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7民初2941号
原告:江苏亚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歌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孟华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公路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军,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雷,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亚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公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亚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被告济宁市公路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军、孔维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亚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施工劳务费858,30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783,198.75元(以858,30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10月31日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江苏亚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公路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对位于鱼台县湖凌二路西支河桥拓宽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量总计:4,509,469元,竣工结算单结算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结算价为4,063,331元,余款858,307元至今未付。根据2020年9月1日国务院令第728号《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途期利息,未做约定的,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由于济宁市公路工程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向江苏亚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导致江苏亚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债务缠身,每月支付高额贷款利息,农民工工资也无法按时发放,致使信访事件不断。由于济宁市公路工程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江苏亚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损失不断扩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济宁市公路工程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总额为3,398,907元,上述工程款我方均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节点进行了支付,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为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该款应在业主退还所有施工项目保留金额时退还给原告,而业主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5月17日,因我方与原告没有约定质保金具体支付时间,故不存在违约。
2.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依据。公路工程竣工验收条件之一为通车试运营2年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当事人未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年。故原告应在2021年才有权主张质保金。另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执行,该条例于2020年9月1日起实施,不适用本案。
3.原告主张律师费无合同约定,且我方也不存在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行为,故原告主张律师费等均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858,307元我方同意支付,其他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江苏亚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公路工程公司签订《鱼台湖凌二路西支河桥拓宽工程施工合同》,由济宁市公路工程公司将鱼台县湖凌二路西支河桥拓宽工程项目施工工程发包给苏亚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期为三个月。合同价款为4,509,469元,实际结算额按双方共同确认的单价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并进行审计,以审计确认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中间工程款支付按业主规定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最终工程款结算后付款至业主规定的支付比例,剩余部分的质保金等整个工程质保期满且本工程审计完成后,根据审减情况,在收到业主退还所有施工项目保留金时,退还质保金。
工程完工后,江苏亚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公路工程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价为3,398,907元。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月12日,江苏亚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济宁市公路工程公司开具了发票。2021年4月16日,江苏亚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济宁市公路工程公司发出账务询证函,其中,对于济宁市公路工程公司欠付工程款第1项为“鱼台县湖凌二路西支河桥拓宽工程项目:858,307元。”,济宁市公路工程公司签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辩解、《鱼台湖凌二路西支河桥拓宽工程施工合同》、《鱼台湖凌二路西支河桥拓宽工程施工队工程项目最终结算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账务询证函》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济宁市公路工程公司欠付江苏亚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8,307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质量保证金数额问题。济宁市公路工程公司辩解上述工程款均为质保金。但从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来看,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应按照业主的规定,现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的规定,本院确认质量保证金数额为:3,398,907元×3%=101,967元(取整数),其余工程款为756,340元(858,307元-101,967元)。
关于质保金支付期限,双方亦约定不明。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第十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另根据本县实际情况,案涉工程桥梁系县城内一交通要道,该工程完工后不久即投入使用。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限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
关于逾期违约金及律师费等。案涉工程发生于2016年,应适用行为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即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曾向济宁市公路工程公司申请返还保证金,故本院不支持质量保证金利息。原告主张律师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市公路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江苏亚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6,340元及利息(以本金756,3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济宁市公路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亚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101,967元;
(开户行:邮储银行鱼台县支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账号:9370××××6667)
三、驳回原告江苏亚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2元,由原告江苏亚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30元,被告济宁市公路工程公司负担6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兆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泽刚
书 记 员 赵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