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2民初498号
原告:田金中,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创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田金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905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6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通过挂靠被告公司与沛县疾控预防控制中心签订了办公楼改造施工合同书,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收取工程款1%的管理费。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会计核算中心于2019年2月20日向被告转付工程款159056元,后经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
江苏创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基公司)辩称,1.原告挂靠被告以被告名义施工,双方约定被告收取原告工程款10%作为管理费,该费用原告并未支付,应在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原告没有将相关工程的购买材料的相关成本发票提供给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关发票以便被告完善公司财务进行申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沛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为甲方与被告创基公司签订《沛县疾控中心(原药检局办公楼)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沛县疾病控制中心(原药检局办公楼)改造;承包内容为内墙和天棚乳胶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田金中作为被告创基公司代理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创基公司印章;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案涉工程总工程款数额为309056.85元,甲方已付款完毕,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挂靠经营合同,但双方对挂靠经营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因违法法律规定,应系无效合同。
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约定管理费为合同总价款的1%,但被告抗辩管理费为合同总价款的10%,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合同总价款为309056.85元,按1%计算,管理费数额为3090.57元,被告已付2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5966.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创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金中工程款55966.28元;
二、驳回原告田金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为638元,由原告田金中负担33元,被告江苏创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开增
书记员刘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