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2民初2424号
原告:江苏亚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064567874F,住所地沛县歌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孟华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燕鹏,男,1975年7月7月出生,汉族,杨屯镇国土所职工,住沛县(邮寄送达地址沛县杨屯国土所)。
原告江苏亚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燕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亚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被告燕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亚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2.被告负担律师费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11月12日两被告为偿付货款等事宜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2019年12月27日前一次性将欠款还清,若再次发生诉讼费、律师费有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按约将85000元款项直接偿付给债权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
***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燕鹏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2日,***、燕鹏出具借条,内容:“今借江苏亚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现金大写: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用来解决郎溪县人民法院(2019)皖1821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书提到的砼款、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共计捌万伍仟元整。我们承诺在本借条签订日期起15日内(即2019年11月27日前)一次性将欠款打进江苏亚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账户,逾期的话按照月利息2%计算利息,若再次发生诉讼费、律师费有借款方承担。若高淳区东坝镇特色田园乡村EPR项目-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土建工程再出现的任何经济纠纷及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燕鹏承担”。2019年11月15日,江苏亚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郎溪县华发砼业有限公司85000元。
本次诉讼,江苏亚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代理,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指派刘忠律师参加了诉讼活动,江苏亚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代理费9000元。
本院认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江苏亚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燕鹏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江苏亚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出借义务后,***、燕鹏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江苏亚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燕鹏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江苏亚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燕鹏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江苏亚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代理,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指派刘忠律师参加了诉讼活动,且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9000元,不违反相关收费规定标准,故***、燕鹏依法应支付给江苏亚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燕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亚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85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1262元,由被告***、燕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长民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鲍芊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