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9民初6845号
原告:***。
原告:**。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弟。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创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路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063289630K。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九路与双岭路交汇处顺和大楼13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312938575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创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创基公司)、***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旭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创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祥旭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偿还原告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工人工资及利息合计人民币37259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同被告之一**(**系山东省临沭县玉山花园项目工程劳务承包方,江苏创基公司系临沭县玉山花园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祥旭置业公司系临沭县玉山花园项目建设单位)签订木工劳务合同,2018年10月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且违规收取原告质保金,含原告为被告垫付用于工程施工的其他费用共计31.9万元。至今未发放或退还。附案涉账目明细:1.2017年8月10日,原告方出资10万元上缴江苏创基公司质保金,后退还7万元,**3万元。2.上缴质保金8万元。3.电焊工人工资4.3万元。4.垫付食堂菜金1.7万元。5.木工工资4.9万元,塔吊工资0.5万元,食堂工作人员工资1.8万元,6.垫付工地食堂购买厨具1.2万元,7.安全通道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合计0.5万元,木工补贴(工资)3万元,8.垫付工地日常开支款3万元。合计人民币31.9万元,按0.007计息,计息起止时间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本息合计人民币372592.00元整。
**辩称,第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因为与我建立合同关系的是***,**不具有诉讼资格。第二,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法律关系也是混淆的。因为工程最终没有结束,我方就中途退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签过认可的76万的条子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该76万是直接向***支付的。据了解其余的工程款***已经从江苏创基公司全部领取,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垫付款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所谓的电焊工工资、食堂垫付款,都没有这些事情,不应当由**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江苏创基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提到的***不是工地负责人,江苏创基公司授权的工地负责人是***,所有的业务应当由***签字确认或追认,***只是反馈情况,没有签字权利。原告起诉的内容基本不属于建筑工程案由,不适用实际施工人向总包人主张的规定,原告起诉江苏创基公司无法律依据。另需要说明,2021年1月21日涉及本案原告的木工工程费用全部与原告**结算完毕,**向我们出具了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的收到条,原告再起诉江苏创基公司也已经没有事实依据。
祥旭置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其他法律关系,答辩人仅与江苏创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与其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的相对方**或江苏创基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答辩人按照与被告二的建设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因此本案不适用法释【2018】20号文第24条的规定。三、根据答辩人与被告二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现施工期限早已经届满(2018年6月3日之前),为此答辩人多次通知被告二尽快履行完成施工任务,但事实上被告二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鉴于被告二存在严重逾期施工的事实,已侵害了答辩人的利益,对此答辩人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权利。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本案存在违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工资、垫付款,由于其施工的项目质量是否合格、是否符合约定、是否经过合法验收尚不能确定,故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款项应在整体工程完工,质量验收合格后,根据其实际的施工数量和质量等证据才能据实确定是否需要支付及支付的具体数额。另外,根据2021年原告**签字的收到条证实,原告与江苏创基公司账目已结清,原告与**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为了便于查清本案事实,关于江苏创基公司的陈述,***是3号楼该项目的工程承包方的实际负责人,***、***、***三人在该3号楼项目中系合伙关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7年6月21日签的木工劳务承包协议,证明玉山花园3号楼木工由***从**处承包;二、**签字的条,分别为2018年7月23日**签字认可木工误工费4.9万元,2017年7月20日**签字认可收到质保金80000元,2017年8月1日**签字认可收到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替**向江苏创基公司交的质保金),2018年元月二十九日借原告现金140000元的条,包括食堂工作人员工资的18000元、食堂厨具设备12000元、工地日常开支款30000元及80000元的质保金(以上在起诉状附账目明细中均有记载);三、工人签字的条,分别为2018年1月20日木工班组技术员***(又名***)收到误工补贴4000元、2017年12月7日误工补贴3640元、2017年12月8日工人***书写的收到条误工补贴24360元、2017年11月20日**签字同意支付但未支付的项目部补贴误工费9800元及11月30日的7800元,2017年12月1日**签字认可同意支付但未支付的因误工补贴工人误工费3120元。以上合计误工费4.9万元。其中工人已经实际收到的部分是原告垫付的,但**还未给我们,另一部分是**签字同意支付未支付的;四、***出具的收到条一份,系***作为带班人收到原告垫付的4.3万元电焊工人工资,该款不属于木工班组的工作内容,**借用工人去干活,没给工钱,由原告垫付;五、超市老板出具的食品菜金1.7万元证明一份;六、玉山花园木工组总价及费用明细一份。
**针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系**与***签订,约定单价为125元/平方米,协议里的补贴30000元是指原告做了木工分包合同之外的工作,由于该份协议遗失,双方重新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协议,第二份协议按126元/平方米计算,第一份的补贴30000元已经算在了第二次协议中,双方以我手上持有的第二份协议为准;对于证据二,原告提交的100000元借条中有70000**证金,江苏创基公司已经退还原告,另30000元是**向原告的借款,同意返还。2018年元月二十九日的140000元借条,实际是上述70000**证金及原告应交给**的80000**证金的合并,原告担心**没钱退还保证金,所以让**书写条,收到保证金的收条实际是复印件,原件已经被收回。原告所称的食堂菜金、食堂工作人员工资均不属实,是原告自己工人食堂的花费,与**无关。2018年7月23日证据是一份申请书,该申请书没有写具体的钱数,也没有写**签字认可同意给误工补贴。工期延误是事实,但是事实上**并没有从江苏创基公司得到相应的赔偿,而且**目前与江苏创基公司的工程款也没有结清,所以**不可能支付这笔所谓的误工补贴。2017年12月8日的***书写的条24390元是原件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上面只是有**的签字,不能证明是**认可该补贴由其来承担,这是原告的工人工资不应当由**来支付,只能代表**知道这个事。2017年12月7日、2018年1月20日***出具的条没有**签字,不应当由**来支付,因为是原告的工人。2017年12月1日**书写的和2017年11月3日**签字的条均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四是2018年1月25日原告的工人***书写的电焊工工资,与**无关,不能由**支付,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不清楚其真实性,没有**的签字确认,也不能证明是代**垫付的款项;证据六除了缺失的部分,其他与我方提交的费用明细是一样的,通过对比我方证据原件,原告提供的这份原件缺失的部分应该是“**同意支”,即证据中的螺杆3万、定位筋4万这两笔钱应由**支付。
江苏创基公司针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协议无异议。但是根据2021年1月21日*****置业公司出具的收到条,被告二与原告之间的所有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束;2018年7月23日的申请书,我们认为由于原告与**之间的协议为无效合同,因而所谓误工费是不存在的,**自愿承担部分也与木工劳务承包协议内容无关,也与被告二无关;对玉山花园木工组总价及费用明细,与我方无关,因为无我们的签字;对于其他证据均同**代理人的意见。
祥旭置业公司针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协议无异议。但是根据2021年1月21日**向***旭置业公司出具的收到条,该证据证明原告认可与被告二、三之间债务已经结清,其与**之间的纠纷与被告二、三无关。另外综合质证,**出具给原告的债权凭证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对于原告出具的证据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案外人出具的收款条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本人未到庭无法落实证据真实性。对玉山花园木工组总价及费用明细,原告与**之间的结算情况,我公司不清楚,但是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当对证据缺失瑕疵作合理解释,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7年6月4日***旭置业公司与江苏创基公司签订的关于3号楼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二、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江苏创基公司将3号楼的劳务包括瓦工、木工、钢筋工、脚手架全部分包给**;三、**与***的木工劳务承包协议一份,即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协议;四、2018年元月二十五日由原告书写的由**确认的760000元的条一份。该760000元是原告汇总工人工资,经**签字同意后由江苏创基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五、玉山花园木工组总价及费用明细一份,同原告提供的证据六。
**、***针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认可;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与双方第一份合同加了一块钱,但是与江苏创基公司结算的时候仍然按照125元/平方米,关于螺杆3万元我们另有**签字的证据;证据四属实,但是江苏创基公司因没有钱实际支付了650000元;证据五中并未有**的签字,我在**的该原件上签字的原因是**问我们让**支付可不可以,对于我们来说谁支付都可以。
江苏创基公司针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我们合计支付原告1686872元。
祥旭置业公司针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证明江苏创基公司违法转包分包的事实,我们保留追究相关公司和人员的权利,其他的不清楚。
祥旭置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21年1月21日由原告**签字的收到条一份,证明我公司在原告带人上访时经政府部门协调,直接支付给原告150000元的事实。另外证明原告收到150000元后与江苏创基公司的账目全部结清的事实。还证明原告与**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的事实。收到条第二段有笔误,时间应该为2021年;二、2021年4月9日由江苏创基公司代理人***、***三个合伙人之中的两个人签署的收到条一份,证明收到我公司支付的600000元,由江苏创基公司负责把***、**等人款项全部付清的事实。至于江苏创基公司支付了多少我们不清楚;三、临沂泰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20年9月9日出具的3号楼施工存在的问题及完成工程量的证明,证明截至到出证据的时间,江苏创基公司还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及已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另由于江苏创基公司没有按合同施工完毕,至今和我公司未进行结算的事实。
**针对祥旭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从收到条内容本身看,原告关于木工已经与江苏创基公司结算完毕,与**之间也不存在债务或者工程款未结算的问题。原告的木工劳务是与**之间;证据二我们不清楚,**没有收到,**也没有与江苏创基公司结算过,江苏创基公司也没有向**支付过工程款。江苏创基公司只通过支付给班组的款项冲减江苏创基公司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证据三我们不清楚情况。
江苏创基公司针对祥旭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二该款已收到,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三加盖了监理部的章,不是公司的章,且我方未收到,事实情况是涉案的3号楼于2019年下半年已经交付使用,所以我们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旭置业公司的主张,也与本案无关。
**、***针对祥旭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属实,是**签的字。**干到10层的时候中途退出,江苏创基公司替**支付了工程款,但是没有把**的工程款付完。江苏创基公司是按照125元/平方米的单价与我结清了工程款,应支付156万元,实际支付了127万,剩下的钱打算用一套房子抵。另有江苏创基公司支付的70000元是应该退给**的保证金,**同意还给我,还有50000元当初借了我50000元打到商混站,这另外的12万不在涉案的工程款内;证据二、三与我们无关。
江苏创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向原告付款明细,总计付款1686872元(含一套房子)。我们按照125元/平方米的单价,面积12498.75平方米,还有一部分借款50000元、保证金70000元。我方向原告付款只是代**向原告付款,这笔款项将来和**结算的时候予以折抵。
**、***针对江苏创基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江苏创基公司是代**向我方付款,付的是125元单价内的部分,但本案起诉的是上述木工款之外的双方实际发生的债务。
**针对江苏创基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自认为应该按照126元/平方米的单价与原告结算木工款,江苏创基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实际上比按照125元/平方米要多几千块钱。原告主张与**在合同之外还有其他款项,应当提交**同意支付的相关证据,实际上双方就合同之外没有增加其他工程量。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系建设合同,当事人无异议,可证明本案各方在工程建设中的法律关系,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含**书写的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另加叁万元整(30000.00元)**2017年8月1日”;“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2018.元.29日”。原告与**对于上述2017年8月1日借条现在下欠3万元(江苏创基公司已退还质保金7万元)无异议,但原告不认可**关于2018年1月29日140000元借条是上述70000元质保金与80000元质保金之和的主张,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说明上述2018年1月29日140000元借条包括起诉状中列明的给付**质保金8万元、食堂工作人员工资垫付1.8万元、食堂厨具垫付1.2万元、工地日常开支垫付3万元,根据证据规则,应认定**因收取原告质保金80000元以及欠原告垫付款60000元(含食堂款项18000元+12000元、工地开支30000元)的事实而出具了上述2018年1月29日140000元借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系《玉山花园木工组总价及费用明细》,纸张右侧有缺失部分,缺失部分只涉及印刷文本倒数第二行右侧部分内容,该行现存部分为“另外,**3万,定位筋4万,”,印刷文本最后一行内容为“付。”,对此**提供了另一份《玉山花园木工组总价及费用明细》的完整原件,与原告证据的印刷文本现存部分可对应一致,与原告证据缺失部分相对应的印刷文本为“**同意支”,此外被告提供证据中只有***的签字,而原告提供证据的尾部还有“以上情况属实”字样及字样上的捺印,对此原告主张系**书写捺印,**表示其不能确定是否为本人所为,亦不申请鉴定。**质证称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确认螺杆3万、定位筋4万是**同意支付,且无**签名亦无证据证明该两份工作是**要求做的。原告则主张上述“螺杆3万、定位筋4万”是超出木工劳务合同范围的止水螺杆费用及电焊工工资,是**要求原告垫付的费用及另外指派原告的电焊工作,分别对应起诉状中列明的木工补贴3万元、电焊工人工资4.3万元,原告***主张其在证据原件上签字是因为**想让**支付、对原告来说只要有人支付都可以。本院认为,原告与**分别提供了《玉山花园木工组总价及费用明细》原件,原告提交原件中有缺失部分,而现存印刷文本部分可与**持有原件相互对应,故应以**持有原件的完整印刷文本为准,即全文内容为“3号楼总建筑面积:12498.75平米木工单价:126元/平米12498.75×126元=1574842.5元第一次节点付款23.4万元第二次付款65万元余款:690842**证金:8万另外,**3万,定位筋4万,**同意支付。”。原告提交原件上有手写“以上情况属实”字样及字样上的捺印,因**不能确定是否为本人所为、亦不申请鉴定,应认定为**所写,从该证据内容、落款时间及原告与**分别持有原件的事实可以看出,该证据系原告与**双方结算内容的记载,对于“**3万,定位筋4万,**同意支付”的记载内容,**提出不应由其支付的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人同意支付,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上述证据,应认定**在劳务合同之外尚欠原告螺杆费30000元、电焊工人工资40000元的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还主张垫付食堂菜金1.7万元、木工工资4.9万元、塔吊工资0.5万元、安全通道工人工资及材料款0.5万元,其中食堂菜金1.7万元的主张仅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署名***的收条证明,不足以认定,关于木工工资4.9万元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字据,其中部分字据只有案外人签字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有**签名的字据的落款时间在2018年12月21日(即双方提交的《玉山花园木工组总价及费用明细》的落款时间)之前,此外署名***的2017年12月8日收条虽有2019年10月31日**签名,但该收条明确载明已收到张总20720元,原告提供的字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关于该项误工费的主张,不予认定。关于塔吊工资0.5万元、安全通道工人工资及材料款0.5万元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提供的证据四及祥旭置业公司、江苏创基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4日,祥旭置业公司与江苏创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旭置业公司将临沭县玉山镇玉山花园3号楼施工工程承包给江苏创基公司施工。江苏创基公司将上述工程的瓦工、木工、钢筋工、脚手架等劳务部分分包给**。2017年6月21日,**与***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协议》一份,载明**将临沭县玉山镇玉山花园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及倒运归库分包给***,劳务报酬按125元平方米/元结算,结算方式按照图纸与实际面积计算。**在该协议上书写了木工补贴3万元的内容。此后双方重新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协议》,载明劳务报酬按126元平方米/元结算,工作期限开始工作日期2017年6月21日,结束工作日期2018年6月21日,未再注明木工补贴3万元的内容。原告***、**系兄弟关系,合伙从事上述木工劳务施工。
2017年7月20日,**收到***交纳的工程质保金80000元并出具收到条。**因欠原告方该80000元质保金及食堂工作人员工资垫付款18000元、食堂厨具垫付款12000元、工地日常开支垫付款3万元,出具了借款金额140000元的2018年1月29日借条,至今未还。2017年8月1日**以交质保金为由向***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认可江苏创基公司已代**返还70000元、下欠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另查明,**在其与***签订的《木工劳务承包协议》之外尚欠原告方螺杆费30000元、电焊工人工资40000元,已在双方结算形成的2018年12月21日《玉山花园木工组总价及费用明细》中注明,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方主张的30000元借款、80000元质保金、食堂工作人员工资垫付款18000元、食堂厨具垫付款12000元、工地日常开支垫付款30000元及螺杆费30000元、电焊工人工资40000元等合计240000元债务均有**出具的相关债权凭证证明,应予认定,**对此应予偿还,原告要求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因质保金80000元、螺杆费30000元、电焊工人工资40000元已在2018年12月21日《玉山花园木工组总价及费用明细》中注明,原告关于该部分债务的利息主张应予支持,其余部分债务的记载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方的相关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方还要求偿还食堂菜金1.7万元、木工工资4.9万元、塔吊工资0.5万元、安全通道工人工资及材料款0.5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江苏创基公司、祥旭置业公司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主张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方要求各被告偿还质保金、工人工资及利息等合计37259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质保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6000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螺杆费30000元、电焊工人工资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26元,被告**负担2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