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广深市政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江西广深市政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6民初807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1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兰,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广深市政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同田乡新联村安峰张家组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076852031W。
法定代表人:张和清。
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1号高科广场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836554242。
法定代表人:陈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广深市政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兰,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广深市政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广深市政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租用挖机劳务费132000元,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拖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2940元、财产保全费134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用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起,被告市政公司租用原告挖机并由原告提供驾驶员到泰和县沿溪镇广昌至吉安高速公路C3标段从事开挖机挖土方工作,每月租金5万元,一直到2017年10月,时间总计四个月13天,总计费用221666元,另有拖车费1500元。期间被告只向原告支付费用9万元。2018年1月12日,经被告市政公司财务结算确认,扣除加油款后尚欠原告13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被告市政公司在该证明上盖章进行确认,并承诺在2018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到期后,被告市政公司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市政公司均以被告中交公司未向其结清工程款为由搪塞原告。被告中交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施工方,被告市政公司系从被告中交公司承包了广昌至吉安高速公路C3标段土方工程,因被告中交公司未与被告市政公司结清工程款项,被告中交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市政公司施工过程中拖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市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一、在本案所涉的广昌至吉安高速公路C3标工程建设过程中,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发包人,中交公司则是广昌至吉安高速公路C3标工程的承建方,并将其中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市政公司,并与之签订合同,中交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二、在本案所涉的广昌至吉安高速公路C3标工程建设过程中,中交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中交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市政公司之间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中交公司作为非合同主体是不需要对原告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承担任何给付责任的,故中交公司无任何义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三、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无效的建设施工类合同,不存在所谓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26条第2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故中交公司不需要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交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解除对中交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广昌至吉安高速公路C3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中交公司。被告中交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中交公司将广昌至吉安高速公路C3标段工程中土石方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市政公司施工。被告中交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至今未对双方的工程进行结算。
2017年5月,被告市政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市政公司租用原告的360型挖机并由原告提供驾驶员在广昌至吉安高速公路C3标工地上施工,租用时间是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10月11日。2018年1月12日,被告市政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市政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挖机360型从五月三十日至十月11日止时间共计四个月零十三天,每月租金伍万元整。计金额:221666元。加拖车费1500元合计金额223166元,减去加油款1166元。中途预付金额玖万元整,实欠金额:壹拾叁万贰仟元整”,并承诺在2018年1月30日以前全部付清。被告市政公司在广昌至吉安高速公路C3标工地上的负责人熊爱金、会计江荣春分别在该证明的“证明人”、“经办人”处签名。被告市政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中交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公路工程、桥梁工程、水利工程、市政工程、交通设施工程施工等在内,被告市政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等在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租赁合同关系,同时该《证明》能证实被告市政公司差欠原告***机械租赁费13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公司支付款项13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款不能认定为租用挖机劳务费,而是机械租赁费。原告主张被告中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13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却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中交公司有欠付被告市政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且因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之间因租赁产生的纠纷,被告中交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无法支持。原告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是其义务,其未与被告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其主张诉讼保全担保费用500元由被告承担不予支持,被告市政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广深市政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3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40元、诉讼保全费1340元,由被告江西广深市政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小红
审 判 员  胡 卿
人民陪审员  谢小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