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9民初347号 原告: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滑石村34栋附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承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原告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6月2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持有原告在城步苗族自治县长安营卫生院公租房建设工程目中的招投标文件、工程预算清单、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工程预算审计报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量清单、签订单、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从2022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资料之日止,每天赔偿原告损失15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原告中标**坳中心小学公租房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包工、包料总价款为1172777元。原告与业主方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因建设该项目的场地不宜建房,故业主方与原告变更了施工合同,将**坳中心小学公租房建设工程项目变更为城步苗族自治县长安营卫生院公租房建设工程项目,但工程价款不变,原告承包该项目后聘请了***作为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作为实施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请***(已故)辅助实施该项目。故该项目中的招投标文件、工程预算清单、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工程预算审计报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量清单、签订单、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等所有资料均由***保管。工程完工经竣工验收后,原告正准备到财政部门评审时,***于2022年2月24日因病去世,而原本由***保管原告公司的上述材料就持有在***手中,因原告为尽快到财政部门评审拿到工程款,却因被告拒不将上述资料返回给原告,而不能进行财政评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辩称:1、***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告要求***返还原物没有事实基础。***和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合作和工作关系,自始至终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手里掌握着涉案中的相关资料。原告是否承认被告亡夫(即***)受聘于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对于资料的保管有其严格的制度,不存在让某个人或者某个员工将资料随意拿走,贵重资料也不可能让被告知晓,资料也不可能让***拿回家,常理上推测也不存在被告有保存这些资料的可能性。原告自己疏于保管相关资料,将责任推到被告身上,于理无据、与情不合、与法不符。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基数是该工程项目的总价款,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工程领过多少工程款,还有多少未领款项,是否受到损失,总价款对方也未提出实际证据证明。3、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资料照片等,只能说明***手里有一些其已故丈夫***参与的一些工程的资料,同时也能证明***与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些资料就是原告所说的**坳中心小学公租住房建设工程招投标文件、工程预算审计报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量清单、签订单、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这些资料。且这些证人都是与原告相关的人,其真实性可疑,证明力欠弱。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状中所诉的相关资料在被告手里,也不能证明给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与***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3日,原告中标**坳中心小学公租住房建设工程项目,2016年10月8日,原告为承包单位,城步苗族自治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发包单位,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17277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请***负责该项目的施工,***请***协助该项目的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8月份左右竣工,2020年底通过验收合格。***于2022年2月24日因病去世,***去世后,***将一些资料转移朋友家中,后又转移到案外人**娘家保管。2022年3月10日,***要求案外人**将其代为保管的资料退回,**于当天将保管的资料全部退回给***。根据证人证词、视频资料及照片显示,***领回的资实无法认定资料的具体性。此后,原告多次与***协商,要求***退还资料均未果,双方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调查笔录、**的调查笔录、***的调查笔录、**的调查笔录、U盘、证人**、**、***的证词、及原、被告的当庭***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自己系城步苗族自治县长安营卫生院公租房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但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只能证明***保管一些资料,并不能证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相关资料就在***处,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