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钟吾中意胶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81民初558号 原告:江苏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时集镇创新创业科技产业园B区26号。 法定代表人:顾金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钟吾中意胶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高流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市高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沂市高流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沂市高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沂市高流工业集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高流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沂市高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与被告江苏钟吾中意胶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意公司)、新沂市高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流镇政府)、新沂市高流工业集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高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科研主审本案,并组织质证、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本院人事调整,本案于2021年11月17日变更由审判员陆**审,并于2021年12月7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流镇政府、高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鉴定、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等事由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意公司、高流公司支付工程款9813101元,并以98131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罚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德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中意公司承担工程款7545175.12元(以鉴定的钢结构厂房及办公楼金额扣除已付的140万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第三条付款方式,在2018年中秋节前支付40%,2019年春节前支付30%,2019年中秋节前支付30%,因上述时间未支付,所以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及同期贷款利率和LPR标准支付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3018070.048元(7545175.12元*40%)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281622.58元(7545175.12元*70%)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281622.5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3日,按照LPR标准计算;以7545175.1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高流公司在260万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高流镇政府在全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2.判令原告就上述案款在办公楼、钢结构厂房折价拍卖的价格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德威公司、高流公司和中意公司签订《江苏中意胶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中意公司(乙方)发包给德威公司(丙方)施工工程范围,1.中意公司投资的中意胶辊项目部分在建工程,包括标准厂房钢结构、航车梁,工程价格含增值税金总价人民币650万元(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为准)。2.办公楼工程价格按照《2014建筑工程定额》丙方让利10%给乙方。如有变更(图纸以外工程),工程价格另行协商……三、付款方式1.甲方投资中意公司人民币400万元,作为固定资产投资。2.丙方在办公楼、标准厂房钢结构、门窗施工完成后,经项目监理方验收合格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乙方办理完相关财务手续后,同意甲方作为固定资产投资的400万元,五个工作日内,直接支付给丙方,作为乙方应该支付给丙方的工程款。合同另对图纸变更、安全事项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工程中,原告发现设计图纸屋面平面图气楼、天沟等问题不一致,原告将需要变更的项目向被告中意公司进行了告知,被告中意公司在变更增项上签字确认。2017年11月20日,德威公司提出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申请徐州众望监理有限公司对德威公司承建的该公司办公楼工程,已经完成图纸及合同内全部工程量,工程质保资料齐全,各分部分项质量符合设计与规范要求,请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验收。但被告未进行工程验收,经原告催要,高流公司支付140万元,余下工程款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中意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涉案工程尚未建设完成,并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无法确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在工程未施工完成的情况下向被告索要工程款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目前,没有施工完成的项目主要体现在标准厂房屋面没有依照约定铺设,檩条大梁部分的防火涂层没有施工,标准厂房屋面支撑没有施工完毕,航车梁仅仅安装了一半,大部分没有安装,柱间支撑没有安装,检修梯没有安装。2.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必须在2017年6月18日前施工完成。如果没有完成所有承建项目,原告自愿放弃在该项目中的一切投资,所投资产无偿交付被告中意胶辊公司使用。原告截止当前,仍未完成涉案项目的施工,按照该约定,其应当放弃在涉案项目中的一切权利,故其本次诉讼请求应予驳回。3.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依据均系其单方形成,并没有建设方以及高流镇政府方面相关确认,其诉请的所有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此外,其承建的工程尚未竣工,也未办理验收,工程是否合格,也没有事实依据。4.因为原告未能依约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成,进行竣工验收,导致被告中意公司迄今无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涉案厂房迄今无法使用,给中意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5.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经超期,依法不应得到支持。6.本案中案涉工程系自然人**挂靠原告进行施工,(2018)苏0381民初8268号案件中,**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进行过起诉,该案卷宗可以反映案涉工程系自然人挂靠原告进行施工,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原告应当承担因其过错而产生的相应责任。7.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17年6月18日施工完成,否则放弃一切权益。该条款从侧面证实了被告在进行案涉项目的紧迫性,以及原告通过该承诺获取中意公司及高流公司信任后,承揽了案涉工程。相关承诺即便有所不妥,也可以明确反映出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在以不当承诺获取案涉工程后,原告严重地违反了诚信原则,导致案涉工程无法按期完工,施工内容既没有完成,也无法交付被告使用。造成被告数年来损失重大,案涉厂房迄今无法用于经营胶辊生产。8.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标准厂房、航车**增值税金总价为650万元,双方最终实际按照施工图纸确认了工程量清单,在原告存在大量的工程内容没有施工的情况下,其主张按照630余万元取得钢结构厂房、航车梁的工程款项,于法无据,也严重损害了各被告的权益。9.对于原告造成被告数年来无法按照正常的经营范围去使用案涉厂房等大额损失,以及办公楼、厂房等出现的严重质量问题,中意公司通过反诉的形式向原告进行主张。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高流公司、高流镇政府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高流镇政府诉讼主体不适格。在2017年3月13日,德威公司与中意公司、高流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约定工程建设事宜及工程款支付情况,明确三方责任。高流镇政府并未参与,因此不能作为本案适格主体。2.高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根据高流公司与中意公司的项目投资合同约定,在中意公司不能履行投资协议约定义务时,无条件将公司资产全部交由高流公司处置后,高流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3月13日,高流公司(甲方)、中意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项目投资合同》,约定:一、甲方出资400万元,与乙方共同建设位于工业集中区中意胶辊标准厂房项目,甲方在乙方办公楼、标准厂房钢结构、门窗施工完成通过验收合格后,支付给乙方此款项,乙方承认该项目有甲方400万元固定资产。乙方在每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投资收益不低于人民币40万元。二、乙方在2017年8月10日前完成该项目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包括:厂房墙裙、厂房地坪、供电设施、排水设施、绿化、亮化、道路、院墙、传达室等配套设施。2017年10月31日之前完成机器设备安装调试,具备生产条件并试运行,机器设备投资不低于1000万元。三、出现下列三种情况的任何一种都将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在该项目中的所有投资权益,甲方将有权无条件处置乙方该项目的所有资产,甲方不承担乙方所投资任何资金的损失赔偿。1.乙方未能如期履行本合同第一款的约定。2.乙方未能如期履行本合同第二款的约定。3.乙方未能履行支付与德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约定剩余工程款。 2017年3月15日,高流公司(甲方)、中意公司(乙方)、德威公司(丙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为保证甲乙双方投资建设的位于工业集中区中意胶辊项目工程施工质量,确保如期完成施工任务,乙方部分在建施工项目经三方协商,由乙方发包给丙方负责施工建设。一、乙方发包给丙方施工工程范围:1.乙方投资的中意胶辊项目部分在建工程,包括标准厂房钢结构、航车梁,工程价格含增值税金总价人民币650万元(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为准)。2.办公楼工程价格按照《2014建筑工程定额》丙方让利10%给乙方。如有变更(图纸以外工程),工程价格另行协商。3.标准厂房门窗、电气、消防及现图纸上未注明的工程价格,三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另行协商确定。二、施工工期丙方于2017年6月18日前完成施工(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情况,工期将视情况适当延期完成)。如在合同约定施工期限内,未能完成所有承建项目施工工程,丙方自愿放弃在该项目中的一切投资,所投所有资产无偿交付给乙方使用。三、付款方式1.甲方投资中意公司400万元作为固定资产投资。2.丙方在办公楼、标准厂房钢结构、门窗施工完成后,经项目监理方验收合格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乙方办理完相关财务手续后,同意甲方作为固定资产投资的400万元,五个工作日内直接支付给丙方,作为乙方应该支付给丙方的工程款。3.剩余工程款由乙方负责分三次支付给丙方,分别于2018年中秋节前7日内支付40%,2019年春节前7日内支付30%,2019年中秋节之前7日内支付30%。如乙方不能及时付清款项,将视乙方自愿放弃该项目的一切投资,甲方有权无条件处置乙方所有资产,用于支付丙方剩余工程款,甲方不承担乙方任何投资的损失赔偿……合同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2017年7月2日,高流镇政府(首部注明甲方为高流公司,但高流镇政府在合同尾部甲方处**)作为甲方与德威公司(**在乙方委托人处签字)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江苏中意胶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1.中意公司违约10个工作日,甲方负责支付乙方工程款。如甲方两个月内不能支付工程款,则中意公司的办公楼、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2.乙方负责支付甲方前期投入400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分红收益。3.在中意公司办公楼、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时,办公楼、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如发生变更或者用作抵押银行贷款或民间借贷等一切责任损失由变更及抵押方承担,与乙方无关,甲方及中意公司两方必须付清乙方的工程款。 德威公司于2017年4月进场施工,工程存在甩项及变更(主钢梁补增30厘米、气楼增加四间、不锈钢天窗增加20厘米等)、增项(柱间牛腿垫钢等),但德威公司对施工范围内厂房航车梁等尚未施工完毕即于2017年11月退场。退场时,德威公司与中意公司未进行界面交接。施工期间,高流公司已于2017年9月日21***公司支付工程款140万元。 2018年9月21日,**曾起诉至本院,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中意公司及高流镇政府给付工程款880万元,后又变更主张系以德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主张权利。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8)苏0381民初8268号民事裁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的起诉。 2019年7月18日,德威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9813101元及利息,并于2019年8月26日在本院组织庭前会议时增加诉讼请求,主张优先受偿权,***公司申请撤回起诉。该案审理过程中,中意公司曾申请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未按期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 德威公司又于2021年1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中意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德威公司赔偿租金损失300万元,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中意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按其撤回反诉处理。 另查明: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等证书。 2020年5月,中意公司与案外人徐州市融道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道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将涉案厂房及办公楼(保留400平方米自用)出租给融道公司使用,约定租期15年,租赁期间内融道公司可以对厂房、办公楼进行装修。中意公司认可融道公司已对上述厂房、办公楼进行了修复、装饰。 诉讼过程中,本院***公司申请,委托江苏中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德威公司施工的涉案中意公司厂区工程办公楼、钢结构厂房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范围为德威公司施工范围,办公楼土建(仅地基基础以上部分)及安装工程(门窗、消防除外),钢结构厂房钢结构、航车梁工程。后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1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中意公司厂区办公楼工程鉴定结果为2605440.75元;2.厂区钢结构厂房工程鉴定结果为6339734.37元。 德威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中意公司对其中部分不予认可。对此,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1.中意公司主张“室内天棚涂料未施工,应扣减清单序号61,室内天棚涂料2054.46㎡”。对此,德威公司认可未施工,同意扣减38890.75元,本院予以确认。 2.中意公司主张“外墙图纸设计为外墙弹性涂料,应扣减清单序号60,外墙真石漆1281.3㎡,增加外墙弹性涂料1281.3㎡”。对此,德威公司申请证人**,4、**,4出庭作证,其中**,4称“施工方聘我在施工现场管技术,办公楼主体已完工,外面做的真石漆”;**,4称“2017年,经朋友介绍,我负责中意公司办公楼内外墙粉刷,外墙为真石漆,内墙为刮大白,其中外墙真石漆部分45元/平方米,内墙部分6元/平方米,包工包料,真石漆是我在小湖街***漆厂购买”。中意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结合现场勘查照片及上述证人证言等,对德威公司主张涉案办公楼外墙系真石漆予以支持。 3.中意公司主张“第1-8条配电箱、第9条荧光灯、第11-17条铜芯线没有施工,不应计算”;第10条“桥架支架没施工,不应计算”;第18条“网线没施工,不应计算”系列问题。对此,德威公司主张水电部分均已安装并通电调试完毕,后期中意公司找人重新装修,现场已发生改动。德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4、**,4出庭作证,其中**,4称“我在高流镇经营五金门市,几年前经***手卖过电缆、螺丝、桥架等材料,用于部北侧对面的工地,电缆是我送去工地的,桥架是我雇车送去的,桥架大概2万元左右,后期加电缆、螺丝等大概4万元”;**,4称“我之前给德威公司在高流派出所对面的一个项目工地上2000平方米的办公楼做水电,包括前期的水电预埋,后期灯光调试、穿线。我是从***手中包的活,办公室一至三层的电线、网线都已施工完毕”。中意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德威公司退场时仅办公楼一层有桥架(电力、通讯电缆布线使用)。另鉴定意见显示双方当事人对配电箱、荧光灯、铜芯线施工范围已签字确认,鉴定机构系按该确认的施工范围进行鉴定,故本院对中意公司该部分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桥架支架、网线部分,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曾组织双方当事人前往涉案工程现场勘查,发现办公楼房顶已架设黑色桥架。因德威公司退场时双方并未进行界面交接,后期中意公司又改变施工现场,现已无法确定桥架支架、网线等是否系按图纸施工,结合证人证言及本院现场勘查情况,考虑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对桥架支架、网线部分等酌减2000元。 4.中意公司主张“清单序号4吊车梁实际重量为77.6462T,鉴定量为146.566T有误,且吊车梁未施工完成,无法投入使用”。庭审中,中意公司称“北面1.3吨的施工了60个,南面2.1吨的施工了40个”,对此,德威公司变更按已施工168吨计算,中意公司又补充“确认北面施工了60根,南面施工了40根。但对重量无法确认”。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结合图纸及现场勘察,确定现场实际数20吨吊车梁构件60个,50吨吊车梁构件40个,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完成情况计算146.566吨,中意公司 与德威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工程量与实际不符,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5.中意公司主张“清单序号14、15,防火漆没有施工,不应计算”。对此德威公司认可未施工,同意扣减,即扣减546661.81元。 6.中意公司主张“清单序号2,屋面天沟应扣减”。鉴于中意公司对天沟变更进行签字确认,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7.关于德威公司实际施工的围墙范围及造价问题。德威公司起初主张四面围墙2.2米以上部分均系其施工,北墙2.2米以下部分施工50%。中意公司不予认可,称围墙大部分系其自行安排施工,并提供厂房外墙施工结算清单以证明其主张。其中与**的结算单显示“北墙自***66米自基础以上4.8米,单价400/米,计26400元,自66***94米施工高度2.2米,单价200/米,计18800元;东墙自南向北96米,正负零基础以上7米,单价500元,合计48000元”;与***、***结算单显示“北墙自***66米,4.8米以上部位”;与**某结算单显示“东外墙自南向北7米以上部位64米”。另中意公司申请证人**某作证,**某称“2017年,中意公司的***将厂房外墙、抹灰等工程交由我施工,外墙东西总长160米,南北总宽96米;接手时已是半拉子工程,南墙已施工完毕,东西墙从南到北垒至7米高度,北墙垒不到3米高度,之前是山东人负责施工的;后我在此基础上施工,具体为东墙南侧64米范围内、西墙南侧71.8米范围内施工至12米高度,因工程款未及时支付,便未再继续施工”。对此,德威公司改称厂房南墙、西墙非其施工,东墙施工约五分之二,北墙施工约五分之三(2.2米以上的全部、2.2米以下的50%)。对此,本院认为,德威公司前后陈述不一且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范围,本院结合中意公司陈述及上述举证,认定德威公司施工东墙(总规格96米*12米)自北向南32米长,7米以上高度部分;北墙(总规格160米*12米)自东向西94米长,2.2米以上高度部分。另结合鉴定意见“车间2.2米以上砖墙部分254308.61元,车间2.2米以下砌砖54379.57元”、中意公司施工支出情况及德威公司施工占比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德威公司施工砌墙部分工程造价为50000元,因鉴定结果包含全部砌墙部分,故应从鉴定结果中扣减258688.18元(254308.61元+54379.57元-50000元)。 综上,德威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应调整为8098934.38元(办公楼2605440.75元+厂房6339734.37元-顶棚涂料38890.75元-桥架支架、网线2000元-防火漆546661.81元-砌墙258688.18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履行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中意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及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中意公司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情况下与德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涉案办公楼及厂房发包给德威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中意公司已将厂房及办公楼出租,已实际使用,故本院对中意公司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涉案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及上述有争议部分的认定,扣除已支付部分,本院认定中意公司应支付德威公司工程款6698934.38元(8098934.38元-1400000元)。 三、关于利息问题。德威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中意公司应于2018年中秋节前支付40%,2019年春节前支付30%,2019年中秋节前支付30%,因上述时间未支付,所以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及同期贷款利率和LPR标准支付利息。对此,需确定上述节点是否为应付工程款时间。本院认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系双方在预判合同能够顺利履行及合理竣工期限的情况下而作出的约定。因涉案工程未完工,实际工期、施工范围与约定也不符,因此不应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确定应付工程款时间节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次按照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诉之日确定应付款时间。但因德威公司退场时并未将涉案工程交付中意公司,也未提供竣工结算文件,无法据此确定应付款日期。基于此,综合考虑涉案工程已施工情况,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工程未竣工验收的原因以及工程造价审定时间等因素,本院支持自德威公司第一次提起诉讼之日(2019年7月18日)作为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时间。故本院支持利息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四、关于高流镇政府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高流镇政府虽辩称《补充协议》签订主体应为高流公司而非其单位,但因高流镇政府已在该协议上签字**,作为协议的另一方德威公司有理由相信高流镇政府自愿同意在中意公司未按期付款的情况下,由其负责支付工程款,故高流镇政府应与中意公司共同承担上述付款责任。 五、关于高流公司应否在260万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问题。高流公司与德威公司、中意公司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在德威公司施工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中意公司办理完相关财务手续后,同意作为固定资产投资的400万元,五个工作日内直接支付给德威公司,作为中意公司应支付给德威公司的工程款。因中意公司未及时进行验收,高流公司作为投资方亦未催促履行,且距德威公司施工结束至今已多年,考虑此前高流公司已支付140万元,故本院认定高流公司在260万元范围与中意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六、关于德威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问题。因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筑行为的相关规定,无法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该工程为不可折价、拍卖的工程,故德威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钟吾中意胶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98934.38元及利息(以6698934.3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新沂市高流镇人民政府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新沂市高流工业集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26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苏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原告江苏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00元,被告江苏钟吾中意胶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沂市高流镇人民政府负担50000元(新沂市高流工业集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0000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钟吾中意胶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0000元,由江苏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江苏钟吾中意胶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慧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陆政建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