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81民初3214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日出生,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杰,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时集镇创新创业科技产业园B区26号。
法定代表人:顾金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4月4日出生,住新沂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威公司、**各自向***返还代付款21966元(65898.04元÷3);2.诉讼费用由德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5日,李士高在劳务过程中受伤,***为李士高垫付医疗费65898.04元,后李士高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令***赔偿李士高损失422974.24元(不包含***先行垫付的65898.04元),德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德威公司履行了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后德威公司向***、**追偿,经法院调解,德威公司、**、***三方达成调解协议,但***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未进行处理,为此成讼。
德威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李士高起诉的(2019)苏0381民初9842号案件中,***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债务人,是该案的最终赔偿责任主体,在***具备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德威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行使追偿权无法律依据。2.(2019)苏0381民初984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德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法律规定对***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在德威公司追偿的(2021)苏0381民初539号案件中,经法院调解,德威公司放弃了部分权益,已经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539号案件中的调解方案不能约束本案,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德威公司明确本案不同意调解。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具备行使追偿权的资格,***不具备向德威公司追偿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对德威公司的诉讼。
**未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9)苏0381民初98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1)苏0381民初539号案件调解笔录一份,本院依法调取了(2021)苏0381民初53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根据***的举证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结合***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5日,李士高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垫付医疗费65898.04元。2019年10月24日,李士高提起诉讼,主张雇主***对其剩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德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工程系**借用德威公司资质承包,**将其中水电工程转包给***,***雇佣李士高做工。2020年5月,本院作出(2019)苏0381民初9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李士高各项损失合计422974.24元(不包含***先行垫付的65898.04元医疗费),德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的上诉,维持原判。(2019)苏0381民初983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未履行赔偿义务,经法院执行,德威公司合计支付了429294.24元(包含赔偿款422974.24元,诉讼费执行费等6320元)款项。之后德威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追偿其支付的全部款项429294.24元。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分别由***承担145000元、**承担145000元,德威公司自行承担剩余款项139294.24元。
本院认为,李士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是李士高的直接支配人,雇主对雇员有直接控制权,雇员所产生的收益直接归于雇主,故李士高受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德威公司和**对李士高不直接支配,其过错表现在对雇主的选任、监督疏于注意义务,***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义务,德威公司和**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轻于雇主。本案中,李士高受伤后***先行垫付了65898.04元,后李士高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李士高损失为422974.24元(不包含***垫付的65898.04元),德威公司履行赔偿案款后向***、**追偿,后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分别由***承担145000元、**承担145000元、德威公司承担剩余款项139294.24元。综合本案情形,德威公司、**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赔偿义务,***向德威公司、**主张追偿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恒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九凤
书 记 员 张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