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亿林峰景观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省四季春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威宁县城市管理局、贵州威顺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黔0526民初2069号
原告贵州省四季春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四季春园)诉被告威宁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威宁城管局)、贵州威顺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顺监理公司)、贵州亿林峰景观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林峰公司)、第三人威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威宁住建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四季春园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威宁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仁凯、被告威顺监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仕文、被告亿林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恒、第三人威宁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卢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赔偿主体如何认定?二、损害数额如何确定?对于焦点一,被告威顺监理公司作为受托人收取费用后,对工程进行监控,其只是将苗木成活情况向被告城管局报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威顺监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亿林峰公司虽实施了铲除苗木的行为,但其是在同监理公司一致认为苗木成活率不足30%,且是在经城管局准许、授意的情况下方将苗木铲除,本案中亿林峰公司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铲除苗木的行为过错不在亿林峰公司而在城管局,铲除苗木后导致原告无法与第三人结算,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威宁城管局承担。对于焦点二,本案涉案苗木已被铲除,现已无法通过相关机构评估苗木的成活率,本院只能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再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苗木的成活率予以酌情认定。在举证分配问题上,本案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按合同约定经住建局对苗木验收合格后方进行栽种,也应由其举证证明工程完成后告知住建局进行验收。而在这两个问题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种植不合格的苗木后必然会影响成活率,在此情形下原告三年之久怠于通知住建局验收,导致对城市形象产生了影响,故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城管局在未通知原告及住建局的情况下,与没有相关评估资质的监理公司及亿林峰公司共同认定苗木成活率不足30%而授意亿林峰公司将苗木铲除,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城管局提交的照片上显示铲除前的苗木已基本死亡,虽该照片不能体现全部的苗木,但也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同样,监理公司和亿林峰公司虽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但其现场勘验亦能反映一定的客观事实。综上分析,本院将苗木成活率酌定为30%为宜,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苗木全部成活的工程款为800103.36元,故被告城管局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800103.36×30%=240031元。此外,由于本案诉讼是由城管局的行为导致发生,故诉讼费5901元应由城管局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第三人威宁住建局发出《招标文件》,通过邀请招标方式发包威宁县威双大道延长线中分带绿化工程(滨海大道路口至乌撒大道),其中招标文件上显示杜鹃、红叶石楠的工程价款为800103.36元。原告中标后于2013年11月16日与第三人签订了《绿化工程合同》,合同载明工程总造价为1655303.14元,工期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第六条约定:“所栽苗木质量必须符合工程要求,不得擅自改变苗木品种、规格及质量,所有苗木必须经过第三人验收合格方可栽植。”第七条约定:“原告包栽包活,在栽植完工后,要养护苗木12个月,期间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合同第八条同时约定:“第三人接到原告的验收通知书后,及时按期组织验收,每推迟验收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0元。”2016年11月,被告威宁城管局认为原告种植的杜鹃和红叶石楠成活率过低影响了城市形象,便将原告种植杜鹃、红叶石楠处的绿化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亿林峰公司,并委托被告威顺监理公司作为第三方对工程进行监控。之后,被告亿林峰公司和威顺监理公司现场勘验认定苗木成活率不足30%,亿林峰公司认为需将原告种植的杜鹃和红叶石楠全部清除后方能进行绿化工程改造并报请威宁城管局准许。城管局审查授意后亿林峰公司将苗木予以铲除,但铲除前未通知原告及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可以采信。
一、由被告威宁县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省四季春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苗木损失费240031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四季春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1元,由被告威宁县城市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洪涛
书记员  王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