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沂市忆馨肉食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81民初7272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娟,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市忆馨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时集镇白
石村。
法定代表人:丁新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化东,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苏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时集镇
创新创业科技产业园B区26号。
法定代表人:顾金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沂市忆馨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馨公司),第三人江苏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娟,被告忆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新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化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德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忆馨公司给付屠宰车间及污水处理池工程的尚欠工程款合计1158430元及利息(自验收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以上本息合计11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6日,***以德威公司的名义与忆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忆馨公司将其位于新沂市时集镇工业集中园区内的屠宰车间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1280000元。2019年10月1日,上述工程完工后,***将工程交付给忆馨公司使用。***除了施工上述工程外,还施工了忆馨公司污水处理池建设工程。上述工程价款,忆馨公司仅给付***869630元,剩余款项未予给付。忆馨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还应当给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综上,请法庭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忆馨公司辩称,一、***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忆馨公司将位于时集镇工业集中园区内的屠宰车间工程发包给***施工,工期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7年11月30日。但该工程截止目前未能完工,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即:1.墙壁多处漏水;2.墙垛之间的伸缩缝至今没有处理;3.车间地坪没有按照要求施工;4.车间抗震柱出现严重倾斜,有安全隐患;5.车间地坪还有1000多平方没有施工)。二、污水处理池确实系***施工,但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或技术原因,导致污水池两次倒塌。第一次倒塌系郝其伟翻建,第二次倒塌系高峰翻建。该两次翻建费用应当冲抵所欠工程款。三、***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导致工程截止2019年10月15日仍未竣工。***针对污水处理池和屠宰车间工程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出具了承诺书,但其最终未履行承诺,公司无奈另行安排他人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维修及施工。四、忆馨公司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形式已经支付***工程款1467210元,远远超过了其应得工程款。综上,请法庭驳回***的诉讼请求。
德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涉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9月26日,***借用德威公司(乙方)的施工资质,中标忆馨公司的屠宰车间建设工程,***以德威公司的名义(乙方)与忆馨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忆馨公司将其位于新沂市工业集中园区的屠宰车间建设工程发包给***实际施工;工期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7年11月30日(565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一次性包死价款1280000元;工程保证金于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50000元;工程保修期为壹年;修复通知为承包人收到保修通知并到达工程现场的合理时间即发包人书面或电话通知承包人;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土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算工程款,因发包方原因迟迟不验收,以外墙涂料结束为期限。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经双方再次商定最终预留壹拾伍万元在六个月内结清(含保证金在内)。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现涉案屠宰车间已经完工,忆馨公司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但涉案工程至今未能通过综合竣工验收。
***还另行施工了忆馨公司的污水处理池建设工程,双方口头约定该污水处理池工程总价款为250000元,但该污水处理池工程***施工完成后,因质量问题曾发生两次倒塌,忆馨公司在***迟迟不予修复的情况下,另聘请他人进行了维修及翻建,并产生了维修费用【即第一次倒塌维修及翻建产生157149元费用(其中材料费122149元、人工费35000元);第二次倒塌维修及翻建共计产生180000元费用】。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于2019年10月15日向忆馨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施工承建的新沂市时集镇工业园区忆馨肉食品有限公司屠宰车间工程,现本人承诺于2019年11月5日前完成本工程内所有土建及水电预埋工程量,如不能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本人愿自动放弃本工程剩余全部工程款,并愿无条件退场。如发生阻工、闹事等情况,本人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施工的污水处理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忆馨公司曾于2020年11月2日向***发出书面通知,主要内容为:你承包施工的我新沂市时集镇工业园区忆馨肉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池工程,你本人于2019年10月15日承诺于2019年11月5日前完成本工程内所有土建及水电预埋工程量,但时至今日,上述工程你没有按照承诺完成施工,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本公司现通知你,上述工程由于你的施工失误,导致地基下沉,你原施工的砖混结构的污水池墙体不能继续作为污水池的墙体使用,你应将地基重新翻工并重新用水泥石子浇筑地基,地基浇筑后污水池的墙体应以水泥混凝土浇筑墙面。上述工程,本公司通知你应于2020年11月5日前进行重新施工,于2020年12月7日前施工完毕。如逾期施工,我公司将另行组成施工队按照我司污水池的施工标准重新进行施工,相关工程的施工费用等将由你全额承担。”
忆馨公司提交法庭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3日的现金日记账显示,截止当日已经给付***的工程款合计645000元,***在该现金日记账上签字确认;其后忆馨公司又陆续给付***工程款合计152770元,均有***签字确认。综上,忆馨公司已经给付的有***签名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合计797770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以及本案是否具备给付尚欠工程款条件的问题。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借用德威公司的施工企业资质签订,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的屠宰车间及污水处理池工程经过维修,现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应当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故忆馨公司应当参照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的口头约定折价补偿实际施工人***的尚欠工程款。其次,关于忆馨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确定问题。涉案屠宰车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价款系包死价1280000元,污水处理池建设工程的工程量价款双方口头约定为250000元,故***施工的该两项建设工程的工程量价款合计1530000元。忆馨公司提交法庭的现金日记账显示,截止2019年10月13日已经给付***的工程款合计645000元,该现金日记账系忆馨公司记账,***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故本院对该已经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加之该时间之后,忆馨公司又陆续给付工程款合计152770元,可以计算出截止目前,忆馨公司总计给付工程款数额为797770元。综上,忆馨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732230元(1530000元-797770元)。另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按照约定应当暂扣,待缺陷责任期满后再行给付。第三,关于污水处理池维修款应否抵扣尚欠工程款的问题。涉案污水处理池工程系***包工包料独立施工,但工程完工后不久发生两次倒塌(且两次倒塌的部位均系***施工),***因此有法定的维修义务。在忆馨公司书面通知***维修,***不予理会的情况下,对该污水处理池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及翻建,产生的费用合计337149元应当由***负担,并从尚欠工程款中抵扣。对此,***主张该337149元污水处理池维修及翻建费用中,包含其他部分的工程款,但其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关于***主张的工程款逾期利息问题。忆馨公司没有足额给付尚欠工程款确实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涉案工程至今未能通过综合验收,导致工程一直不具备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条件,因此,本院酌定该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21年5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为妥。
综上所述,忆馨公司应当给付***尚欠工程款合计345081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沂市忆馨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屠宰车间及污水处理池建设工程尚欠工程款合计345081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620元,***负担5100元,新沂市忆馨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