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329民初2763号
原告:***(别名***),男,1962年8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沭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创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路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063289630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祥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与双岭路交汇处顺和大楼13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312938575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创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基公司)、临沂祥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祥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创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4973元及利息(计算至执行终结止),被告临沂祥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临沭县玉山镇玉山花园系***公司、创基公司承接的工程。***20**年6月21日承包了创基公司在临沭县××镇××花园××期工程脚手架工程施工项目,双方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脚手架拆除后创基公司一直以开发***公司的工程款不到位为由未付给***人工工资,后***起诉至临沭县人民法院,庭审中创基公司、祥旭公司同意将所欠的人工工资结算给***,但违约金要求另行协商处理;后一直未协商达成一致,因***损失过重,不得不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创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所谓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多次严重违约,其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曾于2020年8月20日对两被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中主张了违约金,该案为调解结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请求法院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祥旭公司辩称,我公司仅与创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与其存在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创基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至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于2020年8月20日将创基公司、祥旭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诉求创基公司、祥旭公司就其施工的工程项目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该案双方达成调解并已经法院执行完毕。***于2022年6月1日再次以相同的证据事实、相同的主体,诉求支付违约金,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驳回***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37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立案,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