁合同欠付的租金74321元未果,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本庭询问原告为何只主张2013年4月26日《塔吊机械租赁合同》欠付的租金74321元而不是欠付租金总额322600元,原告称剩余的租金产生于2013年5月11日《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而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故需另行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塔吊租赁协议》、《塔吊机械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启用通知单、停工通知单、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新来机械公司与被告浦东国际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将塔吊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未能按约及时支付租金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74321元及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新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74321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8元,减半收取829元,由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菲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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