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市中雅置业有限公司(原邵阳市中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终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邵州西路祥武馨园1701号。
法定代表人:袁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雄,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中雅置业有限公司(原邵阳市中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双拥路19号金穗花苑附近。
法定代表人:徐雅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希,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卫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地址邵阳市大祥区樟树路126号(原康华制药厂内)。
法定代表人:夏英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成,男,该公司员工,住邵阳市大祥区。
上诉人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中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雅公司)、湖南华卫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21)湘0503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雄,被上诉人中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希,华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21)湘0503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令中雅公司、华卫公司立即向南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27369元(二审当庭变更借款本金为3203658元),并自2021年11月5日起以3127369元为基数(二审当庭变更为以32036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顺延利息,直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金额为6945983元,其中本金为4601843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21年8月25日止为2344140元;现因被上诉人在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11月4日期间主动还款400万元,故上诉人对诉讼请求金额进行相应核减,并剔除了罚息的计算);3.请求判令中雅公司、华卫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借款协议》是典型的民间借贷协议,虽然约定了计息和不计息的相关条件,但实际发生的事实符合计息条件,并没有出现任何例外、不计息的情形,被上诉人长期拖欠借款本息不予结算和清偿,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二、案涉《借款协议》没有任何条款或内容承诺将该借款1000万元本金转为上诉人承揽案涉34#地的开发项目施工建设的履约保证金;三、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6月1日工程开工后,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将中雅公司所欠原告1000万元本金转为承包工程施工履约保证押金”,而《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1000万元本金转为承包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四、在实际操作层面,南方公司既未与被上诉人办理将1000万元本金转为承包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的手续,也从未承诺或同意按此进行结算。
中雅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南方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案涉施工合同第六条第四款,中雅公司已经支付了欠付的所有利息,已经超付了293333.33元,对超出部分,中雅公司保留追回的诉权;中雅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逾期利率及违约金还有其他费用,对南方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
华卫公司辩称,南方公司起诉华卫公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2016年11月17日,华卫公司应中雅公司及南方公司要求,向徐雅泉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是华卫公司向徐雅泉出具的,仅对徐雅泉个人在授权范围内从事的活动及行为认可且对其生效,本案所涉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中雅公司和南方公司之间产生,效力不应及于华卫公司;借款协议的日期为2016年10月16日,而华卫公司向徐雅泉个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7日,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即使华卫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目的系配合中雅公司向南方公司进行借款,那么该行为也只能认定为中雅公司股东的职务行为,效力也不应及于华卫公司;华卫公司并非本案借款协议的当事人,也并未在借款协议条款中或者单独向南方公司有任何担保、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南方公司仅凭借一张授权委托书试图达到使华卫公司偿还本案巨额债务的目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雅公司、华卫公司向南方公司支付下列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694.5983万元(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8月25日)及提起诉讼时的延时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和律师费用由中雅公司、华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6日,中雅公司(原邵阳市中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邵阳市火车南站前开发区34#地项目开发需要,向南方公司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用于缴纳国土费用。南方公司与邵阳市中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充分协商后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另,《借款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1、该项目正常开工日期约定为2017年2月18日,如果该项目能够正常开工,则开工前的借款不计利息。如果不能在约定的开工日期内正常开工,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此后,南方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于2016年11月22日将1000万元从银行汇至邵阳市中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借款出借人的义务。邵阳市中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南方公司出具了《借据》。内容是:“借据2016年11月22日今借到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10000000.借款用途说明:用于支付邵阳市火车南站站前开发区地的前期办证费。邵阳市中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印鉴。经手人:徐香。”2017年1月16日,邵阳市中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邵阳市中雅置业有限公司。此后中雅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归还上述借款,至2017年9月4日中雅公司与南方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至当日中雅公司尚欠南方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01.6万元。中雅公司并就所欠利息向南方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据》,内容是:“借据2017年9月4日今借到人民币贰佰零壹万陆仟元整。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9月4日利息。邵阳市中雅置业有限公司印鉴,借款人签章徐雅泉”。并对借款本金1000万元从2017年9月4日后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双方同意按原《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含罚息)继续计算。再后,该项目于2018年6月1日开工建设。2018年6月1日工程开工后,南方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将中雅公司所欠南方公司1000万元本金转为承包工程施工履约保证押金,故至2018年6月1日中雅公司所欠南方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已全部还清。但中雅公司没有向南方公司归还所欠上述利息。南方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31日,2020年1月15日、6月8日、9月30日,2021年7月23日、7月28日多次书面函告中雅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雅公司才于2021年9月18日和9月28日两次归还了南方公司利息共200万元。南方公司诉来一审法院后,2021年11月4日又归还了南方公司利息200万元,以上共计已归还南方公司400万元。
南方公司与中雅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分别提供了内容完全一致的2016年11月16日邵阳市中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的《邵阳市火车南站站前开发区34#地开发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的1000万元(见借款协议,工程开工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在工作进度完成到±0后7个工作日内返还500万元,主体封顶后7个工作日内返还400万元,拆完外架后7个工作日内返还100万元。”
华卫公司系中雅公司的法人股东,并非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的借款人,也未在《借款协议》或《借据》中签字或共同借款、另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向徐雅泉个人出具的,没有向中雅公司出具。且《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7日,而《借款协议》的日期为2016年10月16日。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雅公司向南方公司借款1000万元,中雅公司已归还南方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4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双方的约定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雅公司应归还南方公司的利息包括其出具的《借据》利息201.6万元和从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5月31日按借款本金1000万元,月息2%计算的利息177.3333万元共计378.9333万元。另加《借据》利息201.6万元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19年12月15日计算至2021年11月4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46301元,总计3935634元(216000+1773333+146301)。上述合法利息总额3935634元没有达到中雅公司已归还南方公司的利息400万元,因此中雅公司应归还给南方公司的利息已全部结清。故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本金已经归还,其对利息的计算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造成其计算的中雅公司仍欠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694.5983万元数额错误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雅公司辩称的其实际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欠付的利息、南方公司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华卫公司系中雅公司的法人股东,并非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的当事人,且南方公司的借款本息已全部收回,故南方公司对华卫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华卫公司辩称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南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2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35211元,由南方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南方公司提交了2018年7月11日南方公司向中雅公司发出的关于请求解决问题的报告、2018年7月28日中雅公司向南方公司作出的回复;中雅公司提交了其与南方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邵阳市火车南站站前开发区34#地开发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南方公司、中雅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南方公司与中雅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五款第3项约定:“如果自借款之日起半年内不能正常开工(即2017年5月15日),则由乙方应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半年利息,否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计算办法计算罚息”。南方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将1000万元从银行汇至中雅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案涉1000万元借款,从2016年11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9月4日(共计9个月13天),产生利息1886667元(10000000元×24%÷12×9);从2017年9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6月1日(共计8个月28天),产生利息1786667元(10000000元×24%÷12×8),故至2018年6月1日,总计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673334元未付。2018年6月1日案涉项目开工建设,中雅公司向南方公司借款的1000万元转为保证金,按照先息后本的计算方式,由借款利息3673334元加上借款本金6326666元转为保证金后,中雅公司尚欠南方公司借款本金3673334元未予归还。从2018年6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367333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26个月18天),产生利息1954214元(3673334元×24%÷12×26);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3673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9月18日(共计12个月30天),产生利息612835元(3673334元×15.4%÷12×12);2021年9月18日,中雅公司归还南方公司100万元,抵扣借款利息1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673334元,利息1567049元;从2021年9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3673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9月24日(共计6天),产生利息9428元(3673334元×15.4%÷12×);2021年9月24日,中雅公司归还南方公司100万元,抵扣借款利息1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673334元,利息576477元;从2021年9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3673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11月4日(共计1个月11天),产生利息64426元(3673334元×15.4%÷12×1),2021年11月4日,中雅公司归还南方公司200万元,抵扣借款利息640903元,借款本金1359097元,中雅公司尚欠南方公司借款本金2314237元未予归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1000万元借款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是否能转为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可以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2017年9月4日,中雅公司就其所欠南方公司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9月4日的利息,向南方公司出具了一张2016000元的借据,虽然中雅公司与南方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罚息,但中雅公司向南方公司出具的2016000元利息借据,超出了上述规定的保护范围,应按年利率24%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1886667元。南方公司上诉主张上述2016000元利息应转为本金计算,但中雅公司仅向南方公司出具了一张利息借据,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将该利息转为本金,且若将该利息转入本金再计算复利将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南方公司的该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1月16日,中雅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的《邵阳市火车南站站前开发区34#地开发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的1000万元(见借款协议),工程开工后转为履约保证金......”,中雅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1.该项目正常开工日期约定为2017年2月18日,如果该项目能够正常开工,则开工前的借款不计利息。如果不能在约定的开工日期内正常开工,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上述条款中,双方仅约定中雅公司向南方公司借款的1000万元,工程开工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并未明确约定1000万元借款本金折抵工程款。按年利率24%计算,该项目并未于2017年2月18日正常开工,故至2018年6月1日项目开工,中雅公司尚欠南方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673334元未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因中雅公司与南方公司并未明确约定1000万元借款本金折抵工程款,至2018年6月1日项目开工时,中雅公司欠付南方公司的借款利息3673334元可以转为保证金,借款本金1000万元中的6326666元转为保证金,中雅公司尚欠南方公司借款本金3673334元未予归还。截止至2021年11月4日,中雅公司应归还南方公司借款本金2314237元,同时应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南方公司上诉主张中雅公司应偿还南方公司借款本金3203658元,并自2021年11月5日起以32036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顺延利息,直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的观点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南方公司上诉主张华卫公司应承担案涉借款还款责任,但华卫公司仅系南方公司的股东,其向徐雅泉出具授权委托书亦系行使股东权利,其亦未在案涉借款协议、借据上签字确认,南方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21)湘0503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
二、邵阳市中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14237元及利息(利息已付至2021年11月4日,利息从2021年11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23142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211元,由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80元,邵阳市中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7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19元,由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73元,邵阳市中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5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杰
审 判 员  李少杰
审 判 员  曾 维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 瑶
代理书记员  刘 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