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新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新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111执172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南京新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来,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南京新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做出的(2018)苏0111民初85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载明: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新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174300元;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新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43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3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新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本院依法轮候查封其名下车牌号为**×××××的奥迪牌车辆,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暂时无法处置。本院依法轮候查封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室的不动产,因该不动产的首封法院系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本院已发函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76473元及利息。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9)苏0111执1720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执行笔录、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轮候查封其名下车牌号为**×××××的奥迪牌车辆,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暂时无法处置。本院依法轮候查封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区××室的不动产,因该不动产的首封法院系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本院已发函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此外,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9)苏0111执1720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111民初85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郑鹏
审判员***
审判员马亮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石业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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