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新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新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锦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5民初5728号

原告:南京新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562888320C),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

法定代表人:郭中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乃华,男,公司员工。

被告:张家港市锦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947768-3),住所地,住所地在张家港市锦丰镇阿里山路(合兴书院二村**门面房)iv>

法定代表人:李会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良兴,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帮军,男,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新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来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锦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中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郭乃华,被告锦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良兴、严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锦建公司支付租金1825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2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其与被告锦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其向锦建公司出租塔吊2台用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承建的中海国际社区工程项目,锦建公司给付租金,中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0月,经其与锦建公司结算,确认锦建公司尚欠租金182599元,上述款项经其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

被告锦建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不是其公司签订的,对租赁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租金金额以应当以其与中厦公司结算为准,其实欠原告租金数额为30635.48元;3.原告一直未开具发票,因此至今未付尾款,其不存在违约行为;4.因原告提前施工,被建委罚款15000元,该款由中厦公司支付,中厦公司在与其结算中扣除,该罚款应当抵扣租金。综上,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新来公司(甲方)与被告锦建公司(乙方)签订《塔吊机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1.锦建公司租赁新来公司的QTZ-63型塔式起重机(塔吊)2台,用于中海国际社区B1-2地块56#、57#楼施工;2.合同租期为300天;3.塔吊租金每台每月17000元(十个月租期补偿10000元/台,若超过十个月另外补给租金),进退场费每台350**元,春节期间停工按20天不计租金(按实际情况);4.进出场费用安装调试结束一次性支付,租金每三月支付工程款的65%,完工拆除塔吊前全部付清;5.如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则甲方可向锦建公司收取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如乙方在次月内仍然不能及时支付,甲方可以停机,停机期间租金照算。锦建公司在合同承租方落款处盖章,并由代理人王知先签字。2014年7月7日,中厦公司在合同担保方落款处盖章,由其员工黄金铭手书“若承租方不能履行合同将在承租方与我司合同款中扣除”并签字。合同签订后,新来公司依约向锦建公司提供了2台塔吊,其中56#楼塔吊于2014年6月28日启用,2015年9月22日报停(计14个月零12天);57#楼塔吊于2014年6月25日启用,2015年10月21日报停(计15个月零14天)。2台塔吊现已拆除。

2015年10月30日,新来公司出具中海国际社区工程项目产值报表(对账单),列明了锦建公司租用2台塔吊所产生费用:56#楼塔吊租金244800元(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9月22日,扣除春节20天)、十个月租期补偿费用10000元、超过十个月另补租金4400元(按每月补偿1000元计算4个月零12天);57#楼塔吊租金262933元(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10月21日,扣除春节20天)、十个月租期补偿费用10000元、超过十个月另补租金5466元(按每月补偿1000元计算5个月零14天);2台塔吊进退场费计7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07599元,锦建公司已付205000元,尚欠402599元。新来公司负责人郭中来在产值报表中手书“扣除2015年10月30日付款200000元、青奥扣17000元,实际余185599元”,锦建公司员工(工地负责人)严帮军在上述内容下部手书“情况属实,使用时间、产值,中厦支付为准,尾款春节付清”并签字。截至庭审结束时,锦建公司共支付租金43500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以下简称南京市住建委)向新来公司出具《南京市行政处罚缴款通知书》,罚款金额为15000元。审理中,新来公司陈述,住建委罚款是因为中厦公司在施工许可证确认的开工时间(2014年9月1日)前进场施工,中厦公司为避免因受行政处罚而导致未来招投标受限,要求其接受处罚,由中厦公司将15000元转至其法定代表人郭中来个人账户,由新来公司代缴。

上述事实,有塔吊机械租赁合同、塔吊启用通知单、塔吊报停通知单、产值报表、罚款通知书、罚款收据、建筑施工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新来公司与被告锦建公司签订的《塔吊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被告锦建公司陈述合同系由王知先代其承揽的业务,且合同上加盖有锦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王知先的行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结合锦建公司代理人严帮军庭审中陈述的其在合同签订后2个月获悉合同内容及其在南京新来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值报表中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王知先的代理行为有效,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对锦建公司产生拘束力。

关于租赁期间及租金金额的问题。原告新来公司出具的产值报表由被告锦建公司确认,且其中载明的时间点均能与“塔吊启用通知单”、“塔吊报停通知单”中载明的时间点相对应,故该产值报表可以作为计算租金的依据。租赁期间共计产生56#塔吊租金244800元、57#塔吊租金262933元,进退场费70000元,青奥会期间造成工程停工,新来公司自愿放弃17000元租金,上述费用合计56073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扣除已经支付的435000元,锦建公司仍需支付125733元。合同中约定的十个月租期补偿及另外补给的租金,未明确权利义务的承担方式,属约定不明,在审理过程中租赁合同双方亦未达成新的合意,故对原告新来公司主张的56#塔吊的十个月租期补偿及另外补给的租金14400元,57#塔吊的十个月租期补偿及另外补给的租金15466元,本院不予支持。南京市住建委给予新来公司的行政处罚,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罚款如何承担应由中厦公司与新来公司自行结算,在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中,不予处理。新来公司要求锦建公司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租金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被告锦建公司辩称应以中厦公司结算计算租金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锦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新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1257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2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新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92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5262元,由被告张家港市锦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

审 判 长 张 勇

代理审判员 朱 贺

人民陪审员 施永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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