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新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南京泰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南京杰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京新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六商辖初字第19号
原告南京泰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百字亭后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俊,江苏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新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300号545室,主要经营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花旗村红旗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杰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翠云大道4幢12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南京泰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泰发公司)与被告南京新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新来公司)、南京杰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杰才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南京新来公司、南京杰才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在泰州鼓楼南路,二被告住所地均在南京市浦口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2010年11月10日,南京泰发公司与南京杰才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南京泰发公司提供塔式起重机一台供南京杰才公司使用,工程地点在泰州市海宁区鼓楼南路。另查明:南京新来公司工商注册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300号545室,但其主要营业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办事处花旗村,有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办事处花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印证,南京杰才公司工商注册地在南京市浦口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泰州市海宁区,两被告均在南京市浦口区,经征询原告南京泰发公司意见,其坚持要求由被告注册地法院管辖。泰州市海宁区人民法院、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南京新来公司、南京杰才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南京新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京杰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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